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棟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緝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棟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隨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 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 其行為殊屬不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 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年逾五旬,復因經濟拮据,一時失慮, 且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