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2864號
TCDM,100,中簡,2864,201112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溢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
度偵字第二二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溢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購買物品欄關於「隨身聽」之記載 ,應更正為「Apple ipod touch 32GB」;附表編號四匯款 地點欄關於「全作金庫」之記載,應更正為「合作金庫」; 附表編號五購買物品欄關於「IPod隨身聽」之記載,應更正 為「Apple ipod touch4」;及下述本院補充更正之部分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林溢村係以單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幫助行為, 侵害告訴人晁鍾仁、游鎮維呂家名、王振宇、黃淳絹之財 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論處(類似見解詳參林山田所著,「刑法通論下 冊」第一二三頁關於教唆連續犯之實務意見評析,二00三 年十一月增訂八版二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七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結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