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8號
PHDM,100,訴,38,201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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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守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守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應與李寶銘連帶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李寶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楊守銘李寶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應與李寶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寶銘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應與李寶銘連帶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李寶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楊守銘李寶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應與李寶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寶銘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應與李寶銘連帶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李寶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楊守銘李寶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應與李寶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寶銘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守銘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及7月 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2年2月,發監執行 後,於民國96年 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96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楊守銘仍未悔改,於99年 9月初某日,在彰 化縣彰化市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以 2,000元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除取少許欲自行施用外,竟與李寶銘(另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共同意圖營利而為下列行為:
(一)李寶銘於99年9月3日中午12時16分許,接獲陳宏碩以市內 電話00-0000000號撥打李寶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請李寶銘代尋毒品賣家,李寶銘轉而撥打楊守銘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守銘聯絡後, 2人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共同犯罪決意,由李寶銘去電與陳宏碩約於 同日下午 1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某處,楊 守銘再將前揭海洛因 1包交由李寶銘賣與陳宏碩李寶銘 交付該等海洛因與陳宏碩並收取1,000元交給楊守銘。(二)李寶銘於99年9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接獲洪欣琪以其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寶銘之前揭行動電話,請 李寶銘代尋毒品賣家,李寶銘先於同日下午2時1分及 2時 46分回電與洪欣琪商談交易方式,再於同日下午 2時48分 、 2時56分撥打楊守銘之前揭行動電話,與楊守銘聯絡後 , 2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犯罪決意,由李寶銘於 同日下午 2時56分去電與洪欣琪,約於該日下午,在彰化 縣溪湖鎮○○里○○路 ○段60號彰化縣立溪湖國民中學大 門前交易,楊守銘再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交由李寶銘 賣與洪欣琪李寶銘即依約於同日下午 3時15分許,在約 定地點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與洪欣琪,並收取 2,000元 交與楊守銘。嗣李寶銘於另案偵訊時供出上情,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移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 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 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守銘坦承不諱,並有共犯李寶銘 於偵訊中、證人陳宏碩洪欣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 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表 2份在卷可稽(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 年度聲監字第 62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監第1095號卷第 3頁、99年度聲監第 1278號卷第12至13頁、第21頁、第40至41頁),足見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楊守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上開犯 行與李寶銘有共同犯罪決意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 重其刑;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除自身染有毒癮外,更 進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其明知此等毒品具 有成癮性,濫行施用者,非但身心遭到戕害,且常因而淪為 社會、經濟地位上之劣勢,竟仍無視於此,鋌而走險,危害 匪淺,兼衡被告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各次所 得利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公訴 人之求刑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昭炯戒。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 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 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 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守銘李寶銘共犯本件所用扣案 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宣告與李寶銘連帶沒收之,未扣案 MOTOROLA牌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應依同項規定宣告 與李寶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李寶 銘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1,000元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2,000元,均應依同項規定宣告與李寶 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李寶銘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並於定應執行刑時併宣告之。末按沒收 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 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 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稱: 被告楊守銘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含 SIM卡)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收(99年度偵字第 10046、 10434 號),本件不另聲請等語,惟按上開說明,該扣案物 於本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宣告與李寶銘 連帶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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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