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孝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孝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 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度中簡字第2875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其中贓物罪部份,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 ,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 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 業智識非高,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以下同 )14500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 被告所竊物品經扣案後業已發還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失未 進一步擴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 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981號
被 告 張孝弘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村○鄰○○街167
號
居臺中市○區○○路176之1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孝弘前因贓物、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其中贓物罪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0年10月2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76之5號 ,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汪君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KZA-223號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 元)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㈡復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臺中市北 屯區○○○街與和祥一街口之「劉秋蒞等人建築工地」, 徒手竊取擺放在工地內之淋浴用水龍頭3組(價值約4500 元)得手。嗣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 1支、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汪君衛)及淋浴用水龍頭3組 (已發還工地負責人白吉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孝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汪君衛、白吉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 本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電子地圖及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綜前,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甫於9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扣案之鑰匙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嘉蔭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