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朝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朝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 12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二項規定:「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併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劉朝生前即曾於民國95年間日因公共危險(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6月,經定應執行刑為8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已經因酒 後駕車為法院處刑,且經吊銷駕駛執照,竟仍無視法律禁止 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相同之犯行,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 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