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2861號
TCDM,100,中簡,2861,201112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等罪,經 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0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34號前,見張大銘所有之車牌號碼JPB-852號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徒手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騎 用。㈡於同日上午10時許,陳威郎騎乘該輛機車至臺中市西 屯區○○○路與工業22路口時,見溫明嘉所管領使用(車主 為陳憶旻)之車牌號碼4478-D2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 鑰匙未拔取,竟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供己使用,並將上開竊得之機車棄置該處。嗣於同日上午10 時50分許,陳威郎駕駛該輛竊得之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1段38 號前時,為巡邏員警發見其所駕駛者為甫 通報失竊之車輛,經攔查詢問後,陳威郎除坦承竊盜該自小 貨車外,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上 開竊盜JPB-852號機車之犯行,而為警查獲。案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認不 諱,該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大銘溫明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此外,復有贓證物保管收據、照片6張、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員警職務報 告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威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 被告關於上開一之㈠竊取張大銘所有之車牌號碼JPB-852號



重型機車,係於被查獲上開一之㈡之竊盜犯行後,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承上開犯行,而自首其犯 行並接受裁判,此有查獲警員林得深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速 偵卷第17頁)及被告之警詢筆錄(速偵卷第20頁)可參,且 被害人張大銘於發現機車失竊後,係於100年11月2日12時10 分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案,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存卷可參(速偵卷第44、45頁),較諸此部分犯 行之偵破時間即同日11時10分(參速偵卷第17頁)為晚,故 被告此部分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 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換取財物,而以竊盜滿足 其個人私慾,共竊盜1輛機車及1部自小貨車,被害人等之損 失非輕,惟被告於犯後能坦承及自首其犯行,竊盜之物亦均 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瑞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