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怡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又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50號判 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 10月13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0年5月16(聲請書誤載為13)日下午1時40分許 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與烈美街口,因其為行方不明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而為 警盤查時,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黃怡芳固坦承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未施 用毒品,伊只有用感冒藥、安眠藥,是醫師幫伊開的云云。 惟查:(一)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則呈陰性反應),有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而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係先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做初步篩檢,結果為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 認,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88NG/ML,超過閾值濃度500NG/ML ,故判定其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判定並無違誤。(二)按 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 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 函敘明在案,足認被告於於100年5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為 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
無訛。(三)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的安非 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 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存 卷可稽,從而被告應係施用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 (四)被告雖辯稱其有服用感冒藥、安眠藥,並於偵查中提出 仕進診所及黃如峰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惟經檢察官函詢「仕 進診所」,據該診所函覆:「病人黃怡芳於99年12月19日起 至100年8月5日止,於本院看診所服用之藥物從未含有安非 他命成分」,有該診所函覆資料1張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函 詢黃如峰診所,亦據函覆:「本診所病患黃怡芳因長期失眠 ,於99年3月9日至100年8月9日至本診所取用安眠藥(ZOLPI 若安膜衣錠,成分ZOLPIDEM HEMITARTRATE 10毫克,中化製 藥),於本診所所服用藥物絕對不含安非他命成分,服用後 也絕對不會使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診所函覆資 料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 告本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92年9月26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曾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 法追訴處罰,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單純「5年
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其為 行方不明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而為警查獲,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瑞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