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0年度,623號
TYDV,100,除,623,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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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明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俊
訴訟代理人 張冠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 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 效果之程序。故將公示催告登載於新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 ,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 係人知所申報權利,否則不能認為有合法之公示催告。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43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 於民國100年7月2 日登載於中國時報在案,迄今已逾權利申 報期間,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而聲請本院准予核 發100年度司催字第430號公示催告裁定之附表中,發票人欄 係記載為「明華交通有限公司劉宗俊」,此即同聲請人於當 時所提出台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填報資 料上之記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核 無誤。聲請人將此公示催告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該裁定 附表之發票人欄卻誤載為「明華交通有限公司劉『家』俊」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0年7月2日中國時報1紙在卷足憑。而 票據之種類及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所 遺失而聲請本院核發之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與聲請人嗣後登載 於新聞紙所示之發票人名稱既有不同,則其所表彰之票據權 利即難認確屬同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認未 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果。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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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6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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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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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明華交通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銀大溪分│100年6月26日 │33,300元 │AZ 0七六一六0│ │
│1 │劉宗俊 │行 │ │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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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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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華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