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廖和
被 告 謝采燕原名: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緝
字第74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緝字
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采燕前與訴外人許美子、李清龍、許 秋碧、李徐英子、李冠臻(即李麗卿)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 犯意,為詐騙金錢佯以召集互助會共同為會首,邀集原告及 其他會員參加其等所召集之互助會,總計原告共參加6 會, 但均於開標不久後,即分別惡性倒會,被告與訴外人許美子 等人即避不見面,茲就被告與訴外人許美子所邀集之互助會 數目及倒會日期詳述如下:
⑴於民國88年3 月30日共同召集1 萬元之互助會1 組,並邀原 告參加1 會,自88年3 月30日起至90年9 月30日止,共計32 會,每月30日開標,底標為2,000 元,開標後5 日內繳付會 款。但該會在開標9 次後,即於88年11月30日宣布惡性倒會 ,但仍有23會活會未開標,倒會後避不見面,亦不出面處理 解決會費欠款問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計詐取原 告會款18萬元(即如附表二第十五會)。
⑵於88年7月15日另召集2萬元之互助會1組,邀原告參加1會, 自88年至91年10月15日止,共計41會,每月15日開標,底標 為2,000 元,開標後5 日內繳付會款,但在開標6 會後,即 於88年12月15日宣布惡性倒會,現仍有35會活會未開標,計 詐取原告12萬元會款(即如附表二第十六會)。
⑶於88年1 月5 日另召集2 萬元之互助會1 組,自88年1 月5 日至90年3 月5 日止,共計39會,並邀同原告參加1 會,每 月5 日開標,底標為2,000 元,開標5 日內繳付會款,被告 等在開標25會後,即宣布惡性倒會,至今仍有14會活會會員 未開標,計詐取原告50萬元會款(似如附表二第八會,但起 始日應為87年1月5日,而非88年1月5日)。 ⑷於88年8 月20日所召集1 萬元之互助會1 組,邀原告參加1 會,自88年8 月20日起至92年5 月20日止,共計46會,每月 20日開標1 次,底標為1,000 元,開標後5 日內繳付會款, 在開標6 會後,即於89年1 月20日宣布惡性倒會,仍有40位 活會會員未開標,此會被告共計詐取原告會款6 萬元後行蹤 不明(即如附表二第十八會)。
⑸於87年12月25日召集2 萬元之互助會1 組,邀原告參加2 會 ,自87年12月15日起至90年11月25日止,共計37會,每月25 日開標,底標為2,000 元,開標後5 日內繳付會款,被告等 開標13會後,於88年12月25日宣布惡性倒會,此會詐取原告 52萬元(即如附表二第十三會)。
⑹總計原告共遭詐取138 萬元(18+12+50+6+52=138 )。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 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曾具狀陳述之主張 為:原告並未證明其確有參加訴外人許秋碧所招募之互助會 ,且被告並未冒名盜標原告所參加互助會,是對原告並無任 何侵權行為可言,故無論原告是否有遭盜標,均無由請求被 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原告確有參加上開互助會,自當 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者,應僅限於 侵權所生之損害,而不及因合會之契約關係係所繳交之會款 ,故原告應證明其所參與之互助會中,究何期遭人冒標暨其 金額為何,始得就該部分求償,至於其餘未遭人冒標部分所 為給付,則為正常互助會之繳款行為,非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所得請求,應屬另一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許秋碧、許美子與被 告謝彩燕即謝美鈴3 人係姊妹,李清龍係許碧秋之夫,李徐 英子與許碧秋2 人為妯娌,李冠臻(即李麗卿)則係李徐英 子之女兒,渠等6 人自85年12月間起至87年4 月止,以自任 或共同為會首之方式對外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23組互助會,
每組每會會金1 萬元或2 萬元不等,渠等利用多數會員互不 認識之情形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上開其中各組互助會會期內之不詳期間,冒用本件原告及 其他會員之名義,以不詳金額之投標金得標,藉而向不知情 之各已得標及未得標之會員詐收會款,致各該會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之,足以生損害各組互助會之會員,嗣於88年11月間 ,渠等陸續宣布終止所所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並自89 年1 月間起,即避不見面,致各該活會會員催討無著,經上 述各組互助會會員互相探詢下,始發現上情等情為由,以該 署89年度偵字第4918號、90年度偵字第751 號、90年度偵字 第69 28 號、90年度偵字第9829號刑事案件對本件被告李清 龍、許秋碧、李徐英子、李冠臻(即李麗卿)、許美子提起 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見本 院刑事庭92年度附民字第175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 ㈡嗣上開檢察官就被告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 訴緝字第74號審認「許碧秋、李清龍、許美子、李冠臻及李 徐英子等5 人(業經本院前案判決均有罪,許秋碧、許美子 及李冠臻均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罪)自85年 12月間起,即以自任或共同為會首之方式對外招攬互助會多 達近20會,藉此「以會養會」之方式,以債養債,其中謝美 鈴(即本件被告謝彩燕,下同)因為許秋碧、許美子為其清 償謝美鈴前夫積欠地下錢莊300 萬元之債務,因而積欠許秋 碧、許美子3 百萬餘元,而應許秋碧、許美子之邀,開始加 入其等為會首之合會會員,並同意許秋碧、許美子以其名義 標會,標得合會金即用以清償積欠許秋碧、許美子上述債務 ,謝美鈴並以繳納死會會款償債。自86年9 月間起,許秋碧 向謝美鈴表示其所繳交死會會款不足清償上述債務,要求謝 美鈴與許秋碧、許美子共同擔任會首起會,一人負擔三分之 一,且以該會首其合會金清償債務,遂開始與之共同擔任會 首。…」、、「…如附表二所示第1 會至第23會(惟第18會 為許秋碧一人單獨為之,又其中第6 、第7 會查係同一會, 實際共計21會)之各互助會,謝美鈴則係自附表二所示第4 會起,開始加入其等,…」等情事,判決「謝美鈴共同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認包含「其等 為使自己增加數個標會之機會,自86年3 月間至88年12月間 召集…各組互助會(均採內標制,…),即利用多數會員互 不認識之客觀情事,未經…虛列會員之同意,擅自以其等名 義作為會員並登載於上開各該互助會會簿上…,利用各會員 未克前往投標及彼此間並非熟識之機會,未得被冒標(含虛
列)會員之同意,在標單上偽填…被冒標(含虛列)會員之 姓名或暱稱、表示標息為新臺幣(下同)若干元之數字,向 到場會員宣稱係未到場之該名會員之標單…,提出參加競標 以為行使,並因而得標,致冒標當時尚為活會之真正會員陷 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其餘 尚為活會之真正會員。」等情(詳細遭冒標之情形,如附表 一所示),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 。謝采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貳年。」,然被告仍有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則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0 73 號刑事判決駁回 被告之上訴在案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 頁至第25頁、第73頁至第89頁、第90頁至第92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間有無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合會關係存在? ㈡原告是否參加上開合會而遭冒標、停會,致受有損害之情形 ?若有,被告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原告請求被告就其 因冒標、停會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及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實際有參與之合會,且與被告有關之合會,即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第二組、第八組、第十三組、第十五組四會(即附 表一編號一、編號五、編號八、編號十等四會): ⒈經查,被告謝采燕與訴外人許秋碧、許美子、李冠臻、李清 龍、李徐英子,或單獨,或由其中部分人員共同擔任會首, 分別召集會員加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及十二、十三所示之 互助會,並相互協助收取會款、處理會務等情,業據參加合 會之會員廖嘉新(見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74號案卷二第37頁 ,該刑案卷以下簡稱另案原審卷)、張美玉(見另案原審卷 二第43頁)、林黃金桃(見另案原審卷二第45、46頁)、林 全榮(見另案原審卷二第54、56頁)、林陽對(見另案原審 卷二第61頁)、徐春昭(見另案原審卷二第70頁)、戴阿幼 (見另案原審卷三第144 、149 頁)、廖和(見另案原審卷 二第76、78、79頁、另案原審字卷三第159 至164 頁)、李 麗華(見另案原審卷第121 至122 頁)、林蔡桂美(見另案 原審字卷二第50、51頁、另案原審卷四第34至39頁)、黃寶 秀(見另案原審卷四第126 至129 頁)、俞賴秀霞(見另案 原審字卷四第131 、133 至134 頁)、石寶玉(見另案原審
卷五第25至27頁)、黃阿賜(見另案原審卷五第28至29頁) 、陳金葉(見另案原審卷五第30至32頁)、方林惠美(見另 案原審字卷五第34、36至37頁)、蘇邱美珠(見另案原審卷 二第65、67頁、另案原審卷五第37至38頁)、賴郭阿秀(見 另案原審卷五第39頁)、鄒蕭阿菜(見另案原審字卷五第 124 至126 頁)、劉清松(見另案原審字卷五第128 頁)、 黃阿木(見另案原審卷五第132 頁)、林宗炫(見原審訴字 卷五第135 至137 頁)、蘇戴碧霞(見另案原審字卷二第34 頁、原審字卷五第140 至141 頁)、徐秋鳳嬌(見另案原審 字卷五第142 至143 頁)、莊春綢(見另案原審字卷五第 144 頁)、李麗貞(見另案原審卷六第53至54頁)、羅秋虹 (見另案原審字卷六第188 頁)等人分別於另案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核與訴外人許秋碧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供稱: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0、12、13所示互助會之會員係由伊與許美子 、謝美鈴、李徐英子及李冠臻各自找來之後再共同匯集成會 ,並由其等個別或共同擔任會首,所有互助會之會首有誰在 就是誰負責開標,若是共同的會,會款就是誰在誰收,誰有 空就誰收等情大致相符(見另案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第 269 至270 頁),又該等合會之會員俞賴秀霞、林宗炫、黃 寶秀、林蔡桂美、石寶玉、黃阿賜、陳金葉、賴郭阿秀、鄒 蕭阿菜、劉清松、盧惠郁、徐秋鳳嬌、莊春綢、黃阿木、李 麗貞等人更分別於另案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提出其等所參與之 互助會會簿供該刑案參酌,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 13所示互助會確係由被告謝美鈴與共同被告許秋碧、許美子 、李冠臻、李清龍、李徐英子等人個別或由其中部分人員共 同擔任會首,且被告並非僅處理其擔任會首部分之合會事宜 ,而係全體人員共同就全部合會,共負合會會首之責等情無 訛,是被告主張其並非就全部合會均應負責部分,即屬無據 。
⒉被告謝采燕雖於另案刑案中辯稱:伊並非如附表二附表所示 其他合會之會首,亦無召攬各合會會員、收取會款,更不知 許秋碧藉由冒標從中謀利之事云云。惟查,參諸證人戴阿幼 於另案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伊每次去標會時,係由許秋碧 主持開標,再由許美子向伊收取會款等語(見另案原審訴字 卷三第149 頁);證人林蔡桂美於另案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 :伊所跟的會有時是許秋碧主持開標,有時是她的姊妹,其 中第十組會在許秋碧家裡開標,都是由許美子主持,會款則 大多交給許秋碧,伊發現會被冒標後,有到許美子家找她們 三姊妹,本票是後來她們三姊妹共同開的等語(見另案原審 訴字卷四第36、39頁);證人黃寶秀於另案原審前案審理時
證稱:伊都是找許秋碧跟會,但會簿上會首有許美子、謝美 鈴,一般是許秋碧在收錢,李清龍、許美子也會收,許美子 也有主持開標,剛開始倒會時許秋碧人跑掉了,大家去找她 ,是由許美子出面等語(見另案原審訴字卷四第126至128頁 ) ;證人俞賴秀霞於另案原審前案審理時證述:伊經常去 參加開標,大部分都是許秋碧在主持開標,許美子偶爾一兩 次,謝美鈴有時會在場等語(見另案原審訴字卷四第131 頁 );證人蘇戴碧霞於原審前案審理時亦證稱:後來都是許秋 碧向伊招會,但會首均以許秋碧3姊妹為名,主持開標一開 始都是許秋碧,後來都是許美子,李清龍也有向伊收過會錢 ,大部分收會款都是許秋碧、許美子等語(見另案原審訴字 卷五第140 頁);而本案原告於另案原審前案審理時亦證述 稱:其所參加之互助會,訴外人許秋碧、許美子、李冠臻與 謝美鈴、李徐英子均有向其召會,去投標時大部分是許秋碧 主持開標,許美子、謝美鈴也有等語(見另案原審訴字卷二 第78頁),並證稱:許秋碧有說是由她姊妹一起擔任會首, 收錢是許秋碧與李清龍來收等語(見另案原審訴字卷三第15 9頁),均一致證稱被告確有參與互助會之開標、收取會款 或於倒會後出面善後情事。此外,參諸證人即許秋碧於另案 二審審理中到庭所證述:「(問:被告參加你的互助會,標 會的錢,他有無拿到?)有。」、「(問:你所召集互助會 裡面,這些會員有無被告召募來的?)我們合在一起的會, ,我們是各人召各人的會員,會腳召集來他也知道,有時會 會腳合在一起。」、「(問:合在一起是何意思?是誰做會 會頭?)會頭也是一起,合會本子上面有寫名字,我的會 很多時間那麼久,我忘記了。」、「(問:你說你跟被告的 會合在一起?)對。」、「(問:是誰主持?)不一定,看 誰有空,如果我在就我主持,如果被告在就被告主持。」、 「(問:如果你們二人都有空,是誰主持?)我不知道,有 會首主持就好,標單上面若寫二個人,有時候就我主持,有 時候就他主持。」等語(見另案二審卷二131 頁反面、第13 2 頁),益證被告確與共同被告許秋碧、許美子、李冠臻等 人共同參與互助會之開標、收取會款或於倒會後出面善後事 宜無訛。是足認被告確有共同參與該等合會之開會、收款事 宜,並有分得款項,故被告就該部分之所辯,顯不足採信。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十二、十三所示之互助會雖均 否認有虛列會員或冒標情事。惟查,依原告廖和、及刑案中 證人俞賴秀霞(會簿上載賴秀霞、秀霞)、林宗炫、黃寶秀 、黃進益、方林惠美(會簿上載林惠美)、蘇戴碧霞(會簿 上載戴碧霞、碧霞)、蘇邱美珠(會簿上載美珠)、黃郁茜
、李麗貞、石寶玉、陳春梅、陳金葉、羅秋虹等於調查站詢 問時所供其等以自己或其家人名義所參與之互助會組別、會 數(見89年度他字第356 號偵查卷第85、92至97、111 至 114 、117 至119 、134 至135 、163 至164 、171 頁;90 年度偵字第9829號偵查卷第4 至5 、10至11、14至15、33、 37至38、41至42、54至55頁)、證人蘇戴碧霞、黃寶秀、蘇 邱美珠、石寶玉於另案原審前案審理中證述其等所參與之互 助會組別、會數(見另案原審訴字卷五第140 頁、另案原審 訴字卷四第125 頁、另案原審訴字卷五第33、37、38頁、另 案原審訴字卷二第34頁),與證人俞賴秀霞、林宗炫、黃寶 秀、李麗貞、林蔡桂美(會簿上載貴美)、鄒蕭阿菜、徐邱 鳳嬌所提供之會簿所載會員姓名、參加會數相互比對結果, 堪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十三所示之互助會均有虛 列會員之情事(各會虛列會員及其等參加會數詳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十、十二、十三各互助會內容欄所載);又依證人李 麗貞、林宗炫、俞賴秀霞、賴郭阿秀、廖和、李麗華、黃寶 秀、黃郁茜、蘇戴碧霞、林蔡桂美、何簡英秀(會簿上載何 簡英秀、簡英秀)、黃進益、鄒蕭阿菜(會簿上載阿菜)、 石寶玉、陳金葉、陳春梅等分別於調查站詢問(見89年弁度 他字第356 號偵查卷第85、92至97、111 至114 、117 至11 9 、134 至135、141至142、158、163至164、171頁,89年 度他字第2094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90年度偵字第9829號偵 查卷第4至6、10至11、33至34、37至39、46至48、54至55頁 ,89年度偵字第4918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另案原審前案 審理中(見另案原審訴字卷四第37、41、118 至119 、123 頁,另案原審訴字卷五第32、33、124、125、140頁)、證 人李麗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見89年度他字第356號偵查卷第 49頁反面)、證人黃寶秀於另案原審前案及原審審理中(見 另案原審訴字卷第123 頁至第129 頁,另案原審卷第100 頁 至第106 頁)、證人俞賴秀霞於另案原審前案審理中(見原 審訴字卷四第130 至135 頁)之證述,核與證人俞賴秀霞、 林宗炫、黃寶秀、李麗貞、林蔡桂美、鄒蕭阿菜、徐邱鳳嬌 所提供之會簿所載各組會各會次之得標紀錄相互比對結果, 足徵被告謝美鈴與訴外人許秋碧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十二、十三所示之互助會,確有冒用真正會員之名義,以 及冒用實際未參加而渠等虛列於互助會單上之虛列會員之名 義投標,藉以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之情(冒標日期 、被冒標【含虛列】會員、冒標當時真正會員活會數、冒標 標息、所詐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十三 所示,被告與訴外人被告許秋碧等人共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十二、十三所示各組互助會之活會會款高達13,234,1 00元)。故被告辯稱:伊並無虛列會員或冒標云云,自非可 採。
⒋又查,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主張其有參加合會部 分,係包括參加①自「88年3 月30日至90年9 月30日」、② 「88年7 月15日至91年10月15日」、③「88年1 月5 日至90 年3 月5 日」、④自「88年8 月20日至92年5 月20日」、⑤ 「自87年12月25日至90年11月25日」止共計5 會之合會(參 92年度附民字第175 號案卷之起訴狀,然參以該起訴狀後附 之合會清單(如附表二所示),即係檢察官就被告與訴外人 所涉詐欺刑案提起公訴時所後附之資料與另案原審案卷四、 五各合會會員所提出之會單,而據該等資料顯示,被告有列 名在合會單上之合會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三(有兩 會)、四、五(有兩會)、八、十、十二、十三、十五、十 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三等十七會,但最後經 另案刑庭認定被告與訴外人許美子等人共犯詐欺罪嫌者僅有 其中之第二、三、四、五、八、十、十二、十三、十四、十 五、十九、二十等十三會(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5 號、96訴緝字第74號、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54號案、最高法院100 台上字 第2073號等案卷審認無誤,已如上述,並有該等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又原告並於另案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去參加開標 時,其到場均未察覺有冒標之情形(參另案原審卷三第166 頁),但另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中,又特別載明如附表一編號 十即第十五組會,其有參加,是可認如上開合會中有經冒標 者為原告廖和者,除原告特別指明有參加者以外,其餘部分 原告應無參加,而係遭虛列會員於合單名單上且遭冒標部分 ,故可認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三、四、五、十、十二、十九、 二十會,即應與原告無關,原告就該等合會並未參加。則原 告實際有參與之合會且經另案刑案認定被告確有共犯詐欺罪 行部分,即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八、十三、十五等四會 (即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五、編號八、編號十等四組合會) ,是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法證明其有參與之合會,即無足採 信。
㈡又參以原告係主張其所詐害之金額,應以其所參加之合會, 其並已實際繳納之合會款為依據,故總計為138 萬元,然參 以上開原告實際有參與之合會,且被告與許美子等人有涉共 同詐欺部分(即虛列會員並為冒標部分),被告並非召集合 會後,即未正常使合會有所運作,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第二組 合會,已進行了29會,只餘8 未進行而停會,至遭冒標者為
3 會;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第八組合會,已進行了36會,僅餘 3 會未進行而停會,遭冒標者為7 會;如附表一編號八之第 十三組會,已進行11會,餘26會未進行而停會;如附表一編 號十第十五組體,已進行7 會,餘25會未進行而停會,遭冒 標者僅有1 會。故可見該等合會,並非無正常進行,至原告 雖主張其已繳納各期之合會款,然該部分係原告本於合會會 員之身分所繳納之款項,要與被告以冒標之方式行詐騙部分 無關。故在計算原告於該等合會遭詐騙金額,即應以當期活 會會員人數(20000 -標息)/當期活會會員人數為計算 ,是總計原告遭詐騙金額為即為196,200 元(詳如附表一所 示)。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2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2年7 月31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證明係被告詐欺所致,應予駁 回(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所欠會款部分應由原告另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併予 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又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其餘原告之訴經 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均應併駁回之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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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互 助 會 內 容 │ 冒 標 情 形 │
│ │ ├────┬────┬────┬─────┬──────┤
│ │ │冒標日期│被冒標(│冒標當時│冒標標息 │原告遭詐得金│
│ │ │ │含虛列)│真正會員│(新臺幣)│額(新臺幣)│
│ │ │ │會員 │活會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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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有遭詐欺之合會】 │87.9.25 │李麗貞 │18會 │6,000元 │14,000元 │
│ │組 別:如附表二第二組會 ├────┼────┼────┼─────┼──────┤
│ │起迄日期:86.6.25至89.5.25 │88.7.25 │林宗炫 │ 9會 │5,800元 │14,200元 │
│ │開 標 日:每月25日12時30分 ├────┼────┼────┼─────┼──────┤
│ │停會日期:88.10.25 │88.8.25 │李麗貞 │ 9會 │7,000元 │13,000元 │
│ │會 首:徐英子 ├────┼────┼────┼─────┼──────┤
│ │會 金:新臺幣2萬元 │ │ │ │ │合計: │
│ │會 數:連會首共計37會 │ │ │ │ │41,2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組 別:如附表二第三組會 │87.10.15│賴秀霞 │21會 │6,000元 │與原告本人無│
│ │ │ │ │ │ │關 │
│ │起迄日期:86.8.15至89.11.15 ├────┼────┼────┼─────┼──────┤
│ │開 標 日:每月15日12時30分 │88.3.15 │阮純妹(│17會 │6,800元 │與原告本人無│
│ │停會日期:88.11.15 │ │實為林宗│ │ │關 │
│ │會 首:徐英子 │ │炫之妻彭│ │ │ │
│ │會 金:新臺幣2萬元 │ │純妹) │ │ │ │
│ │會 數:連會首共計41會 ├────┼────┼────┼─────┼──────┤
│ │虛列會員 │88.5.15 │楊惠貞(│16會 │6,800元 │與原告本人無│
│ │(會數):李玉敏(1會) │ │實為賴郭│ │ │關 │
│ │ 廖桂英(2會) │ │阿秀之媳│ │ │ │
│ │ 廖 和(2會) │ │楊鳳禎)│ │ │ │
│ │ ├────┼────┼────┼─────┼──────┤
│ │ │88.6.15 │廖桂英 │16會 │6,800元 │與原告本人無│
│ │ │ │ │ │ │關 │
│ │ ├────┼────┼────┼─────┼──────┤
│ │ │88.9.15 │林耿儀 │14會 │7,000元 │與原告本人無│
│ │ │ │ │ │ │關 │
│ │ ├────┼────┼────┼─────┼──────┤
│ │ │88.10.15│廖 和 │14會 │7,800元 │與原告本人無│
│ │ │ │ │ │ │關 │
│ │ ├────┼────┼────┼─────┼──────┤
│ │ │88.11.15│廖桂英 │14會 │9,100元 │與原告本人無│
│ │ │ │ │ │ │關 │
├──┼──────────────┼────┼────┼────┼─────┼──────┤
│ 3 │組 別:如附表二第四組會 │87.7.25 │黃寶秀 │21會 │4,800元 │與原告本人無│
│ │ │ │ │ │ │關 │
│ │起迄日期:86.9.25至89.5.25 ├────┼────┼────┼─────┼──────┤
│ │開 標 日:每月25日12時30分 │87.10.25│李訓旭 │19會 │5,100元 │與原告本人無│
│ │ │ │ │ │ │關 │
│ │停會日期:88.12.25 ├────┼────┼────┼─────┼──────┤
│ │會 首:許秋碧、謝美鈴 │88.1.25 │廖 和 │17會 │5,100元 │與原告本人無│
│ │ │ │ │ │ │關 │
│ │會 金:新臺幣2萬元 ├────┼────┼────┼─────┼──────┤
│ │會 數:連會首共計34會 │88.2.25 │廖 和 │17會 │4,800元 │與原告本人無│
│ │ │ │ │ │ │關 │
│ │虛列會員 ├────┼────┼────┼─────┼──────┤
│ │(會數):廖 和(2會) │88.4.25 │阿 芬 │16會 │5,400元 │與原告本人無│
│ │ │ │ │ │ │關 │
│ │ ├────┼────┼────┼─────┼──────┤
│ │ │88.7.25 │蘇玉雯 │14會 │3,600元 │與原告本人無│
│ │ │ │ │ │ │關 │
├──┼──────────────┼────┼────┼────┼─────┼──────┤
│ 4 │組 別:如附表二第五組會 │86.5.20 │廖桂英 │33會 │6,000元 │與原告本人無│
│ │ │ │ │ │ │關 │
│ │起迄日期:86.3.20至89.6.20 ├────┼────┼────┼─────┼──────┤
│ │開 標 日:每月20日12時30分 │87.3.20 │李玉敏 │24會 │6,000元 │與原告本人無│
│ │ │ │ │ │ │關 │
│ │停會日期:88.11.20 ├────┼────┼────┼─────┼──────┤
│ │會 首:徐英子 │87.4.20 │林英妹 │24會 │5,600元 │與原告本人無│
│ │ │ │ │ │ │關 │
│ │會 金:新臺幣2萬元 ├────┼────┼────┼─────┼──────┤
│ │會 數:連會首共計41會 │88.5.20 │廖 和 │12會 │6,500元 │與原告本人無│
│ │虛列會員 │ │ │ │ │關 │
│ │(會數):李玉敏(1會) │ │ │ │ │ │
│ │ 廖桂英(2會) │ │ │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 │
│ │ 廖桂美) │ │ │ │ │ │
│ │ 廖 和(2會) │ │ │ │ │ │
├──┼──────────────┼────┼────┼────┼─────┼──────┤
│ 5 │【原告有遭詐欺之合會】 │87.9.5 │貴 美 │29會 │4,300元 │15,700元 │
│ │組 別:如附表二第八組、第├────┼────┼────┼─────┼──────┤
│ │ 第九組會(第八、第│88.2.5 │李麗鳳 │25會 │5,300元 │14,700元 │
│ │ 九組會實係同一會)├────┼────┼────┼─────┼──────┤
│ │起迄日期:87.1.5至90.2.5 │88.5.5 │簡清顏 │23會 │6,100元 │13,900元 │
│ │開 標 日:每月5日12時30分 ├────┼────┼────┼─────┼──────┤
│ │停會日期:88.12.5 │88.7.5 │簡英秀 │22會 │5,800元 │14,200元 │
│ │會 首:許秋碧、許美子、 ├────┼────┼────┼─────┼──────┤
│ │ 謝美鈴 │88.8.5 │國 雄 │22會 │5,500元 │14,500元 │
│ │會 金:新臺幣2萬元 ├────┼────┼────┼─────┼──────┤
│ │會 數:連會首共計39會 │88.10.5 │李玉敏(│21會 │6,800元 │13,200元 │
│ │虛列會員 │ │實際上係│ │ │ │
│ │(會數):廖桂英(1會) │ │由李麗華│ │ │ │
│ │ │ │以其姊李│ │ │ │
│ │ │ │玉敏名義│ │ │ │
│ │ │ │入會) │ │ │ │
│ │ ├────┼────┼────┼─────┼──────┤
│ │ │88.12.5 │廖桂英 │20會 │7,000元 │13,000元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 9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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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組 別:如附表二第十組會 │88.2.28 │貴 美 │32會 │4,600元 │與原告本人無│
│ │ │ │ │ │ │關 │
│ │起迄日期:87.6.30至90.11.30 ├────┼────┼────┼─────┼──────┤
│ │開 標 日:每月30日12時30分 │88.5.30 │淑 真 │30會 │5,300元 │與原告本人無│
│ │ │ │ │ │ │關 │
│ │停會日期:88.11.30 ├────┼────┼────┼─────┼──────┤
│ │會 首:許秋碧、許美子、 │88.9.30 │黃進益 │27會 │6,300元 │與原告本人無│
│ │ │ │ │ │ │關 │
│ │ 謝美鈴 ├────┼────┼────┼─────┼──────┤
│ │會 金:新臺幣2萬元 │88.10.30│廖 和 │27會 │7,000元 │與原告本人無│
│ │虛列會員 │ │ │ │ │關 │
│ │(會數):廖 和(1會) │ │ │ │ │ │
│ │ 黃進益(1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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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組 別:如附表二第十二組會 │88.5.10 │貴 美 │32會 │5,800元 │與原告本人無│
│ │起迄日期:87.10.10至91.1.10 │ │ │ │ │關 │
│ │開 標 日:每月10日12時30分 ├────┼────┼────┼─────┼──────┤
│ │停會日期:88.11.10 │88.7.10 │廖 和 │31會 │7,000元 │與原告本人無│
│ │會 首:徐英子 │ │ │ │ │關 │
│ │會 金:新臺幣2萬元 ├────┼────┼────┼─────┼──────┤
│ │會 數:連會首共計41會 │88.10.10│林英妹 │29會 │7,000元 │與原告本人無│
│ │虛列會員 │ │ │ │ │關 │
│ │(會數):廖 和(1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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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原告有遭詐欺之合會】 │88.3.25 │巫桂蘭 │29會 │5,500元 │14,500元 │
│ │組 別:如附表二第十三組會 ├────┼────┼────┼─────┼──────┤
│ │起迄日期:87.12.25至90.11.25│88.4.25 │李麗鳳 │29會 │5,300元 │14,700元 │
│ │開 標 日:每月25日12時30分 ├────┼────┼────┼─────┼──────┤
│ │停會日期:88.12.25 │88.11.25│簡清顏 │23會 │7,300元 │12,700元 │
│ │會 首:許秋碧、許美子、 ├────┼────┼────┼─────┼──────┤
│ │ 謝美鈴 │ │ │ │ │合計: │
│ │會 金:新臺幣2萬元 │ │ │ │ │41,900元 │
│ │會 數:連會首共計37會 │ │ │ │ │ │
│ │虛列會員 │ │ │ │ │ │
│ │(會數):林惠美(1會) │ │ │ │ │ │
│ │ 玉 雯(1會) │ │ │ │ │ │
│ │ 美 珠(1會) │ │ │ │ │ │
│ │ 李麗鳳(1會) │ │ │ │ │ │
├──┼──────────────┼────┼────┼────┼─────┼──────┤
│ 9 │組 別:如附表二第十四組會│88.12.5 │石寶玉 │23會 │4,000元 │與原告本人無│
│ │起迄日期:88.12.5至92.1.5 │ │ │ │ │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