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回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289字第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回榮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回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 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 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 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判 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玆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之罪固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然 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 至編號3 所示罪刑之總和外(有期徒刑4 年6 月),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3 所定之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加計編號1 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 之總和(有期徒刑4 年4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3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 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雖均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