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0 年度聲搜 字第3385號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清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民國100 年11月 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0日為警查獲止,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對 獎號碼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基於一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 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後,於 87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本件再為經營六合 彩簽賭站,聚眾賭博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 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 此次經營時間僅約1 星期,期間非長,且其自陳每期約收賭
資1 萬元等情,暨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簽單6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 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 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 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三、應適用法條: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第2 項。
㈡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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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號│ │(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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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簽單 │6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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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鶴仙子六合手冊 │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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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傳真機 │1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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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錄音機 │1 臺 │內含錄音帶1 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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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計算機 │1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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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