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莊淑菁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許文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曾 於民國95年4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荷商荷蘭銀 行(現為澳商澳盛銀行,下稱澳盛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 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9,763 元。惟債務人當時懷孕,沒有工 作,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是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現於加油站工作, 每月收入約2萬3千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配偶翁保源以打 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 萬元,僅夠配偶維持自身開支,無 法分擔家計,二人所生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房租均由 債務人負擔,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無幾,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 商註記申請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戶籍謄本、債務人 及配偶翁保源97年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房屋租賃契約 書、文澳加油站員工在職證明書及100年7月至9月薪資明 細、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29至36 、49至62頁),核閱屬實。而依上開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別 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又查,債務人於95年4月間與 澳盛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6月起、分80期、 利率4.88%、每月清償9,763元,協商當時債務人每月收入 為18,000元,債務人繳至96年6月便毀諾,有澳盛銀行陳 報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協議書及繳款明細、收入證明切結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81至84頁);而債務人之長子翁○○於○年○月○日出生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債務人 所稱成立協商時適逢懷孕之主張相符。據內政部公告之台 灣省95、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9,210元、 9,509元,若依債務人有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子女生活費之 方式進行計算,則債務人95年7月至12月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為23,025元(債務人支出9,210元+(3名子女支出即 9,210元×3)÷2=23,025元),96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23,773元(債務人支出9,509元+(3名子女支出即9,509元 ×3)÷2=23,772.5元),均超出債務人當時每月所得 18,000元,債務人尚勉力維持最低生活水準而清償至96年 6月始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無法履行之事由。(二)債務人主張目前每月薪資約23,000元,配偶翁保源每月收 入約1萬元僅供其自用,二人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 及房租均由債務人支出,其每月實際生活支出約為21,500 元等情,有債務人及翁保源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支出明細、繳費單據5紙、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5、54、67至74頁),若以內政 部公布100年度7月以後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0,244 元核之,債務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24,573元(債 務人支出10,244元+(3名子女支出即10,244元×3)÷2= 24,572.5元),顯見債務人雖獨自負擔3名子女生活費, 但實際支出係在合理範圍。債務人之收入23,000元扣除支 出21,500元後僅餘1,500元(計算式:23,000-21,500=1,
500),難以清償60多萬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另債務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至8頁)。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鍾孟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2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