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2815號
TCDM,100,中簡,2815,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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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信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文信於民國100 年1 月23日0 時20分許,酒後騎乘魏湘芸 所有車號SUD-266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162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 所警員林益正攔檢盤查其身分,發覺趙文信身上有濃厚酒味 ,懷疑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欲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遭趙文信拒絕,警員林益正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於同日0 時45分許 ,以「酒後駕車,拒絕酒測」為由,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在該部機車電門鑰匙孔及坐墊上封 貼封條後,移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方車棚保管, 非經辦妥領車手續,不得擅自取回該機車。詎趙文信與「楊 美香」之成年女子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違背 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效力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23日12時 8 分許,未經辦理領車手續,在臺中市○區○○路一段178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停車棚內,推由「楊美香」擅 自損壞前揭封條,並以自備鑰匙,開啟上開輕型機車電門, 發動引擎後駛離現場,趙文信則騎乘另1 部車牌號碼不詳之 機車離開,隱匿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並違背員警於機車所施封條之效力。嗣於同月24日下午, 為警發現停放在該分局後方車棚之輕型機車已不在該處,經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趙文信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上開事實不諱,經核與 證人林益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及現場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妨害公務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罪及同法第139 條之違背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效力罪。被告 與「楊美香」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所犯之法條, 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 件,若被告觸犯兩罪名,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 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 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50號判決可資參照)。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未經辦理具領手 續,即擅自損壞前揭封條,並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後 駛離現場」等情,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 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 犯同法第139 條違背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效力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是其所犯上開 2 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違 背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效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任意違反公務員所為封條之法律效力,擅自將扣留 之上開機車駛離並予以隱匿,漠視公權力之執行,及其犯後 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138 條、第13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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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