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范宇綸即范揚訓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趙叁宏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洪志銘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附 卷足憑;次查,據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名下財產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 ○○街191 號2 樓房屋暨座落基地桃園市○○段229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另查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尚有保單1 筆,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召開債權 人會議,經其決議前開保單不予變價、處分,同意返還債務 人,惟主張系爭房地應變賣價金進行分配,由別除權人即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押權 ,有債權人會議筆錄附卷可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 度司執字第8672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系爭房地,該變賣價金 得以返還予債務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6,585 元。 綜上,前揭不動產變賣價金債務人可領得之案款計1,046,58 5 元解送到院後,本件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全數變價 完畢。茲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 配由本院為之,業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 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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