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5號
PHDM,100,訴,15,20111213,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被   告 許家福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高齊昇
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20號、第56號、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瑋犯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7 、編號9 、編號12至15、編號17至2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各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7 、編號9 、編號12至15、編號17至21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小夾鍊袋參包、封口機壹臺均沒收之;又犯附表編號2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與許家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小夾鍊袋參包、封口機壹臺均沒收之;又犯附表編號10、編號16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附表編號8 、編號11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許家福犯附表編號2 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與許家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小夾鍊袋參包、封口機壹臺均沒收之;又犯附表編號14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高齊昇犯附表編號22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瑋前曾因毒品等案,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 。許家瑋許家福係兄弟關係,高齊昇許家瑋係男女朋友 關係,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 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



得販賣或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一)許家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6 月某日起,由許家瑋在高雄市小港機場附近,以 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35,000元,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成」之成年男子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5錢(1錢約3.7 5公克)後,將甲基安非他命攜至澎湖縣馬公市,由許家瑋先 與陳稟昇顏孟喬李晨光楊回榮李偉哲蔡振和、盧 明正、黃宇駿、少年許0 昌、洪來成、洪明睿電話聯絡確認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後,為附 表編號1 、編號3 至7 、編號9 、編號12至15、編號17至2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許家瑋許家福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陳稟昇先以電話與許家瑋聯絡,約定許家瑋 販售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1 公克予陳稟昇,許家 瑋即請許家福前往澎湖科技大學前統一超商旁交付陳稟昇毒 品及收取現金1,000 元,為附表編號2 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
(三)許家福基於幫助許家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幫助許家瑋於10 0年1月4日凌晨1時25分許前往澎湖縣湖西鄉果葉村盧明正住 所附近關帝廟旁,向盧明正取得毒品款項2,000 元,為附表 14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四)許家瑋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0、 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予鄭維淳李脩勝
二、許家瑋許家福高齊昇等3 人均明知K 他命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依法不得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或吸食,竟為下列犯 行:
(一)許家瑋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編 號11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無 償轉讓予高齊昇趙依鈴。
(二)高齊昇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2所 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將第三級毒品K 他命無償轉讓予趙 依鈴。
三、許家瑋許家福高齊昇等3 人所為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手法及各次之金額、數量及對象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行,嗣經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員警於100 年1 月20日上午持本院核發搜索 票前往許家瑋馬公市○○路17號5 樓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



電子磅秤1 台、小夾鍊袋3 包、封口機1 台等物,始知悉全 情。
四、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7 月14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作成 ,並無不法或不當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許家瑋許家福高齊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稟昇顏孟喬李晨光楊回榮、李偉 哲、高齊昇洪順新趙依鈴、蔡振和盧明正黃宇駿李脩勝、少年許0 昌、洪來成、洪明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依據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許家瑋與證人顏夢喬對質筆錄、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尿液簡體送驗登記表影本1 份、臺灣尖端先進生 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指認照片資料 附卷可稽。是被告許家瑋許家福高齊昇等3 人前揭任意 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2 者 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毒級毒 品;而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或轉讓之物為「安 非他命」,上開證人證述亦稱「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 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 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 第0930012251號函釋在案;本院認上開證人係就「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乃以俗稱「安非他命」之 名為證述,檢察官亦因此將被告被告販賣、轉讓之物誤認為 「安非他命」。則依國內緝獲毒品之實際情況,應認被告許 家瑋、許家福所為事實欄一販賣、共同販賣、幫助販賣及轉 讓之物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併此說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家瑋許家福高齊昇



3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家瑋所為附表編號1 至7 、編號9 、編號12至15、 編號17至21,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為附表編號10、編號16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所為附表編號8 、編號11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許家福所為附表編號2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附表編號14,係犯刑法第3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高齊昇所為編號22,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許家瑋許家福所為附表編號 2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家瑋自 高雄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馬公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 旋持之為附表編號1至7、編號9、編號12至15、編號17至21 之販賣、共同販賣,該前階段之運輸行為被後階段之販賣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家瑋許家福各次販賣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 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 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 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 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 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 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 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許 家瑋所為附表編號10、編號16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 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數量,是故核其此部 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許家 瑋、許家福上開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第



三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被告 許家瑋曾因毒品案,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9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 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被告許家瑋許家福高齊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其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此部 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許家瑋部分並先加後減之。被告許家福所犯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被告許家福,思慮不週,受其兄長影 響,始為本件犯行,其所共同販賣及幫助販賣之毒品數量非 鉅,其獲得之不法利益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尚難與中、 上游之中、大盤商相提並論,且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 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是就其所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屬情輕法重,衡情不無 可憫,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 被告許家瑋許家福高齊昇等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許 家瑋、許家福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高齊昇部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小夾鍊袋3 包、封口機1 台等物,為 被告許家瑋所有、供各次單獨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被告許家瑋許家福各次如附表所示之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所得,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在各次販賣毒品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則宣告連帶沒收、抵償)。
(三)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在共犯 之一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物,在其他共犯另案中仍得諭知沒 收。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 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 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 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判決)。本件被告許家福係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幫助收取證人盧明正之2,000 元款項部 分,已於正犯許家瑋部分諭知沒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 無庸於主文第二項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犯罪 │犯罪 │犯罪 │犯罪手法、對象、數量及金額(單│
│號│時間 │地點 │行為人│位:新臺幣/元,即販毒所得) │
├─┼───┼───┼───┼───────────────┤
│1 │99年8 │澎湖科│許家瑋許家瑋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月下旬│技大學│ │重量約0.1公克予陳稟昇,得款1,0│




│ │某日晚│前統一│ │00元。 │
│ │上 │超商旁│ │ │
├─┼───┼───┼───┼───────────────┤
│2 │99年9 │澎湖科│許家瑋陳稟昇先以電話與許家瑋聯絡,約│
│ │月間某│技大學│許家福│定許家瑋販售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 │日20至│前統一│ │、重量約0.1 公克予陳稟昇,許家│
│ │21時 │超商旁│ │瑋即請許家福前往澎湖科技大學前│
│ │ │ │ │統一超商旁交付陳稟昇毒品及收取│
│ │ │ │ │現金1,000 元。 │
├─┼───┼───┼───┼───────────────┤
│3 │99年10│澎湖縣│許家瑋許家瑋販售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 │月某日│湖西鄉│ │重量不詳予顏孟喬,得款4,000元 │
│ │ │隘門村│ │。 │
│ │ │89號之│ │ │
│ │ │2 附近│ │ │
├─┼───┼───┼───┼───────────────┤
│4 │99年10│馬公市│許家瑋許家瑋販售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 │月間某│中興路│ │重量約0.1 公克予李晨光,得款1,│
│ │日 │6號之2│ │000 元。 │
├─┼───┼───┼───┼───────────────┤
│5 │99年10│馬公市│許家瑋許家瑋販售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 │月下旬│關帝廟│ │重量約0.3 公克予楊回榮,得款3,│
│ │某日 │附近 │ │000 元。 │
├─┼───┼───┼───┼───────────────┤
│6 │99年11│馬公市│許家瑋許家瑋販售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 │月中旬│西文里│ │重量約0.1 公克予楊回榮,得款1,│
│ │某日 │祖師廟│ │000 元。 │
│ │ │前 │ │ │
├─┼───┼───┼───┼───────────────┤
│7 │99年12│馬公市│許家瑋許家瑋販售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 │月間某│東衛里│ │重量約0.6 公克予李偉哲,得款4,│
│ │日 │「長鴻│ │000 元。 │
│ │ │修車廠│ │ │
│ │ │」 │ │ │
├─┼───┼───┼───┼───────────────┤
│8 │99年12│馬公市│許家瑋許家瑋無償提供毒品K 他命與高齊│
│ │月初某│關帝廟│ │昇共同吸食。 │
│ │日 │附近(│ │ │
│ │ │許家瑋│ │ │
│ │ │租屋處│ │ │




│ │ │3F房間│ │ │
│ │ │) │ │ │
├─┼───┼───┼───┼───────────────┤
│9 │99年12│馬公市│許家瑋許家瑋販售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 │月間某│中興路│ │重量約0.2 公克予李晨光,得款2,│
│ │日 │6號之2│ │000 元。 │
├─┼───┼───┼───┼───────────────┤
│10│99年12│馬公市│許家瑋洪順新基於幫助轉讓毒品之犯意,│
│ │月7 日│許家瑋│ │帶鄭維淳至馬公市關帝廟附近許家│
│ │18時許│租屋處│ │瑋租屋處3F房間,介紹鄭維淳以7-│
│ │ │ │ │8 公克第3 級毒品K 他命與許家瑋
│ │ │ │ │互換0.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
├─┼───┼───┼───┼───────────────┤
│11│99年12│馬公市│許家瑋高齊昇以電話聯絡許家瑋,表示有│
│ │月8 日│「失控│ │事找許家瑋許家瑋到場後,趙依
│ │ │PUB」 │ │鈴欲向許家瑋購買1,000元K他命,│
│ │ │內 │ │許家瑋表示他沒有販賣K他命,K │
│ │ │ │ │他命只供自己吸食,許家瑋乃無償│
│ │ │ │ │轉讓1小包K他命予趙依鈴。 │
├─┼───┼───┼───┼───────────────┤
│12│99年12│馬公市│許家瑋許家瑋販售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 │月8 日│關帝廟│ │重量約0.1 公克予蔡振和,得款1,│
│ │0 時58│附近 │ │000 元。 │
│ │分 │ │ │ │
├─┼───┼───┼───┼───────────────┤
│13│99年12│馬公市│許家瑋許家瑋販售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 │月10日│關帝廟│ │重量約0.1 公克予蔡振和,得款1,│
│ │19時51│附近 │ │000 元。 │
│ │分 │ │ │ │
├─┼───┼───┼───┼───────────────┤
│14│99年12│馬公市│許家瑋許家瑋在99年12月17日左右在馬公│
│ │月17日│關帝廟許家福│市關帝廟附近,販售1 小包甲基安│
│ │左右 │附近 │ │非他命、重量約0.2 公克予盧明正
│ │ │ │ │,再請其弟許家福基於幫助犯意,│
│ │ │ │ │於100年1月4日凌晨1時25分許前往│
│ │ │ │ │澎湖縣湖西鄉菓葉村盧明正住所附│
│ │ │ │ │近關帝廟,向盧明正取得毒品款項│
│ │ │ │ │現金2,000 元。 │
├─┼───┼───┼───┼───────────────┤
│15│99年12│馬公市│許家瑋許家瑋在馬公市○○路「都家堡」│




│ │月18日│光復路│ │前,販售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
│ │ │「都家│ │量約0.6 公克予黃宇駿,由無證據│
│ │ │堡」前│ │證明知情之楊回榮於99年12月19日│
│ │ │ │ │至馬公市「燦坤家電」附近向黃宇│
│ │ │ │ │駿收取3,000 元。 │
├─┼───┼───┼───┼───────────────┤
│16│99年12│許家瑋許家瑋許家瑋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李│
│ │月底某│租屋處│ │脩勝吸食。 │
│ │日 │3F房間│ │ │
├─┼───┼───┼───┼───────────────┤
│17│99年12│馬公市│許家瑋許家瑋販售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 │月31日│關帝廟│ │重量約0.1公克予少年許0昌,得款│
│ │ │前 │ │1,000 元。(無證據證明許家瑋知│
│ │ │ │ │道許0昌未滿18歲) │
├─┼───┼───┼───┼───────────────┤
│18│100 年│馬公市│許家瑋許家瑋販售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 │1月16 │長春飯│ │重量約0.5 公克予洪明睿,得款5,│
│ │日12時│店前 │ │000 元。 │
│ │許 │ │ │ │
├─┼───┼───┼───┼───────────────┤
│19│100 年│馬公市│許家瑋許家瑋販售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 │1 月間│東文里│ │重量約0.1 公克予洪來成,得款1,│
│ │某日晚│文山路│ │000 元。 │
│ │間 │口海豚│ │ │
│ │ │灣飯店│ │ │
│ │ │斜對面│ │ │
├─┼───┼───┼───┼───────────────┤
│20│100 年│馬公市│許家瑋許家瑋販售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 │1 月上│天后宮│ │重量約0.5 公克予洪明睿,得款5,│
│ │旬某日│前 │ │000 元。 │
├─┼───┼───┼───┼───────────────┤
│21│100 年│馬公市│許家瑋許家瑋販售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 │1 月16│長春飯│ │重量約0.2 公克予陳稟昇,得款1,│
│ │日上午│店前 │ │000 元。 │
│ │9時 │ │ │ │
├─┼───┼───┼───┼───────────────┤
│22│100 年│馬公市│高齊昇高齊昇無償提供摻有K 他命香煙予│
│ │2 月某│「失控│ │趙依鈴吸食。 │
│ │日 │PUB 」│ │ │
│ │ │附近巷│ │ │




│ │ │道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