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明
被 告 江英豪
被 告 吳政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明、江英豪、吳政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志明、江英豪、吳政芳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0年9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1 段82號「唐山茶複合式餐飲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 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即玩法為每人發17 張撲克牌,手中握有梅花3者多發1張牌並取得優先發牌權, 出牌時以單張、對子、順子、同花、葫蘆、鐵隻、同花順, 由小至大方式出牌,最先將手中撲克牌出完者為贏家,並得 向其他2人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100元之賭金, 以此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在 上址處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52張及賭資4100 元等物。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鍾志明、江英豪、吳政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臨檢紀錄表、同意臨檢證明書、 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
(三)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52張及賭資4,100元。三、核被告鍾志明、江英豪、吳政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原得由一 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乃學理上所稱 之「任意共犯」,當然有刑法總則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 至如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 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 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 自就其行為負責,毋庸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鍾志明、江英豪、 吳政芳等人,分別係各自出資而為「大老二」之賭博行為,
屬上揭說明之「對向犯」,均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鍾志明、江英豪、吳政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又扣案之撲克牌5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 41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