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自由業之男子,酒後駕車與廖淑 暖發生擦撞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拒絕酒測,並一時情緒 失控,辱罵、拉扯、推擠警方,致林昇宏警員受有右手腕挫 傷、陳昶印警員眼鏡掉落毀損(均未提出傷害、毀損告訴)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已向林昇宏 、陳昶印和解,有民國100年11月27日和解書各乙份在卷可 參,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 ,酒後一時失控,偶罹刑典,業已坦承犯行,且與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達成和解,頗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被告妨害公務,欠缺法治觀念,並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 收監督之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件: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00年度偵字第18513號
被 告 吳清安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29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安於民國100年8月8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 ○○路○段與五福路口,駕駛車牌號碼8871-KY號自用小客車 ,與廖淑暖駕駛之車牌號碼M3-564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經廖淑暖報警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 值勤員警林昇宏、陳昶印及所長洪正中隨即於同日23時22分 許,駕駛巡邏車到場處理。嗣員警林昇宏、陳昶印及所長洪 正中要求對吳清安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吳清安竟當場拉扯、 推擠正執行職務之員警林昇宏、陳昶印及所長洪正中,致警 員林昇宏右手腕挫傷(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員林昶 印眼鏡掉落(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吳清安並以「敗家子」 (台語)辱罵員警林昇宏、陳昶印及所長洪正中,而當場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淑暖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 繪圖、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 140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