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2688號
TCDM,100,中簡,2688,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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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鎰
      詹昀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鎰詹昀陞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方面: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右側第4根肋骨」及 第5行所載「右手第3指」,分別更正為「左側第4根肋骨」 及「左手第3指」。
(二)證據方面:補充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工作 紀錄簿99年9月28日記事(見警卷第31頁)、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100年5月16日澄高字第1002357號函(見核交偵卷 第6頁)。
二、爰審酌被告謝鴻鎰詹昀陞二人僅因細故,即聯手恣意施以 暴力,造成告訴人黃榮基身體受傷及精神上之痛苦,其等未 能尊重他人身體,惟其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0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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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