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0年度,2146號
TCDM,100,中交簡,2146,201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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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糧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糧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國糧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南貨運公司)僱用 之司機,平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7 8-GR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區○○○道之華中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華中街與健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至前揭路 口,竟疏未注意禮讓,適有張明維騎乘車牌號碼093-ELL 號 重型機車其後搭載李映潔沿屬幹線道之健行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行至該處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行駛,劉國糧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前車 頭因而撞及張明維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張明維李映潔人車倒地,張明維受有左側遠端鎖股骨折之傷害,李 映潔則受有兩側下肢挫傷之傷害。劉國糧於犯罪尚未被發覺 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糧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 第11頁),核與告訴人張明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告訴 人李映潔於偵訊時之指訴相符(見他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 8 至9 頁、第9 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禍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張 明維、李映潔因本次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分別受有左側遠端 鎖股骨折、兩側下肢挫傷等傷勢之事實,亦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00 年3 月30日診字第1000311464號、同院100 年 2 月15日診字第1000204130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存卷可憑( 見他卷第4 至5 頁)。是此部分事實,業已明確,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 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確實遵守之義務,被告自無諉為 不知之理。被告於駕車行經案發現場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其係支線道車而須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詎被告竟疏 未禮讓,貿然通行,此由徵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 雙方碰撞位置,自可知被告所駕駛車輛在尚未通過該處路口 中心前,即以其前車頭撞及當時業已通過該處路口中心之告 訴人張明維所騎乘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即明,彰彰可見被告確 有疏於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嗣 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 同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 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0 年12月5 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676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足參,益 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無誤。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苟非被告前 開過失駕駛之行為,告訴人2 人當均不致受有前開傷害之結 果,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 人受傷結果二者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張明維於車禍發生時,疏於注意現場 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未減速慢行通過該處,此為告訴人張 明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車禍如何發生?)當時我沿健 行路由西往東直行,行經路口時,看到小貨車從華中街由南 往北出來,我看對方的車速很慢,以為對方要讓我們先行, 所以我就通過路口,當我要通過路口時,對方忽然撞過來」 等語在卷,足見告訴人張明維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既未減速慢 行,更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認:「張明維駕駛重機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 鑑定意見書可參,是以,告訴人張明維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亦確有上開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併可認定。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其過失 犯行之罪責,自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僅係量刑時 得資為參酌之事由而已,附此敘明。
㈣、至告訴人李映潔事後固曾具狀補充指訴其於車禍後經後續診 察結果,發現另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神經輕度麻痺、



左側頸椎關節半脫位等傷勢,且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0 年7 月5 日診字第100701471 號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 本院依職權向該院函詢告訴人李映潔補充告訴之傷勢是否與 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則經該院清楚函覆表示:「……。病 患李映潔,……,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因左臉麻木併頸部 僵硬疼痛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經頸部X 光攝影確認診 斷為第二、三、四頸椎半脫位,另發現左側顏面神經麻痺情 形,故建議藥物治療及頸圈配戴,因病患過去無高血壓,糖 尿病等系統性疾病,前述疾病應屬外傷所致,但檢視相關急 診紀錄並無頭頸部相關受傷之情形,是否因民國100 年1 月 31日車禍所導致,實難判定,該病患僅到神經外科門診就醫 僅一次,無更進一步檢驗可供參考,難以判斷」等語在卷,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11月25日院醫事字第100001 1608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足佐。準此,因告訴人李映潔於事 故當天送醫急救時,並未經診斷出頭頸部位受傷,且本件事 故發生後迄至告訴人李映潔經診斷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顏 面神經輕度麻痺、左側頸椎關節半脫位等傷勢,期間又已相 隔將近半年,實難認告訴人李映潔上述補充告訴之傷害結果 ,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予敘明。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 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 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 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件被告為進南 貨運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自係以駕 駛載運貨物為業務之人甚明。是核被告劉國糧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 為致告訴人張明維李映潔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 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 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 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警 員張智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附卷可按(見他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小心謹慎參與道路交通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竟率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件車



禍,造成告訴人張明維李映潔受傷之結果,兼衡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被告及告訴人張明維之過失比例,以及被告迄 今憾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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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南貨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