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邱榮宗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吳沃疇
被 告 呂理文
被 告 呂學全
被 告 呂學德
被 告 許黃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慶昌
被 告 呂理木
巷212弄2號
被 告 呂理聰
0號
被 告 呂理潮
巷147弄5號
被 告 呂理進
被 告 呂理明
被 告 呂政憲
巷147弄5號
被 告 呂理章
巷147弄5號
被 告 呂榮達
12巷8之3號
被 告 呂梅蘭
被 告 呂美雲
巷3之1號
被 告 簡美春
被 告 呂煜嵐
被 告 呂峯嘉
6號9樓
被 告 呂怡萩
被 告 蔣美鳳
被 告 呂金憶
巷147弄5號
被 告 呂忠成
被 告 呂清訓
被 告 呂學城
巷139號
被 告 呂義德
被 告 呂添財
被 告 邱峰青
被 告 邱奕山
被 告 尤文章
號
被 告 呂秋賢
號
被 告 呂秀錦
被 告 姚逢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被 告 余素真(即呂理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呂織貝
被 告 黃益智
被 告 黃益仁
被 告 黃邱秀琴
被 告 蕭滿
被 告 黃芳琪
被 告 黃瓊瑩
被 告 黃泓泰
被 告 黃忠慶
被 告 黃徐玉葉
被 告 黃國修
被 告 黃靖媛
被 告 黃國瑞
被 告 吳黃麗彩
訴訟代理人 吳沃疇
被 告 陳趙惠羑
被 告 張文川
被 告 趙文寬
被 告 趙劉節妹
號
被 告 趙旭珍
被 告 趙令左
被 告 趙令右
被 告 趙芳媞
號
被 告 趙映存
被 告 趙昌平
被 告 簡趙全芬
被 告 黃柯香
被 告 許拔山
被 告 許慧娟
被 告 許偉光
被 告 許梅芳
被 告 許梅玉
被 告 陳黃淑媛
之2號
被 告 黃淑鶴
被 告 黃詹婉美
被 告 黃毓群
被 告 黃毓倫
被 告 黃毓如
被 告 陳黃淑秀
被 告 黃淑慎
被 告 陳黃淑宏
樓
被 告 黃嘉波
被 告 黃淑娜
被 告 陳淑娥
被 告 黃嘉祥
被 告 徐楊貴慧
被 告 徐俊龍
被 告 徐綾黛
被 告 徐湘雯
被 告 徐綺霞
被 告 陳碧珠
被 告 陳松本
被 告 陳秀鳳
被 告 陳國治
被 告 黃正恭
被 告 黃正寬
被 告 黃蔡秀美
被 告 黃茂峰
被 告 黃瓊瑢
被 告 黃瓊誼
被 告 黃正敏
被 告 黃正惠
被 告 黃佩珍
被 告 黃忠誠
被 告 黃信雄
被 告 黃素
被 告 黃兆昌
號
被 告 黃兆興
被 告 黃兆和
被 告 黃兆賢
被 告 黃兆宏
被 告 黃淑惠
號
被 告 黃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黃鳳儀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二四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二一○),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黃德成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二四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一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二四七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土地(面積七七點三三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邱峰青、邱奕山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之「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一所示之B部分土地(面積二一七點四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尤文章取得;附圖一所示之C部分土地(面積九一點二六平方公尺),由被告許黃綢取得;附圖一所示之D部分土地(面積一○七點四二平方公尺),由附表一、二之被告、被告吳沃疇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之「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一所示之E部分土地(面積一二點八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姚逢時取得;附圖一所示之F部分土地(面積七○點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呂學全、呂理文、呂學德、呂理木、呂理聰、呂理潮、呂理進、呂理明、呂政憲、呂理章、呂榮達、呂梅蘭、呂美雲、簡美春、呂煜嵐、呂峯嘉、呂怡萩、蔣美鳳、呂金憶、呂學城、呂義德、呂添財、呂忠成、呂清訓、呂秀錦、余素真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之「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一所示之G部分土地(面積四一點四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呂秋賢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247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618.69平方公尺 )准予分割為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一第6 頁)所示: A 部分土地(面積77.34 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邱峰 青、被告邱奕山3 人共同取得,並按各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B 部分土地(面積541.35平方公尺),由其餘被告 共同取得,並按各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又於民國99年6 月2 日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對黃鳳儀、 黃德成之起訴,追加黃鳳儀、黃德成之繼承人即附表一、 二之人為被告,且追加請求附表一、二之被告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㈢嗣因吳泰焜、吳泰隆、吳碧玉以及蔡周文陸續將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黃綢以及尤文章,是於99年11月23日當 庭具狀撤回對吳泰焜、吳泰隆、吳碧玉以及蔡周文之起訴 ㈣經查,原告於起訴後撤回、追加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辦 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呂理文、呂學德、呂理木、呂理聰、呂理潮、呂理進、 呂理明、呂政憲、呂理章、呂榮達、呂梅蘭、呂美雲、簡美 春、呂煜嵐、呂峯嘉、呂怡荻、蔣美鳳、呂金憶、呂忠成、 呂清訓、呂學城、呂義德、呂添財、邱峰青、邱奕山、呂秀 錦、姚逢時、呂學全、呂織貝、黃益智、黃益仁、黃邱秀琴 、蕭滿、黃芳琪、黃瓊瑩、黃泓泰、黃忠慶、黃徐玉葉、黃 國修、黃靖媛、黃國瑞、陳趙惠羑、張文川、趙劉節妹、趙 旭珍、趙令左、趙令右、趙芳媞、趙映存、趙昌平、簡趙全 芬、黃柯香、許拔山、許慧娟、許偉光、許梅芳、許梅玉、 陳黃淑媛、黃淑鶴、黃詹婉美、黃毓群、黃毓倫、黃毓如、 陳黃淑秀、黃淑慎、陳黃淑宏、黃嘉波、黃淑娜、陳淑娥、 黃嘉祥、徐俊龍、徐綾黛、徐湘雯、徐綺霞、陳碧珠、陳松 本、陳秀鳳、黃正恭、黃正寬、黃蔡秀美、黃茂峰、黃瓊瑢 、黃瓊誼、黃正敏、黃素、黃兆興、黃兆和、黃兆宏、黃兆 賢、黃淑惠、黃淑珠、黃佩珍、黃忠誠、黃信雄以及余素真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有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理廷於起訴後之99年6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余素真、呂姿慧以及呂家菱3 人, 有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渠僅辦理繼承 登記予余素真,並經原告於99年7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且於99年11月26日撤回對呂姿慧以及呂家菱之訴訟,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247 地號、面積618.69平方公 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三所示之 被告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經查,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因共有人數眾多、意見分歧,而未能協議分割,為 免延宕日久,不利土地之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以及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就原物進行分割。關於土 地之分割方法,因原告、被告邱峰青以及邱奕山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一地上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 2 號)已有三、四十年之久,坐落位置即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247 (面積73.19 平方公尺),請求將該位置分割歸原 告、被告邱峰青以及邱奕山3 人取得,按比例原告、被告 邱峰青以及邱奕山應分得77.336平方公尺,不足之部分願 納入其餘部分(面積545.5 平方公尺)與其他共有人繼續 維持共有關係,此一分割方式,於客觀上有利於兩造對分 割後之土地使用價值,同時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對土地之使用利益,可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 。而原告不同意採變價分割之方式。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鳳儀、黃德成均於起訴前死亡(黃鳳 儀於40年5 月21日死亡、黃德成於62年12月22日死亡), 附表一、二之被告分別為黃鳳儀、黃德成之繼承人,惟均 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附表一、二之被 告就黃鳳儀、黃德成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
㈢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就系爭土地中,原屬黃鳳儀之權利 範圍2880分之210 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 ⒉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就系爭土地中,原屬黃德成之權利 範圍2880分之140 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就附圖二所示之編號24 7 部分(面積73.19 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邱峰青 以及邱奕山3 人共同取得,並分別按4 分之1 、8 分之 3 、8 分之3 之比例維持共有,不足之4.15平方公尺部 分,納入系爭土地所餘部分,而與其他共有人依附表四 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尤文章、呂秋賢以及許黃綢則辯稱:
⒈系爭土地上共有7 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八德 市○○路○ 段2 號、8 號、10號、12號、14號、16號、 18號。被告尤文章、呂秋賢、許黃綢於系爭土地上均有 建物【附圖二編號247(1)、247(4)所示、即門牌號碼桃 園縣八德市○○路○ 段8 號、14號之建物,為被告尤文 章所有;附圖二編號247(2)、247(3)所示、即門牌號碼 10號、12號之建物,為被告許黃綢所有;附圖二編號 247(6)、即門牌號碼18號之建物,為被告呂秋賢所有】 ,請求按建物之占有情形進行分割,倘其他共有人有分 配土地不足部分,則以價金補償,而不同意變價分割。 ⒉被告許黃綢又主張:
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建造於40年左右,為被 告家人4 代居住長達數十年之二層樓磚造房屋共二棟,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2號、桃園縣八 德市○○路1204號連通及桃園縣桃園市○○市○○路2 段10號、桃園縣八德市○○路1206號連通。其次,被告 許黃綢之應有部分土地為91.2567 平方公尺,前開房屋 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共196.73平方公尺,是被告許黃 綢之建物多占有系爭土地105.47平方公尺。惟前開建物 對於被告許黃綢家族而言係長期共同使用、生活依存及 情感連結尚有不可或缺之關係,其餘土地共有人並無該 等連結,是請求鈞院將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附圖二 編號247(2)、247(3)建物坐落之土地】,以原物現狀分 割歸屬被告許黃綢,被告許黃綢多占有之部分持分,願 以合理之金錢補貼未受足額現物分割歸屬之其他土地共 有人。
㈡被告呂金憶、呂學全、呂理章:同意分割。被告呂學全並 主張,附圖二編號247(5)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 八德市○○路○ 段16號)係其父呂理潮所有,希望分得之 土地與建物同一,並維持被告呂學全、呂理潮以及全體共 有人中扣除被告黃鳳儀、黃德成、吳沃疇、原告、許黃綢 、邱峰青、邱奕山、尤文章、呂秋賢以及姚逢時以外之人
共有之狀態。
㈢被告吳沃疇、徐楊貴慧、吳黃麗彩、黃兆昌、陳國治以及 黃兆興:被告吳沃疇、附表一、二之黃鳳儀、黃德成之繼 承人,願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惟不同意依建物占有之 情形進行分割,否則原告、被告尤文章、許黃綢等人未得 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在系爭共有土地上建屋出租、設商營 利、先占先贏,即無公平正義。被告陳國治主張希望分得 之土地是空地。被告陳國治、黃兆昌認為倘無法原物分割 ,則以變價分割較符正義。
㈣被告姚逢時主張:以原物分配分割為原則,並以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均面臨馬路之方式為直線分割,較符合兩造之利 益。
㈤被告黃正惠則以:
原告主張分A 區、B 區分割,而亟欲取得A 區○○○路之 精華區,顯為不公。事實上原告及部分共有人在該區長期 占有並建造房屋,又設商出租圖利,理應拆除淨空,依持 分分割較為合理。原告及部分共有人主張原屋原地分割更 於法無據,此舉不啻先占先贏,毫無公平可言。是被告黃 正惠主張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公平。
㈥被告呂理文、呂學德、呂理木、呂理聰、呂理潮、呂理進 、呂理明、呂政憲、呂榮達、呂梅蘭、呂美雲、簡美春、 呂煜嵐、呂峯嘉、呂怡荻、蔣美鳳、呂忠成、呂清訓、呂 學城、呂義德、呂添財、邱峰青、邱奕山、呂秀錦、呂織 貝、黃益智、黃益仁、黃邱秀琴、蕭滿、黃芳琪、黃瓊瑩 、黃泓泰、黃忠慶、黃徐玉葉、黃國修、黃靖媛、黃國瑞 、陳趙惠羑、張文川、趙劉節妹、趙旭珍、趙令左、趙令 右、趙芳媞、趙映存、趙昌平、簡趙全芬、黃柯香、許拔 山、許慧娟、許偉光、許梅芳、許梅玉、陳黃淑媛、黃淑 鶴、黃詹婉美、黃毓群、黃毓倫、黃毓如、陳黃淑秀、黃 淑慎、陳黃淑宏、黃嘉波、黃淑娜、陳淑娥、黃嘉祥、徐 俊龍、徐綾黛、徐湘雯、徐綺霞、陳碧珠、陳松本、陳秀 鳳、黃正恭、黃正寬、黃正敏、黃素、黃兆和、黃兆宏、 黃兆賢、黃淑惠、黃淑珠、黃佩珍、黃忠誠、黃信雄以及 余素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 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鳳儀、黃德成,分別於起訴前 40年5 月21日、62年12月22日死亡,附表一、二之被告分 別為黃鳳儀、黃德成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 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黃鳳儀、黃德成之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且為上開到場或提出書 狀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渠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 認。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 法第759 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 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 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一併提起,即以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查,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黃鳳儀、黃德成,分別於40年5 月21日、62年 12月22日死亡,附表一、二之被告分別為黃鳳儀、黃德成 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 附表一、二之被告,應分別就被繼承人黃鳳儀、黃德成所 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880分之210 、2880分之 140 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再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查,系爭土地為建地,使用 分區、使用地類別均未註記,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是依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觀之,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之約定,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以共有人之身分,其 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
㈣復查:
⒈系爭土地上建有7 建物,其建物之位置詳如附圖二所示 ,而附圖二編號247 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 市○○路○ 段2 號、面積:73.19 平方公尺)為原告所 有;編號247(1)、(4) 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八
德市○○路○ 段8 號、14號、面積分別為:92.09 平方 公尺、112.46平方公尺)為被告尤文章所有;編號247( 2)、(3) 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0號、12號、面積分別為:90.46 平方公尺、106.27 平方公尺)為被告許黃綢所有;編號247(5)部分之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6號、面積為:97 .88 平方公尺)為被告呂學全所有;編號247(6)部分之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8號、面積為 :46.34 平方公尺)為被告呂秋賢所有;上開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現場勘驗無訛,並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 務所就建物分布情形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桃園縣八 德地政事務所以99年10月2 日德地測字第0991002679號 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第17頁至第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乃係請求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 之編號247 部分(面積73.19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並歸 由原告、被告邱峰青、邱奕山3 人共同取得,並分別依 4 分之1 、8 分之3 、8 分之3 之比例維持共有,不足 之4.15平方公尺部分,納入系爭土地所餘部分,而與其 他共有人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云云。惟按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原告上開分割方案 ,尚無法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且系爭土地除附圖二 除編號247 部分外所餘之土地,面積尚有545.5 平方公 尺,依該部分之土地性質及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兩造共有人數眾多,復有他共有人之建物於編號24 7 部分外所餘之土地之上,除被告邱峰青、邱奕山外之 被告,亦不願全體再就該部分土地維持共有關係,是原 告上開分割方案,無足可採。
⒊依上開系爭土地之建物分布及所有情形,附表一、二之 被告(即共有人黃鳳儀、黃德成之繼承人)、被告吳沃 疇、姚逢時等人,均未於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且依附 表三所示原告(含被告邱峰青、邱奕山)、被告尤文章 、許黃綢、呂學全【含被告呂理文、呂學德、呂理木、 呂理聰、呂理潮、呂理進、呂理明、呂政憲、呂理章、
呂榮達、呂梅蘭、呂美雲、簡美春、呂煜嵐、呂峯嘉、 呂怡萩、蔣美鳳、呂金憶、呂學城、呂義德、呂添財、 呂忠成、呂清訓、呂秀錦、余素真(即呂理廷之繼承人 )】、呂秋賢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並換算渠等 就系爭土地應分配取得土地面積觀之(詳如附表三所示 ),核與建物坐落土地面積互有出入,而兩造對於互有 出入之土地面積應如何找補,均未能達成共識、一致, 是被告尤文章、許黃綢、呂秋賢,主張就系爭土地建物 分布情形進行原物分割,其結果將造成未於系爭土地上 建有建物之被告(即附表一、二之被告、被告吳沃疇、 姚逢時)未能依原物分配原則取得土地,此分割方法尚 無可採。
⒋被告黃正惠、黃兆昌、陳國治等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已 蓋有建物,倘以原物分配分割之方式,將有部分之共有 人取得其上建有非自己所有建物之土地,且各部分之土 地情形不同,經濟價值亦有不同,以面積比例原物分割 ,不符合公平,為免將來另案訴請拆屋還地,就系爭土 地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以價金分配為分割,較符合公平 正義等語。查:
⑴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須先就原物 分配,必於原物之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⑵系爭土地面積為618.69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上尚有 部分共有人蓋有建物於其上,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為加強磚造之2 層樓至3 層樓不等之建物, 倘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則原告、被告尤文章等人於 系爭土地上建築之房屋,勢非拆遷不可,況於系爭土 地上蓋有建物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達36分 之29,復參以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使用情形、拆遷 建物所造成之經濟損失等一切情形綜合觀之,系爭土 地以原物分配非有困難,且倘以變賣共有物之方式為 分割,亦不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被告黃正惠、黃 兆昌、陳國治等人主張以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方 式為分割,亦無可採。
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之標的物,如為土地,因各區域 所處位置不同,價格差異,以原物分配,須為補償者, 其補償費之額數,得命對此有專門知識之人鑑定之,並 無困難,至各共有人建築之房屋,為避免拆除,固宜予 考慮,但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則毋庸顧及,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亦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查: 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為避免土地細分而難以利 用,並參以到場之被告之陳述,本院認以:①原告與 被告邱峰青、邱奕山;②附表一、二之被告與被告吳 沃疇;③被告呂學全、呂理文、呂學德、呂理木、呂 理聰、呂理潮、呂理進、呂理明、呂政憲、呂理章、 呂榮達、呂梅蘭、呂美雲、簡美春、呂煜嵐、呂峯嘉 、呂怡萩、蔣美鳳、呂金憶、呂學城、呂義德、呂添 財、呂忠成、呂清訓、呂秀錦、余素真等人;就渠等 分配取得之土地維持共有,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及土 地利用,合先敘明。
⑵系爭土地上既經部分共有人蓋有建物,建物之分布位 置、面積,業如前述,為避免建物之拆除範圍過大, 本院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配位置,宜依桃園縣八德 市○○路○ 段由北往南之方向,分別以:①原告、被 告邱峰青、邱奕山;②被告尤文章;③被告許黃綢; ④附表一、二之被告、被告吳沃疇;⑤被告姚逢時; ⑥被告呂學全、呂理文、呂學德、呂理木、呂理聰、 呂理潮、呂理進、呂理明、呂政憲、呂理章、呂榮達 、呂梅蘭、呂美雲、簡美春、呂煜嵐、呂峯嘉、呂怡 萩、蔣美鳳、呂金憶、呂學城、呂義德、呂添財、呂 忠成、呂清訓、呂秀錦、余素真;⑦被告呂秋賢之順 序定之。
⑶再者,系爭土地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位 於省道台4 線上,係桃園縣八德市往大溪鎮○○○○ 路,該路段亦為雙向4 線道,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重要 商業中心,附近商店林立,此為週知之事實,復有卷 附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兩 造就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除考量其上建有建物之 共有人得免拆除建物之利益,復參以其他未蓋有建物 之共有人之就系爭土地有效利用,本院認宜以系爭土 地面臨介壽路之地界,依上開①至⑦之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之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分成7 等分,再依①至
⑦之共有人得分配土地之面積,拉線至系爭土地與建 國路、241 地號土地地界線上,分得7 等分之土地, 分歸①至⑦之共有人所有,始符公平原則。
⑷本院依上開分割方法,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繪 製分割圖,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10月21 日德地測字第1001002143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按卷可查(即附圖一,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至第19 2 頁)。依本院上開分割方法,上開①至⑦之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其上固有他共有人所蓋之建物【即原 告、被告邱峰青、邱奕山分得如附圖一所示之A 部分 土地,其上有被告尤文章如附圖二編號247(1)之建物 ;被告尤文章分得如附圖一所示之B 部分土地,其上 有被告許黃綢如附圖二編號247(2)、(3) 之建物;被 告許黃綢分得如附圖一所示之C 部分土地,其上有被 告尤文章如附圖二編號247(4)之建物;如附表一、二 之被告及被告吳沃疇分得如附圖一所示之D 部分土地 ,其上有被告尤文章如附圖二編號247( 4) 、被告呂 學全所有如附圖二編號247(5)之建物;被告姚逢時分 得如附圖一所示之E 部分土地,其上有被告呂學全所 有如附圖二編號247(5)之建物;被告呂學全、呂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