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七二號
再 審原 告 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移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七
年度判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規定;又「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九○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算,再審原告設於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同年月四、五日例假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函釋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二號解釋認屬違憲,則原判決認再審原告之主張僅為法律見解之歧異,無以維持,應一併廢棄等語,惟再審原告係就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判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而未並列原判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且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關於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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