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智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達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遊戲機柒臺(含內附之仿冒商標遊戲光碟)、仿冒商標耳機拾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五至八 行所載「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被 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當為其 後散布之高度行為吸收,又被告造」,應更正為「按被告散 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當為其後散布之 高度行為吸收,又被告偽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 、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 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