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劉秝酲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張琮銘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黃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許鵬程於民國99年2 月11日,連續撥打電話予原 告,佯稱要與原告洽談事情為由,誘騙原告至許鵬程位於 桃園縣八德市○○街19號之住處,原告不疑有他而應邀前 往到場,惟許鵬程與兩名不知姓名之男子已先行在場,並 要求原告簽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以下簡稱系爭3 紙 本票),並要求原告簽發虛偽液晶電視買賣合約1 紙,並 向原告表示「今天你不簽,就出不了這個門」等語,令原 告心生恐懼,遂簽具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本票與合約,並在 許鵬程之威嚇之下,將本票之發票日期溯至98年10月4 日 ,先脅迫原告按捺手印蓋在本票到期日上,許鵬程再填具 到期日為98年11月4 日。原告與許鵬程間並無任何買賣契 約存在,又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開簽具本票及合約之 意思表示,使於脅迫之情況下所為,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 第1 項,以存證信函對許鵬程撤銷99年2 月11日所為簽發 本票及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並限許鵬程於3 日內歸還前 述在原告非自由意思下簽具之本票及合約,以及撤銷因該 虛偽債權所發生之強制執行法律行為。
㈡嗣許鵬程將系爭3 紙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復將系爭3 紙 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9年 度司票字第878 號、99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被告嗣執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鈞院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9357 號強 制執行案件受理。然系爭3 紙本票係原告遭許鵬程等人脅 迫所簽,本票債權係屬不存在,原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 ,況被告取得系爭3 紙本票有票據法第14條所示之情事, 亦無從享有系爭3 紙本票之票據權利,被告自應舉證其依
何對價取得系爭3 紙本票,否則其對原告主張給付票款並 無理由。
㈢原告所簽發之系爭3 紙本票,係由嘉祥美術印刷有限公司 印製,而系爭3 紙本票之版本,係99年間重新印製之版本 ,而被告辯稱其係98年10月間取得系爭3 紙本票,核與上 開事實不符,顯見被告係惡意或非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3 紙本票。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之原告簽發系爭3 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⒉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35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與原告素昧平生、互不相識,原告上開所指情事,核 與被告無涉。原告固主張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3 紙本票, 惟原告並未就其遭脅迫乙節舉證證明,依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意旨、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 原告未盡舉證前,不得以此規避其應負擔之票據債務。又 不論原告是否遭許鵬程脅迫而簽發系爭3 紙本票,依票據 法第13條前段、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 原告不得據此對抗身為執票人之被告,原告仍應就系爭3 紙本票所載之文義負責。
㈡原告簽發系爭3 紙本票予許鵬程,再由許鵬程交付予被告 ,則被告係自有權處分系爭3 紙本票之許鵬程取得系爭3 紙本票,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061號裁判意旨,被告 自非惡意取得系爭3 紙本票。另許鵬程前於98年10月20日 以510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車床、線切割機、內圓磨 機及銑床等機器,並交付系爭3 紙本票予被告以為貨款之 給付,此有雙方買賣合約書、應付貨款簽收憑證足證,故 被告本即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3 紙本票。
㈢原告對許鵬程所提之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 認定許鵬程非因脅迫原告始取得系爭3 紙本票,而被告係 因機器買賣自許鵬程受讓系爭3 紙本票,而非無對價取得 。此外,證人即嘉祥美術印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海 堂,於鈞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無法從系 爭3 紙本票之流水編號查知本票之印製時間等語,是原告 主張系爭3 紙本票係於99年間始印製,而被告不可能於98 年10月間取得系爭3 紙本票云云,即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附表所示之系爭3 紙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交付予許鵬 程;嗣許鵬程將系爭3 紙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嗣執系 爭3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 年度司票字第878 號民事裁定系爭3 紙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55號民 事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被告復持上開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 年度司執字第39357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 ⒉原告前以:許鵬程基於恐嚇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先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原告向許鵬程購買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476 萬元電視之買賣契約書,復於99年 2 月11日晚間10時許,夥同2 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開會為由,至原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 路114 巷17號住處內,以言詞恫稱:「你今天不簽就出 不了這個門,簽完了,你就自由了」等語,致原告心生 畏懼而簽立系爭3 紙本票,而認許鵬程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及第346 條恐嚇取財等罪嫌等語為由,提出 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100 年6 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30336 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7 月13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909號處分書駁回其 再議而告確定。
⒊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39357 號強制執行卷宗、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336 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訛,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3 紙本票係其遭許鵬程之脅迫所簽發,而 被告收受系爭3 紙本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依票據 法第14條之規定,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3 紙本票之本票權 利等語。此據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再查: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3條前段、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 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 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739 號、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復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 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而言;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 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 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 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 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執票人有無惡意, 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862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裁判意旨亦 可參照。末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 、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1465 號、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迭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以上開情詞,主張其係遭許鵬程之脅迫始簽發系 爭3 紙本票,惟被告係自許鵬程取得系爭3 紙本票,業 如前述,則兩造間尚非系爭3 紙本票之票據前後手之關 係,應堪認定,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許鵬程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原告復主張,被告係 以惡意或無對價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3 紙本票,依票 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不得對原告請求票款云云。惟查, 原告簽發系爭3 紙本票後交付予許鵬程,再由許鵬程交 付予被告,則許鵬程自屬有權處分系爭3 紙本票之票據 權利之人,而被告有權處分票據之人取得系爭3 紙本票 ,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係惡 意取得系爭3 紙本票之人,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3 紙本票云云,此據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復提出其出售之機器照片46幀、被告與許鵬程間之買
賣合約書1 份、應付貨款簽收憑證2 紙暨系爭3 紙本票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4頁)。原告以上開情 詞,主張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3 紙本票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 告應就被告與許鵬程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3 紙本票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主張,依系爭3 紙本票之印刷形 式,係99年間始印製發行,而被告辯稱其於98年10月間 即已取得系爭3 紙本票,核與系爭3 紙本票印製發行之 期間不符,顯見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3 紙本票等語。經本院依原告主張,向印製系爭3 紙本票之嘉祥美術印刷有限公司函詢系爭3 紙本票之印 刷、生產日期,嘉祥美術印刷有限公司於100 年5 月31 日、100 年6 月21日函覆本院稱:依系爭3 紙本票之票 面圖案所示,確係其所生產;商業本票在生產過程中沒 有登記任何時間,且商業本票編號為流水編號,因此無 法查得於何時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 嗣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 嘉祥美術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海堂,經證人林海 堂證稱:上開2 份函文確係伊代表嘉祥美術印刷有限公 司出具,內容實在;系爭3 紙本票所示之萬國牌,係伊 公司之牌子,本票所示之圖案版本已經很久了,有十幾 年了,沒有辦法依系爭3 紙本票之流水編號,查知本票 之印刷時間,因為渠等印到一定的號碼時,號碼就會再 重複,所以沒有辦法依本票之流水編號查知本票之印刷 時間,而流水編號抬頭所示之WG,係伊萬國牌之代號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2 頁背面)。綜上,依嘉 祥美術印刷有限公司函覆意旨及證人林海堂之證述內容 ,尚無法依系爭3 紙本票所示之流水編號查知其生產、 印製之日期。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3 紙本票云云,即屬無據,委無 可採。此外,原告對於被告係惡意、詐欺、或以無對價 、以不相當之對價等情取得系爭3 紙本票之事實,均未 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 ,主張被告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云云,亦屬無由。 ⒋原告既於系爭3 紙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則原告應依票 據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原告 對於被告取得系爭3 紙本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3 紙本票等事實,均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許鵬程間之抗辯事由(即
其遭許鵬程脅迫始簽發系爭3 紙本票)對抗被告。而原 告既不得以其與許鵬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則原告 與許鵬程間是否確訂有電視之買賣契約、許鵬程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336 號偵查案件中 所提出、由原告簽名而與許鵬程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是 否確係原告簽發而為真正等節,本院均無斟酌之必要,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祖展,證明其與許鵬程間確無買賣 電視情事,復聲請勘驗、鑑定上開買賣契約書正本上之 指印,是否有印泥之油墨滲透、暈開至背面,而系爭3 紙本票正本與上開買賣契約書正本上之指印油墨是否同 一、原告於系爭3 紙本票正本、買賣契約書正本簽名之 油墨是否同一,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3 紙本票係出於 惡意,或無對價、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3 紙本票,則 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即許鵬程間之抗辯事由,對 抗被告,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依票據 所載之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原 告簽發系爭3 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又原告既應依系爭3 紙本票所載之票據文義負責, 則被告執系爭3 紙本票、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878 號、99 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原告聲 請99年度司執字第3935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屬 有據,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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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 發票日(民國) │ 到期日(民國)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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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G0000000 │98年10月4日 │98年11月4日 │37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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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WG0000000 │98年10月4日 │98年11月4日 │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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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WG0000000 │98年10月4日 │98年11月4日 │2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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