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樹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樹根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溫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肆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肆仟伍佰叁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 萬3,47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99年8 月5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1 萬4,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8年間分別就「山陽科技利澤工業區廠房新建工程」 (下稱「山陽工程」)、「鑼洤科技林口華亞廠新建工程」 (下稱「鑼洤工程」)以及「集盛實業楊梅鎮○○路廠房增 建工程二期」(下稱「集盛工程」),簽有工程承攬合約書 。原告依約完成約定工程後,向被告請款時卻遭刁難,被告 嗣於99年1 月21日以原告所施作「山陽工程」中之1 樓地坪 Epoxy 有起泡現象,依業主要求須刨除重新施作為由,拒絕 原告請款並要求原告負擔重新施作費用;旋於99年2 月6 日 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給付該Epoxy 地坪之刨除與重新施作費 用427 萬5, 260元,並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即前述3 份工
程契約。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定「計價型態」:「依工 地施工完成,實作實算」,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 共計281 萬4,532 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81萬4,5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山陽工程」部分:
⑴被告雖抗辯「防水修繕」為原告責任施工之範圍,但所謂 責任施工,當然限於合約之範圍,在合約範圍之外,自無 責任施工,被告對於「防水修繕」非屬合約之工項,既不 爭執,且亦承認原告事先告知地坪有裂縫,如果沒有修補 以後可能會有問題,可見原告已事先善盡告知之義務,但 被告不予理會,原告只得按進度繼續施作,嗣地坪發生起 泡現象,檢討會議中原告負責人仍表示地板裂縫水氣上衝 ,如不作「防水修繕」,非原告所能為力,原告並就其修 繕方法提出建議,但因「施作時間不足,單價未議定」, 原告終未進場施作,其後被告另行招商施作,所生費用要 求原告負擔,顯屬無理。
⑵原告所承攬系爭「Epoxy 防塵耐磨地板」之施工,依圖示 固應施作「伸縮縫、裂縫及地坪凹洞處樹脂砂漿補平」, 但亦止於「樹脂砂漿補平」,使施作完成之Epoxy 地坪達 到「順平」之程度,蓋於伸縮縫、裂縫及地坪凹洞處,如 不先作樹脂砂漿補平,則無法達到地坪「順平」之程度, 即無法請領工程款,但被告既已計付該項工程款,當然是 認定原告之施工已達此一標準,否則,怎麼可能給付此項 工程款。被告於事後發現地坪有起泡現象,即據以推定原 告未於Epoxy 施工前施作「裂縫修補」,顯與事實不符。 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囑託鑑定項目所作之結論說明, 已確認廠區一樓地坪結構下為筏基,當有積水時,會產生 冷凝水附著於筏基平頂,若頂板有縫隙時會因毛細現象, 滲入一樓地坪結構體內裂縫或孔隙,造成Epoxy 地坪產生 起泡現象,故在未作防水措施之情形下,施工計劃中所稱 之「伸縮縫、裂縫及地坪凹洞處樹脂砂漿補平」,不足以 防止Epoxy 地坪產生起泡之問題,此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至鑑定結論㈡之1 雖稱「如附件五照片4 者可認定為原告 Epoxy 工程施工之瑕疵」,但其所為推論,均係建立在假 設之前提下,且在此前提下所產生之「起泡現象」,亦只 是「可能」而已,而其所假設之前提,不論是材料配比拌 合攪拌不均勻即施工,或一樓地坪結構體(素地)未完全 乾燥,含水量8%以上濕度,未檢測就施工,均無確實之證 據足以證明其存在,故其所為之推論,顯失所據,而無可
採信。況Epoxy 材料為A 、B 二液,如二液攪拌不勻,則 無法硬化,其舖面將呈現不乾且黏稠之狀態,而鑑定報告 所指附件五照片4 ,並未呈現此一狀態,足證並非由於材 料攪拌不勻所致。且由照片所示,應屬破洞,而非起泡, 至於其形成之原因則不得而知,然依此廠區業經被告驗收 並已計付工款之事實推定,應認其無可歸責於原告,始稱 合理。即令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既未通知修補,亦不得於 其終止承攬後,再要求原告負擔責任。另鑑定報告附件五 照片4 ,係屬一樓卸貨平台部分,此平台地板厚為40Cm ,水氣較能阻隔,而一樓廠內地板厚僅20Cm,水氣較易升 起,故易自結構裂縫起泡,因此附件五照片4 之部分,並 未刨除,但此照片所示,並非起泡,有如前陳,故與被告 所主張之瑕疵扣款,亦無關連。
⒉關於「鑼洤工程」部分:
⑴原告員工傅自榮僅於部分複核表簽名,其未簽名部分容有 爭議;至於被證15至18之工程估驗單,其所載估驗期間, 均在99年5 月以後,而被告於99年2 月6 日發存證信函終 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其於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自不得 求償於原告,況其從未定期催告原告修繕,故其另行發包 所生之費用,原告亦無給付之義務。
⑵「鑼洤工程」原告已施工部分,被告已分四期估驗計價, 而在四期之估驗單中,除第一期及第二期記載「扣款為施 工背心款」外,並無其他瑕疵扣款情事,故關於該部分工 程之施工,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存在。至於被告所主 張之高程誤差,或因混凝土澆置時水份過多,等乾燥時陷 縮而呈高低差,或因模板拆除後所呈現之高低差,均與原 告所承攬之整體粉光工程無關,被告亦深知此高程誤差產 生之原因無可歸責於原告,故於每期估驗計價時,均未列 瑕疵扣款。而被告所稱之變動保留款部分,則因被告要求 原告就地下一樓部分遭雨水沖刷所呈現之高低差提出改善 方案(按此非缺失改善),為促使原告早日提出,故乃有 較固定保留款為多之20% 變動保留款(惟被告在原告提出 改善方案前,已於99年2 月6 日片面終止合約),被告以 此推定原告施工之瑕疵,自有可議。
⑶有關「鑼洤工程」所呈現之高程誤差,既無可歸責於原告 ,則原告之員工傅自榮縱於高程複核表中簽字,亦不當然 可以推定原告已承認施工之缺失,更無從推定被告已定期 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況以被告就「山陽工程」之缺失事宜 ,尚且專函通知原告並檢附缺失會議紀錄,何以對於「鑼 洤工程」之瑕疵,在多次口頭通知,仍無回應之情況下,
竟無片文隻字之催告,豈合常理。抑有進者,被告在其以 99年2 月6 日郵局存證信函片面終止全部承攬契約(包括 鑼洤工程部分)時,亦只提到「山陽工程」之瑕疵,而無 隻字涉及「鑼洤工程」部分,由此益證被告並不認原告對 此有瑕疵之責任,同時,亦可證其所主張曾對原告為瑕疵 修補之通知,不足採信。
⑷被告所提被證15至18,只能證明被告於片面終止合約後, 另行發包所產生之費用,不能以此作為其主張瑕疵扣款之 依據。而原告所承攬「鑼洤工程」,原包括「整體粉光工 程」及「Epoxy 工程」兩項,在原告完成「整體粉光工程 」後,被告卻於99年2 月6 日因另件「山陽工程」之爭議 ,片面終止「鑼洤工程」之承攬合約,致原告無從繼續施 作Epoxy 之工程,而依Epoxy 之工程合約所附「施作明細 表及規範」特別條款2.約定:「本工程地坪由甲方(即被 告)打石粗清後,素地研磨清潔、補平(需以環氧樹脂砂 漿填補順平)、及強度試驗一次由乙方(即原告)處理」 ,是地坪有需打石時,應由被告負責;至於其他有需補平 之坑洞,則由原告於施作Epoxy 工項過程中予以填補順平 ,但因被告片面終止Epoxy 之工程合約,致原告無補平之 機會,惟此一補平之工項,既在Epoxy 之工程中,被告已 另發包,自應由其他承作廠商負責,焉能轉嫁於原告。由 上可知,本件之糾紛實源於被告之片面終止Epoxy 工程合 約,否則,在Epoxy 工程之施工中,其他因粉光工程所生 之些微缺失,均可隨順修補,當不致有此爭議。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1 萬4,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兩造本預定於99年2 月2 日開會討論「山陽工程」一樓地坪 Epoxy 重新施作之費用問題,當日因原告負責人蔡樹根於進 入開會之會議室過程中,不斷責怪其公司之業務朱大鷦,被 告之王俊仁副理恐因此會耽誤開會之進行乃出面緩頰,而與 原告負責人發生口角,原告負責人隨即拒絕開會並離開會場 ,途中不斷以不雅之言語辱罵被告員工,行經至一樓門口時 並揮拳毆打王俊仁副理,其後更拿工地鐵條作勢要毆打王俊 仁,離去時並沿途以「給你死」、「要拿刀、拿槍」等言語 恐嚇被告員工,核原告負責人之前述行為實已涉犯恐嚇、傷 害、公然侮辱之刑責,準此,被告前於99年2 月6 日依「山 陽工程」整體粉光工程工程合約條文第13條「終止或解除合
約」第2 項第4 款、第2 項後段約定,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 433 號存證信函函知原告終止兩造全數合約,而被告為修繕 原告所承攬山陽工程之「整體粉光工程」瑕疵,業已先委由 宜冬工程行進行地坪刨除工程,因而支出73萬5,305元;另 委由全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伊公司)施作Epoxy 工 程,已支付207 萬8,906 元,合計為修繕原告施工之瑕疵, 被告至少已支付303 萬4,201 元,此金額實已遠高於原告今 起訴所請求工程款,是原告依據前述之整體粉光工程合約條 文第13條終止或解除合約第2 項後段規定,自「山陽工程」 、「鑼洤工程」及「集盛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抵該筆費用, 尚嫌不足,故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1 萬4,532 元,顯屬無據。
㈡「山陽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故,致1 樓地坪Epoxy 產 生起泡現象之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修繕未蒙置理後,被告 自行修繕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⒈原告承攬「山陽工程」之施工,確實有1 樓地坪Epoxy 產生 起泡現象之瑕疵,此為原告於99年1 月5 日1 樓Epoxy 會議 中所肯認。且原告於承攬「山陽工程」前,已先至現場看過 現場情形並進行估價,進而向被告進行報價、簽約;系爭1 樓地坪Epoxy 應如何施工、施作時需考量之因素,此為原告 之專業,原告於施工前本即應先進行評估。惟原告於簽約前 並未告知被告應進行「防水修繕工程」,以避免水氣上升, 俟施工過程中,原告始告知被告應進行裂縫修補之防水修繕 工程,被告即聽從原告之建議向其表示先進行防水修繕工程 ;詎原告竟推翻自己先前之建議,反而直接進行1 樓地坪Ep oxy 之施作工程,此外,原告所施作之Epoxy 厚度僅為1.5m /m,此顯與兩造於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施作明細及規範中所約 定之3m/m不符,前述等情,亦為原告之負責人蔡樹根於99年 1 月5 日之1 樓Epoxy 缺失會議記錄上簽名肯認。 ⒉原告於施作整體粉光地坪時,依施工規範第9 條約定,施作 完畢之粉光面(即俗稱之「素地」)即不得有龜裂之現象, 倘有龜裂現象即應予以修補。再者,粉光面施作完畢後,即 再進行「Epoxy 防塵耐磨地坪3m/m」之施工,施工時依「環 氧樹脂防塵耐磨地坪施工圖示3m/m」之圖示,「伸縮縫、裂 縫及地坪凹洞處樹脂砂漿補平」本即為原告所應施作,故原 告本應修補裂縫,此為其依契約所生之義務。且Epoxy 地坪 「伸縮縫、裂縫及地坪凹洞處樹脂砂漿補平」之作用,非僅 止於原告所主張之「順平」程度;實則,原告所主張之「順 平」為「地坪凹洞處樹脂砂漿補平」之工法所欲達成之目標 。所謂地坪之平整度乃指一定範圍內所施作地坪彼此間之高
度,若差距超過合約約定之範圍,即會被認定為不平整,如 同原告所施作被告之「鑼洤工程」中,原告之施工即有平整 度未達合約約定標準之瑕疵,故地坪裂縫之填補與平整度無 涉;反觀「裂縫樹脂砂漿補平」工法始為避免水氣上升之工 法,今原告未施作「裂縫樹脂砂漿補平」工法,乃為地坪發 生起泡瑕疵之原因。故由原告主張Epoxy 地坪「伸縮縫、裂 縫及地坪凹洞處樹脂砂漿補平」之作用僅為求「順平」云云 等情,足明原告於系爭工程中至多僅為求「順平」而為「地 坪凹洞處樹脂砂漿補平」之施作,並未進行「裂縫樹脂砂漿 補平」之工法;是以,原告實未為裂縫之修補。基此,原告 明知裂縫修補係其依約應盡之義務,且原告甚曾經告知被告 現場員工,倘不進行裂縫修補以後可能會產生問題,足明原 告早已知悉倘不進行裂縫修補,地坪將可能產生起水泡之瑕 疵之情形下,竟仍不履行其義務,反係於施作過程中頻頻前 來詢問是否需修補裂縫,更捨合約約定之裂縫修補於不顧, 反而另行提出加價以施作導水板方式進行防水修繕工程,然 此一施工方式實會造成Epoxy 地板有高低差之嚴重瑕疵,被 告始會拒絕其所提議之導水板施工方式。且原告所承攬被告 山陽工程之整體粉光工程之承攬總價僅396 萬6,150 元,而 原告建議之導水板施作之費用需高達上千萬,是原告顯係於 施工過程中,提出被告實無可能接受之施作方式,藉以規避 自己依約需進行裂縫填補之義務。
⒊本件原告承攬人為施作Epoxy 之專家,系爭工程應如何施工 以及如何之施工,始能使系爭工程合約契約所約定之品質, 此均身為專業承攬人之原告所應負責之範圍,此由本件兩造 整體粉光工程工程合約條文第17條第2 項約定,系爭工程之 施工屬責任施工甚明。故系爭工程之施工,被告係信賴專業 原告之施工,故當工程進行中原告向被告反應需為裂縫之修 補時,被告隨即向原告表示先行施作,事後原告未先進行裂 縫之修補即逕行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被告雖未極力要求原告 進行裂縫之修補,然此係因裂縫之修補本即為原告依合約所 負之義務,屬其責任施工之範圍,且原告為專業之施工廠商 ,其既不修補裂縫即逕為「樹脂砂漿層Epoxy 1.3kg/m2+石 英砂2kg/m2」、「面塗Epoxy 0.6kg/m2」之施作,則被告基 於信賴專業承商之立場,本即相信原告之施工日後不會產生 任何瑕疵,因此未積極阻撓原告繼續施作。復觀諸原告於被 告通知其修繕地坪起泡瑕疵時,原告亦依照被告之指示進場 局部修繕,就此足明原告亦認定地坪起水泡之瑕疵其本即負 有修繕義務;否則,豈可能進場進行瑕疵修補,且參以99年 1 月5 日之1 樓Epoxy 缺失會議記錄,原告之負責人實已肯
認前述之瑕疵乃可歸責於原告,始會表示其無修繕能力而建 議被告另覓新承商,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是原告實係因瑕 疵面積過大而需整體刨除重新施作時,恐支出龐大修繕費, 始以當初係因施作時間不足、單價未議定等情卸責不修繕。 又原告承包本即知悉其施作本工程之工期,以及「Epoxy 防 塵耐磨地坪3m/m」之施工有裂縫填補之工程,是原告以工期 不足云云而未進行裂縫修補,顯為其卸責之語。是以,依「 山陽工程」之整體粉光工程施工明細表及規範中之施工規範 第9 條約定及「Epoxy 防塵耐磨地坪3M/m施工計畫」,原告 本即有修補裂縫之義務,且系爭工程於施作前先為防水修繕 或裂縫修補之處理,屬原告之責任施工範圍,是今因未修補 裂縫造成地坪起泡之瑕疵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應賠償 被告因此所支出之修繕費用。
⒋況系爭工程Epoxy 地坪裂縫之填補實與地平平整度是否符合 合約約定之標準無涉,況依照山陽工程整體粉光工程合約條 文第11條之規定,於被告正式驗收合格之前,並不因被告已 給付工程款,即認為原告施作之工程已驗合格或已免除原告 之責任,故本件被告係於「山陽工程」複驗時發現系爭工程 Epoxy 地坪有起泡之現象,即發函與原告要求其修補並召開 會議,今原告以被告已計價付款即表示被告已認定原告施工 已達標準云云,實為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本工程施工前被告係依照原告所提供之專業建議,始同意其 採取底層為水性Epoxy 、面層為油性Epoxy 之材料施作,其 後竟發生起水泡之現象,反觀同區其他廠商以全部油性Epox y 施工方式之地坪,並無起水泡之現象。原告施作之部分遭 業主於工程驗收時認定施工有瑕疵,要求被告將全數Epoxy 一併刨除,改採以全部油性Epoxy 之施工方式,兩造始會於 99年1 月5 日開會中討論,詎原告竟為拒絕修繕之表示,要 求被告另覓承商修繕,此亦屬原告責任施工範圍,故依照兩 造整體粉光工程合約條文第12條第2 項約定,此部份所支出 之修繕費用,本即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於施工前向被告、 業主進行施工前說明時,業已表示施作水性Epoxy 將不會有 起水泡現象,故最後業主始會於98年10月20日聽從原告之建 議,向被告表示採用水性之Epoxy 施作,並要被告提供原告 之施作案予業主,然原告卻遲遲未提出。是就前述等情足明 原告早已知悉施作Epoxy 工程可能會有發生起水泡之情形, 始會建議施作水性Epoxy ,以避免發生起水泡之情形,而今 被告聽從原告之建議選擇由原告來施作水性Epoxy 後,竟發 生起水泡之現象之瑕疵,此顯係可歸責於原告。 ⒍另被告另行委託訴外人全伊公司就原告上開施工瑕疵,於刨
除後重新施作系爭Epoxy 地坪,亦未設透氣孔或在筏基平頂 施作防水層,然Epoxy 地坪亦無因水氣之故而發生起泡之瑕 疵。是雖依100 年3 月9 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 告書」所載,施作透氣孔或在筏基平頂施作防水層可「完全 」阻隔水氣之上升,惟縱未設透氣孔或在筏基平頂施作防水 層等工程,非即可認定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必然會如同本 案原告所施作有多處龜裂、起泡而需全面刨除之結果;又倘 原告有施作施工計畫中所稱之「伸縮縫、裂縫及地坪凹洞處 樹脂砂漿補平」,亦非毫無任何阻隔水氣上升之效果。遑論 原告所施作而經全面刨除部分亦有如上述「鑑定報告書」所 載之「Epoxy 材料配比拌合攪拌不均勻即施工」等等,會導 致Epoxy 地坪起泡之情形發生。是倘原告施工當時有排除前 述造成Epoxy 地坪起泡之原因,則今日亦非必然因未設透氣 孔或在筏基平頂施作防水層而致需全面刨除Epoxy 地坪之結 果,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 0年3 月9 日之「鑑定報告書」 、結論㈠3.,顯過於速斷。
⒎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既已知悉系爭工程廠區一樓地坪結構下 為筏基,且斯時混凝土尚未澆置,其身為施作Epoxy 地坪之 專家,本即應綜合考量現場狀況、地區環境、氣候等因素, 提供「Epoxy 地坪不因水氣之故而產生起泡現象」之施工方 式,此乃身為專業承攬人之原告所應負責之範圍,此由前述 整體粉光工程合約條文第17條第2 項約定本件系爭工程之施 工屬「責任施工」甚明。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施工計畫中, 卻未如「鑑定報告書」結論㈡說明2.所載,建議被告以設 透氣孔或在筏基平頂施作防水層來防止Epoxy 地坪起泡。反 係於混凝土澆置完畢開始施作之過程中發現地面有龜裂,始 建議被告採取於本案中無法合於使用目的且造價十分昂貴之 「施作導水板」方式。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100 年3 月9 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之「鑑定報告書」可採,然系爭工程誠 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Epoxy 地坪嚴重起泡而須全面 刨除重新施作,且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仍拒不修繕,是被告依 據整體粉光工程合約條文第13條第2 項後段規定,本得自本 工地或其餘工地之工程款扣抵被告為原告處理整體粉光工程 1 樓Epoxy 地坪瑕疵所支出之費用,故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之款項,實屬無據。
⒏原告主張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3 月9 日之「鑑定報告 書」附件五照片編號4 之樓地板厚度為40公分,與已刨除重 新施作之厚度相差一倍,因此水氣較不容易滲出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蓋「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照片編號4 乃位於系爭 工區「壹層結構平面圖㈡」之「X18 」、「Y2-y3 」之間,
而該區樓地板厚度係為「20」公分而非原告所主張之「40」 公分」;反觀被告已刨除重新施作部分中,「X15-x16 」、 「Y2-y5 」部分區塊樓地板厚度始為「40」公分,而其餘部 分之厚度則為「20」公分,此與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五 照片編號4 之樓地板厚度相較,若非相同即係更厚,仍產生 起泡之瑕疵,故原告主張刨除部分係因樓地板厚度較薄而產 生起泡瑕疵云云,顯不足採。再依照上開「鑑定報告書」附 件五「建築物現況調查紀錄表」所示,照片編號4 之地坪厚 度僅為「2.0-2.5 」mm,未達合約所約定之「3 」mm,此有 照片編號7 為憑,是原告所施作之地坪顯有厚度嚴重不足之 瑕疵,始會導致廠區內地坪產生起泡現象而需重新刨除施作 。
㈢原告所施作之「鑼洤工程」整體粉光工程,因有可歸責於原 告事由,致平整度有超過合約約定之誤差之瑕疵,經被告通 知原告修繕而未蒙置理,是被告為修繕瑕疵所支出之費用, 亦應由原告負擔:
⒈被告於原告施作完「鑼洤工程」BIF 時,曾會同原告覆核施 作結果,且測量之數據係由原告之員工傅自榮所填寫,故原 告於測量完畢時,實已知悉「鑼洤工程」BIF 之地坪有平整 度未達合約約定標準之瑕疵,且被告員工陳昱廷、鄭傑中亦 有當場與原告員工傅自榮確認瑕疵,並要求原告儘速派員修 繕,渠等始會於被證八之「混凝土澆灌複核表」上簽名,其 後逐層覆核同由原告施作之1F、2F、3F時,亦均有相同情形 發生。再者,系爭工程確實有被告所主張未達合約約定平整 度之瑕疵,亦為原告99年8 月20日當庭所自認,是原告當庭 已表示系爭工程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僅被告未通知原告前 來修繕瑕疵云云,今原告翻異主張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主張 之平整度未達合約標準之瑕疵云云,顯不足採。復以,被告 發現系爭工程有上述瑕疵後,除當場告知原告應儘速派員前 來修繕外,更曾由員工即證人鄭傑中數次口頭通知原告儘速 派員前來修繕,且因被告已數度電洽原告派員前來修繕瑕疵 ,並提出施工改善計畫,原告猶仍置之不理,因此被告於工 程估驗時,始會保留當期工程款之10% 為變動保留款,此由 原證七之工程估驗單上,載有「因樹昌BIF 改善方案尚未提 出,故變動保留款保留20% 」、「因BIF 地坪改善計畫未提 出,故保留10% 」及「BIF 地坪尚未改善完成,故保留變動 保留款10% 」等語足明,就此益證原告實早已知悉系爭工程 有不平整之瑕疵。
⒉「鑼洤工程」係因原告施工之缺失,致有整體粉光工程未達 合約約定平整度之瑕疵,經被告數度通知修繕而原告仍遲不
修繕,被告不得已於兩造契約終止後,僅能另覓承商施作, 是被告為修繕原告合約終止前施工瑕疵所生之費用計19萬3, 246 元,本即應由原告負擔,故今原告主張部分瑕疵未經其 確認、「鑼洤工程」之瑕疵修補係於兩造合約終止後始另行 發包,故其無給付義務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係依照鑼洤 科技整體粉光工程付款條件之約定,於原告施工完成時即支 付原告90% 之工程款,其餘之10% 則俟被告之業主驗收完畢 後始支付,是被告於原告施作完畢後,不論原告施作之品質 是否有瑕疵,即依約支付原告90% 之工程款,且依上開鑼洤 工程「工程合約條文」第11條約定,不因被告支付估驗款即 視為被告對於已估驗工程之驗收及接受,更不此而免除原告 因工程瑕疵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另原告以鑼洤工程之扣款僅 有「施工背心款」云云,藉此主張其所施作之工程並無其他 瑕疵,顯屬誤會。蓋依鑼洤科技整體粉光工程「施作明細表 及規範」特別條款第11條約定:「乙方施工人員施工時均需 穿著印有利晉制式背心,若需向甲方購買每件200 元。」, 是今原告主張「施工背心款」部分之扣款,係因該事由業已 發生且金額明確,故被告於每期之工程估驗款中即即逕為扣 除,實無法以此與工程施工瑕疵之扣款,相提併論。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間分別就「山陽科技利澤工業區廠房新 建工程」、「鑼洤科技林口華亞廠新建工程」以及「集盛實 業楊梅鎮○○路廠房增建工程二期」簽有工程承攬合約書, 由原告承攬上開廠區包括整體粉光工程、防水工程等細項工 程,約定計價方式採實作實算,嗣被告於99年2 月6 日寄發 桃園成功路郵局第433 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承攬「山陽工程 」1 樓EPOXY 重新施作責任歸屬及違反契約規定為由,對被 告終止上開3 工程承攬契約,而上開3 工程已施作部分之未 付工程款合計為281 萬4,53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 合約書、工程估驗單、桃園成功路郵局第433 號存證信函等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五、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山陽工程」一樓地坪EPOXY 有起泡 之瑕疵,另「鑼洤工程」整體粉光工程部分亦有平整度未符 合契約約定之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修繕未蒙置理,被告得 依工程合約第12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山陽工程」瑕疵修 繕費用303 萬4,201 元、「鑼洤工程」瑕疵修繕費用19萬3, 246 元,並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等語;原
告固不爭執「山陽工程」一樓地坪EPOXY 有起泡現象,及「 鑼洤工程」有高程誤差等情形,然否認該等瑕疵係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原因所致,及被告曾就「鑼洤工程」高程誤差部分 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茲就被告之瑕疵抗辯,是否有據,分論 如下:
㈠「山陽工程」一樓地坪EPOXY部分:
⒈原告主張上開EPOXY 地坪起泡現象係因一樓地坪存有裂縫, 水氣上衝所致,被告則辯稱該起泡之瑕疵係因原告未依系爭 工程施工計畫施作「伸縮裂縫及地坪凹洞處樹脂砂漿補平」 工項及EPOXY 厚度不足所致。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就「山陽工程」廠區一樓地坪起泡之原因及施工計畫中所 稱之「伸縮裂縫及地坪凹洞處樹脂砂漿補平」是否已足以防 止EPOXY 地坪產生起泡之問題等事項進行鑑定,該會覆稱略 以:「㈠地坪EPOXY 有可能起泡現象如下:1.地坪EPOXY 材 料都是以A 、B 兩劑之材料配比拌合攪拌均勻才可施作,如 樹脂砂漿與硬化劑材料拌合攪拌不均勻就使用,將有可能產 生地坪不平整及起泡現象。2.地坪結構體(樓版)內混凝土 ,如有水分乾燥不完全,含水量在8%以上就施工,爾後也有 可能產生起泡現象。3.如因地區環境、氣候及設計、使用. ..等因素,而造成地坪結構體內產生水氣、滲水潮濕因而 使得地坪EPOXY 產生起泡現象。4.地坪結構體有裂縫,如下 有水箱或筏基內有積水由於冷凝水、毛細現象關係,會附著 在筏基或水箱頂版面因而造成水分慢慢滲入結構體裂縫、孔 隙內都有可能造成地坪EPOXY 起泡現象。㈡地坪結構體之伸 縮縫、裂縫及地坪凹洞處,使用樹脂砂漿只是把空隙修補、 補滿使地坪能平整,避免地坪面粗糙不平,施工面平整美觀 。由於上開廠區一樓地坪結構下為筏基,當有積水時,會產 生冷凝水附著於筏基平頂,若頂版有縫隙時會因毛細現象, 滲入一樓地坪結構體內裂縫或孔隙,造成EPOXY 地坪產生起 泡現象。如果只是在地坪結構體裂縫處打除後施作防水處理 再施作EPOXY 地坪,雖然此處能完全止水,但水分是無孔不 入,還是會慢慢的經旁邊的混凝土滲入,而造成EPOXY 起泡 現象(目前現場疑似有此情形產生),更遑論僅伸縮縫、裂 縫及地坪凹洞處樹脂砂漿補平。㈢現場如附件5 照片4 者可 認定為原告EPOXY 工程施工之瑕疵,其原因為⑴EPOXY 材料 配比拌合攪拌不均勻即施工,可能造成地坪EPOXY 起泡現象 。⑵一樓地坪結構體(素地)未完全乾燥,含水量8%以上濕 度,原告若未檢測就施工,也有可能造成地坪EPOXY 起泡現 象。兩造合約未包含防水工程,但即使在地坪施作防水,亦 難確保裂縫位置造成反潮,不產生地坪EPOXY 起泡,簡言之
,地坪EPOXY 不起泡之因素在筏基頂不附著冷凝水,如設透 氣孔或在筏基平頂施作防水層。」等語(見外放之100 年3 月9 日(100 )省土技字第0976號鑑定報告書)。足見「山 陽工程」廠區因一樓地坪結構下為筏基,當有積水時,筏基 頂附著冷凝水,即會造成EPOXY 起泡現象,此核與原告所稱 之系爭EPOXY 起泡原因相符,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附施工 計畫中「伸縮縫、裂縫及地坪凹洞處樹脂砂漿補平」之工項 ,僅在使施工面平整美觀,無避免EPOXY 因水分滲入而造成 起泡現象之效用,且EPOXY 厚度足夠與否亦非EPOXY 起泡現 象之造成原因,此觀鑑定報告之上開記載甚明,則被告辯稱 「山陽廠區」EPOXY 地坪起泡係因原告未施作「伸縮縫、裂 縫及地坪凹洞處樹脂砂漿補平」及EPOXY 厚度不足等可歸責 於原告之原因所致云云,尚非可採。至上開鑑定報告雖稱該 報告附件五照片4 者可認定為原告EPOXY 工程施工之瑕疵, 然查,被告因原告施作之EPOXY 有起泡現象,已委請其他廠 商全面刨除重新施作EPOXY ,而附件五照片4 並不在刨除重 新施作之範圍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該處原未經被告 認定為EPOXY 起泡之瑕疵,再觀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刨除前 EPOXY 起泡照片(本院卷一第243-249 頁),該起泡或呈現 氣泡狀之小洞,或為表面有多處小凸起,與該編號4 照片所 示之EPOXY 整片脫落情形明顯不同,難認為相同之瑕疵,又 鑑定報告書所稱EPOXY 起泡之可能原因有四,而「山陽工程 」廠區之結構體又符合可能原因4.之情形,鑑定機關在未說 明理由之情形下,逕謂編號4 照片可認定為原告EPOXY 材料 配比拌和攪拌不勻及未待結構體(素地)完全乾燥即施工之 瑕疵云云,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參諸被告所提出 之地坪EPOXY 工程施作及缺失相片,原告所施作EPOXY 地坪 刨除後發現有滲水情形,並由全伊公司進行滲水處處理(見 鑑定報告書第209 、215 、516 頁及本院卷二第56-60 頁) ,益徵原告陳稱該EPOXY 起泡現象係因廠區本身地坪結構體 裂縫或孔隙滲水所致,非原告施工之瑕疵等語,應非子虛。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既已知悉系爭工程廠區一樓 地坪結構下為筏基,其身為專業承攬人,本即應綜合考量現 場狀況、地區環境、氣候等因素,提供「Epoxy 地坪不因水 氣之故而產生起泡現象」之施工方式,並先進行防水工程, 始符合其責任施工之本旨云云。然查,系爭「山陽工程」承 攬合約簽訂時,該廠區之地坪混凝土尚未施作,此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二第5 頁),則原告自無從得知混凝土施作 後會產生裂縫,致有另行施作防水工程之必要,又原告於被 告完成「山陽工程」廠區混凝土之施作後,因發現地坪有龜
裂之情形,即於系爭EPOXY 工程施作前,告知被告裂縫如未 修補將來可能會有問題,並建議被告先做防水等情,此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 6頁背面、第225 頁背面) ,堪信原告於發現系爭EPOXY 地坪可能因地坪裂縫致滲水、 起泡時,已善盡其告知之義務。被告固稱由兩造99年1 月5 日之會議紀錄可見被告有要求原告先做防水工程,約定報酬 金額日後再議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防水工程 部分因被告稱其無預算,致未能成立承攬契約等語。查地坪 裂縫之防水工程本不在兩造約定之工程範圍內,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被告如欲委由原告施作該防水工程,自應就該防 水工程之內容及價金等重要事項先與原告達成合意,其後原 告方有施作此部分工程之義務,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1 月5 日會議記錄中表示裂縫處理工程施作中因施作時間不足 ,單價未議定,所以現場未施作等語(本院卷一第39頁), 並未肯認有與被告就防水工程部分成立契約,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確有與原告就防水工程部分成立承攬契約,又所謂責 任施工係指係與施工是否符合設計圖說及施工品質有關,尚 不得因系爭EPOXY 工程採責任施工,逕謂原告負有額外施作 契約範圍外之防水工程之義務,是被告主張原告有先行施作 防水工程之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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