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連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連宏自民國100年11月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 中市太平區堤防邊某公園,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233─LMV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翌(6)日凌晨2時34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 ○○○道三號高速公路,而在210公里600公尺北向處時,為 警攔檢盤查,並測得林連宏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 99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 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連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不 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單及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 告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本案並未肇致事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瑞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