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8年度,8號
TYDV,98,醫,8,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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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許玉英
被   告 馬惠康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巫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7 月19日在工作中因細棉花屑跑進右眼,遂於94年7 月 29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眼科醫師即被告診斷為眼角膜 潰瘍,復於94年8 月4 日住院開刀至同年8 月15日出院,其 後眼睛未見好轉,被告於95年12月23日主動電告原告,眼角 膜已訂妥,本次右眼眼角膜移植後,有80% 之復明機會,但 未告知手術中可能遭遇之病變,已有過失,原告不疑有他, 乃於95年12月25日接受眼角膜移植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不料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系爭手術竟告失敗,導致原告 右眼失明,目前行動較前不便、工作能力減低,故被告應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年齡為53歲,距法定 退休年齡尚可工作12年,以每年薪資減少新臺幣(下同)84 ,0 00 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96萬元,又原告因系爭 手術失敗而致右眼失明,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54萬元。至被告辯稱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云云,惟原告係於96年11月9 日回診經相關檢查顯示角 膜出現排斥且已變混濁時,始知事態嚴重、復原無望,遂於 98年5 月25日提起訴訟,並未逾2 年請求權時效。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95年12月25日手術開刀起 迄已逾2 年,且原告自96年3 月1 日起即已知悉其術後視力 恢復不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賠償 。另原告當時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被告診斷為疱疹性角 膜炎,視力值為右眼裸視眼前辨手動感覺5 公分,故建議住 院施作相關檢查,並先於94年8 月1 日經施作細菌培養發現 有綠膿桿菌生長,故開立抗生素點眼治療,後於94年8 月3 日因角膜潰爛穿孔,經被告向原告解釋說明後,即緊急進行



角膜修補手術,94年8 月15日出院後,原告於94年9 月27日 回診時,當時視力值恢復至眼前手指數50公分。不料,原告 後續回診追蹤時,經被告評估其視力恢復不佳,遂再向原告 建議施行系爭手術,亦經原告同意並簽署同意書後,乃於95 年12月25日接受右眼角膜移植與白內障摘除手術,術後角膜 上皮生長良好。豈知於96年3 月1 日檢查原告視力時,其視 力值最佳僅達到眼前辨手指數60公分,經被告評估其角膜移 植後視力不良之原因,係右眼本來就因高度近視產生弱視所 致,與系爭手術無關,後於96年11月9 日回診,再經相關檢 查顯示角膜出現排斥且已變混濁,可知原告視力喪失係因角 膜移植術後排斥,非與被告施行之系爭手術有所相關。基此 ,被告施行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均係依正常程序所為,並無 疏失不當之處,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且此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被告自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 對其有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之事實亦不爭執,但否認其醫療 行為有疏失不當之處,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 為: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消 滅時效?㈡被告施行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起訴時尚未罹於2 年之消 滅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揆諸上開條文說明,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95年12月25日手術開刀起迄已逾2 年云云,顯係以 手術日為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然衡諸常情,原 告於手術當日實無法知悉日後其右眼將失明,故被告以95 年12月25日為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顯與法律規 定不符,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固又辯稱原告自96年3 月1 日起即已知悉其術後視 力恢復不佳,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但查,被 告就其此部分辯解,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述已難遽



採。且本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 鑑定結果有該會100 年11月23日衛署醫字第1000215080號 函所附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在卷可參,而依該鑑定書 之記載,原告之右眼眼角膜於手術後之96年2 月13日至96 年6 月8 日仍屬清澈,準此,原告於96年6 月8 日以前, 自無從知悉其右眼日後將失明一事,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 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⒋反觀原告主張其係於96年11月9 日回診時,經相關檢查顯 示角膜出現排斥且已變混濁時,才知手術失敗等情,則與 上開鑑定書所載之內容相符,堪認屬實,故原告本件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6年11月9 日起算,至其提起本件訴訟 之98年5 月25日止,時效並未完成,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非有理由。
㈡被告對原告施以眼角膜移植手術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施行系爭手術前,並未告知手術中可能 遭遇之病變,已有過失云云。但查,上開鑑定書十、鑑定 意見已載明:「㈠依病歷記載,馬醫師(即被告)於95年 7 月14登記角膜移植時,即說明可能發生之併發症為眼內 炎、脈絡膜出血及排斥等併發症....。㈡病人角膜瓣失效 且混濁,無法使用藥物回復,確實僅有角膜移植手術可增 進視力。馬醫師就角膜移植之必要性及併發症已進行告知 ,尚無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可言。」等情,有上開鑑定書 及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系爭手術竟告失敗, 導致原告右眼失明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於系爭手術中 究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迄未為任何具體說明 ,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空言主張被告施行系爭 手術有過失,已難採信。且參酌鑑定書十、鑑定意見所載 :「㈠....病人於手術後並無發生眼內炎或脈絡膜出血, 且依病歷記載,角膜瓣自96年2 月13日至96年6 月8 日間 屬清澈,手術應屬成功....一般眼角膜移植手術之成功機 會於80% 以上,手術成功病人之視力一般會有進步,惟並 不代表病人一定會恢復極佳之視力,手術後視力之好壞, 仍須視原本視網膜及視神經功能好壞,是否因角膜感染穿 孔而進行治療性角膜移植,及病人是否按時返診遵照醫囑 用藥而定。96年7 月6 日病人未回診,直至11月9 日回診 時,主訴右眼疼痛1 週,視力為眼前15公分可辨識手動, 角膜瓣排斥水腫,病人於6 月8 日就診後至11月9 日回診 有5 個月之久,除非病人有至他院就診拿藥或自行購藥, 否則以6 月8 日當日領取之藥量無法使用5 個月。若病人



無持續點用藥物,則角膜瓣排斥,應與病人未點用抗排斥 藥物有相當關係。㈢角膜因眼球部位特殊之免疫特性,角 膜移植一般並不需要配對,僅需角膜品質良好即可。進口 之角膜為經過國外眼庫所篩檢,篩檢資料並未附於病歷上 ,故無從得知;惟一般國外篩檢不合格之角膜應不會進口 ,且依病歷記載,病人角膜瓣於96年2 月13日至96年6 月 8 日屬清澈,表示角膜品質應無問題。馬醫師依病人所需 ,循標準程序使用角膜,符合醫療常規,亦無其他措施應 採取而未採取,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㈣依病歷記載,角 膜移植或摘取白內障手術過程及術後觀察治療,尚無違反 醫療常規。依病歷記載,角膜瓣於96年2 月13日至96年6 月8 日屬清澈,手術應屬成功。門診病歷有7 月6 日之門 診章,卻無看診紀錄,顯示病人可能未依約回診,病人於 6 月8 日就診後至11月9 日回診有5 個月之久,除非病人 有至他院看診拿藥或自行購藥,否則以6 月8 日當日領取 之藥量無法使用5 個月。若病人無持續點用藥物,則角膜 瓣排斥,應與病人未點用抗排斥藥物有相當關係。㈣角膜 移植手術成功機會雖有80% ,手術成功病人視力一般會有 進步,惟並不代表病人會恢復極佳之視力;角膜移植手術 後之視力恢復情況,須視視網膜及視神經功能而定,一般 約3~6 個月,可達穩定視力恢復之一定程度。惟即使原本 功能正常,若治療性角膜移植(如:此病人為角膜感染穿 孔),亦僅約四分之一之病人視力可以恢復至0.1 以上。 況依96年6 月8 日之檢查資料,病人右眼眼軸長30.2 6mm (正常值約23.5mm),確屬高度近視,而電生理檢查亦證 實右眼感光細胞反應較差。病人視網膜功能不佳,且發生 排斥之情況,視力因此無法恢復。一般角膜排斥治療越早 越好,病人遲至96年11月9 日回診時,右眼疼痛已持續一 週,確已遲誤治療時機。」等內容,亦堪認被告對原告施 行系爭手術,並無過失之處,原告視力無法回復之原因, 係原告本身即有高度近視、視網膜功能不佳之狀況,且未 遵醫囑持續點用抗排斥藥物,又自行延誤角膜排斥之治療 時機等因素所致,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關。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醫療行為既無過失,而原告所稱其右眼失 明之結果,亦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非有據。從而,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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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