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許中和
代 理 人 魯惠良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債權人。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 務人現在經營金和西服社而確有執行業務所得之固定收 入等情,亦有澎湖縣縫紉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會員證 書在卷足憑。
(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206 ,594元,而債務人第一次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 :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500元,清償期8年,總清 償額720,000元,清償成數約32.62%。惟該更生方案之總 清償額顯低於其於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金額,經本院告知債務人,除非債權人表決同意,否 則本院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逕行認可 ,如欲本院逕行認可,則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額應 高於其於開始更生時之總資產額(此本院依97年3月強制 執行債務人財產時所鑑定之價額為729,085元)。經此告
知,其遂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即每1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7,600元,清償期8年,總清償額729,600元 ,清償成數約33.06%。
(三)債務人現在每月之營業收入約為20,000元,而其於本院 詢問時,表示其每月生活支出如下:1、房租(即店租)10 ,000元;2、膳食費6,000元;3、健保費600元;4、交通 費500元;5、水費150元;6、電費1,000元;7、電話費 500元;8、雜支1,500元,總共20,250元。按上開房租係 債務人租用他人房屋以經營西服社之業務,所以上開費 用性質上應屬營業上支出或成本,不宜將之列為生活上 之必要費用,如此的話,則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僅10,250元而已,本院認其所列之每月支出項目及數額 甚是合理,因此,如以債務人現在每月營業收入約為20, 000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250元,則只剩9,750 元可供其自由處分及清償債務,如以更生方案法定清償 期6年計算的話,則如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達702, 000元即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而債務人所提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卻達729,600元,且其 曾向本院明言: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會盡力節撙開支以 履行更生方案,由此觀之,是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能力以清償債務。 (四)至於債權人對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全部都不同意, 其不同意之理由,主要者如下:
1、債務人之清償成數僅33.06%,清償成數過低。 2、債務人每月店面房租為10,000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支出10,244元,每月結餘金額已呈負數,何能支 付每月7,600元之更生方案?
3、該更生方案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款所揭示之清算保障原則,尚待調查。
對上開主張,本院想向債權人說明如下:
1、更生程序之目的旨在促使欠缺清償能力而具有固定收 入之債務人,於相當期間盡力清償債務後而得以免責 ,俾使其能獲經濟重生,以免因其長期經濟困頓所衍 生諸多社會問題,所以上開條例並不要求債務人須清 償至一定之成數,法院始可逕予認可更生方案,否則 並不能解決其長期經濟之困頓而大違上開條例之立法 目的。
2、債務人之每月收入係20,000元,此係扣掉營業成本後 之純粹收入即盈餘,其所以引致債權人上開質疑,係 因其使用語言不夠精準所致,而關於西服社之營業狀
況,經本院透過澎湖縣縫紉工會訪查結果,發現彼等 業務一年比一年差,債務人表示其現每月營業額差不 多3萬多元,扣掉房租、水電後,僅多只有2萬元可作 生活費,應屬可採。
3、本院所以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揭示之清算保障原則,係因 債務人之所有位於澎湖縣白沙鄉鎮○段之房地,經本 院97年執字第231號於97年3月鑑定之價額合計為729, 085元,而其配偶黃秀蜂所有位於澎湖縣馬公市○○ 段之房地,於91年8月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抵押 借款,當時該公司估計之價值為3,890,000元,而於 98年5月20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抵押 借款債務餘額為2,432,106元,黃秀蜂於受本院詢問 時並表示其尚有富邦銀行之200,000元債務,聯邦銀 行之70,000元債務,2位民間債權人之300,000元借款 債務,尚不含利息、違約金。惟該鑑定價額係於91年 所估定,距今已逾8年多,且該房屋係於72年1月22日 所購置,屬近20年之舊屋,衡諸澎湖縣馬公市之交易 情況,除非賣價明顯偏低,否則賣出不易,本院拍賣 屋況及地點較之為佳之屋地,須經二拍或三拍始能拍 定係屬常事,所以本件不宜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於91年8月所估計之3,890,000元為黃秀蜂財產之價額 ,否則不僅增加債務人不合理之負擔,且對第三人黃 秀蜂亦不公平,本諸該房地係其自力貸款購置,債務 人並未出資,其應屬善意第三人而應較債務人受更大 保護原則,其財產之估定應較債務人財產之估定為嚴 格,故本院認本件最少亦應以其可能需二拍始能拍定 之價額,並扣除二拍所需費用後之數額即3,000,000 元為黃秀蜂財產之估計價額,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 所出具之96年黃秀蜂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估定之房地 現值金額為1,054,304元,因其係由負責國家稅收之 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國稅局所估定,自具有公信力而具 相當可信性,亦堪為本院上開估定之佐證,則其扣除 黃秀蜂現存之婚後債務額即(3,000,000元-2,432,106 元-200,000元-70,00 0元-300,000元-上開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結果其所剩無幾,並無剩餘財產可供 債務人行使。故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並無違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揭示之清算保障原 則。
三、綜上所述,本案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 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月為一期,共96期。 │
│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600元。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2,206,594元。 │
│4、清償總金額:729,600元。 │
│5、清償成數:33.06%。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
├──┼───────────┼────┼──────┤
│ 1 │ 大眾商業銀行 │ 233,447│ 806 │
├──┼───────────┼────┼──────┤
│ 2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310,776│ 1,072 │
├──┼───────────┼────┼──────┤
│ 3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770,430│ 2,652 │
├──┼───────────┼────┼──────┤
│ 4 │ 永豐商業銀行 │ 891,941│ 3,070 │
├──┼───────────┼────┼──────┤
│ │ 合 計 │2206,594│ 7,600 │
│ │ │ │ │
└──┴───────────┴────┴──────┘
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4、不得為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駕駛價值超過新台幣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 生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