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99號
原 告 黃玉崑
被 告 徐黃秀桃
黃春發
黃春興
黃煥崧
黃瑞香
黃明仁
黃艷萍
黃守正
何淑媛
兼上列九人 黃春松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被 告 黃武雄
訴訟代理人 李俊宏
黃雲輝
被 告 黃美容
兼上列一人 黃桂光
訴訟代理人 28號.
被 告 黃慶忠
黃隆文
黃玉英
黃玉珍
黃玉美
黃雲輝
黃雲枝
黃雲福
黃鳳庭
兼上列二人 黃鳳英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黃星富
黃淑媛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禎祥
被 告 黃金泉
黃春日
廖黃送妹
王黃順良
林進生(即黃蘭香之繼承人)
林成諺(即黃蘭香之繼承人)
林素貞(即黃蘭香之繼承人)
林玉珠(即黃蘭香之繼承人)
黃鳳嬌
兼上列一人 黃鳳英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謝禎滄
謝禎璋
陳謝逢媛
謝惠媛
兼前列四人 謝禎祥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被 告 游金慶
游收益
游玉珠
號
邱游秀蘭
游金玉
游竹英
劉宗祥
劉宗銘
劉宗聖
鍾德福(即黃澄秀之繼承人)
黃仁豐(即黃澄秀之繼承人)
黃健豐(即黃澄秀之繼承人)
黃宥瑋(即黃澄秀之繼承人)
黃德湧(即黃澄秀之繼承人)
黃美枝(即黃澄秀之繼承人)
黃美蓉(即黃澄秀之繼承人)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進生、林成諺、林素貞、林玉珠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蘭香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一五六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七三六五點六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三分之一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一五六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七三六五點六五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二四五五點二一平方公尺)歸被告徐 黃秀桃、黃春松、黃春興、黃煥崧、黃瑞香、黃明仁、黃艷萍 、黃守正、何淑媛所有,並按如附表二編號A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㈡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七0六點四二平方公尺)歸被告黃武 雄、黃雲輝、黃雲枝、黃雲福、黃鳳英(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黃鳳庭所有,並按如附 表二編號B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㈢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八0七點三四平方公尺)歸原告黃玉 崑與被告黃桂光、黃美容所有,並按如附表二編號C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㈣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三0二點七六平方公尺)歸被告黃美 枝、黃德湧、黃美蓉、鍾德福、黃仁豐、黃健豐、黃宥瑋所有 ,並按如附表二編號D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㈤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三0二點七六平方公尺)歸被告黃慶 忠、黃隆文、黃玉英、黃玉珍、黃玉美所有,並按如附表二編 號E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㈥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二一一九點二八平方公尺)歸被告黃 星富、黃淑媛、黃春日、廖黃送妹、黃金泉、王黃順良、林進 生、林成諺、林素貞、林玉珠、黃鳳英(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黃鳳嬌、謝禎滄、謝禎 祥、謝禎璋、陳謝逢媛、謝惠媛、游金慶、游收益、游玉珠、 邱游秀蘭、游金玉、游竹英、劉宗祥、劉宗銘、劉宗聖所有, 並維持公同共有。
㈦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六七一點八八平方公尺)歸原告黃玉 崑與被告黃武雄、黃雲輝、黃雲枝、黃雲福、黃鳳英、黃鳳庭 、黃桂光、黃美容、黃美枝、黃德湧、黃美蓉、鍾德福、黃仁 豐、黃健豐、黃宥瑋、黃慶忠、黃隆文、黃玉英、黃玉珍、黃 玉美、黃星富、黃淑媛、黃春日、廖黃送妹、黃金泉、王黃順 良、林進生、林成諺、林素貞、林玉珠、黃鳳英、黃鳳嬌、謝 禎滄、謝禎祥、謝禎璋、陳謝逢媛、謝惠媛、游金慶、游收益 、游玉珠、邱游秀蘭、游金玉、游竹英、劉宗祥、劉宗銘、劉 宗聖所有,並按如附表二編號G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澄秀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死亡 ,此有戶籍謄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 頁),其所 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156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12由其繼承人鍾德福、黃仁豐、黃健豐 、黃宥瑋、黃德湧、黃美枝、黃美蓉共同繼承,原告於100 年4 月12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之;本院並將該承受訴訟聲明狀分別送達鍾德福 、黃仁豐、黃健豐、黃宥瑋、黃德湧、黃美枝、黃美蓉,亦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 頁、第3 頁、第16頁 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71頁)。二、本件被告黃武雄、黃鳳英、黃鳳嬌、王黃順良經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美枝、黃德湧、鍾 德福、黃仁豐、黃健豐、黃宥瑋、黃隆文、廖黃送妹、黃金 泉、林進生、林成諺、林素貞、林玉珠、游金慶、游收益、 游玉珠、邱游秀蘭、游金玉、游竹英、劉宗祥、劉宗銘、劉 宗聖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為謀土地之善用,曾委託黃秋田律 師以龍潭南龍郵局第116 號存證信函,請被告等人於99年10 月27日下午2 時至黃秋田律師事務所協議系爭土地之分割事 宜,惟因部分共有人未出席致無法獲得共識,足見兩造已無 協議之可能,為謀土地之善用,是系爭土地實有分割之必要 。又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中編號B、C、D、E部分土地 形屬深長,C、D部分土地位置聯外進出有所不便,E部分 土地內更存有道路,而無法完整利用,故非妥適方案。又原 告與多數被告就系爭土地及毗鄰之同地段1562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間,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併出售前開2 筆土地。是本件已無原物分割必要,請 鈞院判准將系爭土 地變賣分割,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賣得之價金。並 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
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賣得價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徐黃秀桃、黃春松、黃春興、黃煥崧、黃瑞香、黃明仁 、黃艷萍、黃守正、何淑媛抗辯稱:同意分配取得如附圖編 號A所示之土地,並由渠等10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雲輝、黃雲枝、黃雲福、黃鳳英、黃鳳庭抗辯稱:對 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維持共有,但不同意變賣分割。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桂光、黃美容表示同意變賣分割。
㈣被告黃武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 為陳述,抗辯稱:伊對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與被告黃雲輝 、黃雲枝、黃雲福、黃鳳英、黃鳳庭維持共有,但不同意變 賣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美枝、黃德湧、鍾德福、黃仁豐、黃健豐、黃宥瑋雖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 據其被繼承人黃澄秀以前所提出書狀抗辯稱:伊同意分割, 惟單獨取得所分得之土地,且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相毗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黃美蓉抗辯稱:伊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亦不同意變 賣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黃慶忠、黃玉英、黃玉珍、黃玉美抗辯稱:不同意變賣 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黃春日、黃星富、黃淑媛、謝禎滄、謝禎祥、謝禎璋、 陳謝逢媛、謝惠媛抗辯稱:伊對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維持 共有,不同意分割變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黃鳳英、黃鳳嬌、王黃順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抗辯稱:伊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同意維持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游金慶、游收益、游玉珠、邱游秀蘭、游金玉、游竹英 、劉宗祥、劉宗銘、劉宗聖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以前所提出書狀抗辯稱:渠等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甚小,如維持共有,均不適耕作,難達收益效果,有失 農地充分使用原則,故希望由其他共有人以市價補償。如不 能以市價補償,則希望變賣分割系爭土地後分配所得價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黃隆文、廖黃送妹、黃金泉、林進生、林成諺、林素貞 、林玉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
表一所示),原告曾委託黃秋田律師以龍潭南龍郵局第116 號存證信函,請被告等人於99年10月27日下午2 時至黃秋田 律師事務所協議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惟因部分共有人未出 席致無法獲得共識,足見兩造已無協議之可能,且系爭土地 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正本1 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份、系爭土地分割協調會影 本1 紙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81 頁、第8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 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蘭香業於99年10月30日死 亡,被告林進生、林成諺、林素貞、林玉珠為其繼承人,且 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黃蘭香之 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1 紙、戶籍謄本正本1 份、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 30頁),被告林進生、林成諺、林素貞、林玉珠復未到庭或 提出書狀表示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進生、林成諺、林素貞、林玉 珠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蘭香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 有3 分之1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又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為裁 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 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 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 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 途。」(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 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 地既然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或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 規定,即屬有據。次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00 年1 月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00 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且系爭土地之出入需經由 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現有道路始可通往桃園縣龍潭鄉○○路 (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紅色虛線位置),另系爭土地上除 有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鄭俊瀧、鄭玉玲、鄭俊亮、鄭炎棟、 鄭俊煥、張鄭幸枝、鄭俊漢之父即訴外人鄭盛福於56年間所 興建之新光雞場外(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被告徐黃秀桃等人 之陳述狀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綠色虛線位置,該建物現已 由被告黃雲輝、黃雲枝、黃雲福、黃鳳英取得所有權),其 餘部分並無人利用,顯見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不高。再查, 依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被告黃星富、黃淑媛 、黃春日、廖黃送妹、黃金泉、王黃順良、林進生、林成諺 、林素貞、林玉珠、黃鳳英、黃鳳嬌、謝禎滄、謝禎祥、謝 禎璋、陳謝逢媛、謝惠媛、游金慶、游收益、游玉珠、邱游 秀蘭、游金玉、游竹英、劉宗祥、劉宗銘、劉宗聖就系爭土 地之持分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權利範圍為1/3 )。復查, 被告徐黃秀桃、黃春松、黃春興、黃煥崧、黃瑞香、黃明仁 、黃艷萍、黃守正、何淑媛等人,被告黃武雄、黃雲輝、黃 雲枝、黃雲福、黃鳳英、黃鳳庭等人,被告黃春日、黃星富 、黃淑媛、謝禎滄、謝禎祥、謝禎璋、陳謝逢媛、謝惠媛、 黃鳳英、黃鳳嬌、王黃順良等人,均表示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並同意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另原告於起訴狀,及被告 黃桂光、黃美容於本院10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 示渠等3 人就分得之土地願意維持共有;被告黃美枝、黃德 湧、黃美蓉、鍾德福、黃仁豐、黃健豐、黃宥瑋之被繼承人 黃澄秀以前所提出書狀表示伊同意分割,惟單獨取得所分得 之土地,願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相毗鄰。本院綜合上情,認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較能發揮較大之土地經濟 效用,故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分割如主文第2 項㈠至㈦ 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林進生、林成諺、 林素貞、林玉珠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蘭香所有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為公同共有3 分之1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