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畇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畇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畇緁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 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公布修正, 並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 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 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遭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7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 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 ,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一街口時,不慎撞及被 害人何明謙所有停放路旁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幸未造成人員 傷亡,顯見被告態度輕忽,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犯後與被害人何明謙 達成無條件和解,有和解書在卷,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