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呂昇皇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吉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鳳書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3 月27日簽訂出 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將其所有機器設備 材料及相關智慧財產權利出讓予原告,並於該協議書明訂第 1 條:出讓設備內容為甲方(即被告)現行生產銷售之鏈條 式刮泥機系統、傾斜管、膠羽機、氣升式排泥系統等之生產 線、模具、不銹鋼材料、管線及組裝一切材料及前開設備材 料之智慧財產權利移轉予乙方(即原告)。第2 條:雙方議 定出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正,乙方取得鏈條 式刮泥機系統、膠羽機、氣升式排泥系統各百分之參拾參股 權及傾斜管百分之肆拾參股權,其責任義務按本協議書內容 辦理。第11條:本協議書自簽訂日起甲方經乙方通知後,應 無條件配合乙方詳細盤點出讓之設備及材料。甲方並有義務 協助乙方保管出讓之設備及材料,以達到互信合作之目的。 第21條:甲方於合約簽定完成時,需將買賣標的之生產技術 、圖說、設備、庫存清單及協力廠商及成本分析移轉予乙方 。第23條:甲、乙雙方所持有之股權非經雙方同意,不得任 意轉予第三者。第25條:甲方如違反本契約所規定之義務, 應給付乙方違約金,按出讓金額百分之貳佰計算,計3,000 萬元整,反之,乙方如違反本契約所規定之義務,亦同。簽 約後原告已依約付清所有款項,然被告不僅於簽約時未提供 上開設備材料清單,嗣後屢經原告口頭向被告要求「盤點出 讓之設備及材料」、「將買賣標的之生產技術、圖說、設備 、庫存清單及協力廠商及成本分析」移轉予原告,被告均未 履行,反於98年3 月間將氣升式排泥設備材料及相關智慧財 產權利出售予訴外人善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哉公
司),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21條、第 23條之義務,原告得依協議書第25條向被告請求支付違約金 。為此,爰訴請判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辯稱:
㈠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主要緣由,肇因於原告不具有承攬後述 工程所必須之專業技術及機器設備,為參與競標龍潭廠第四 期沈澱池改善工程、平鎮淨水場刮泥機改善工程一至八池、 大湳給水廠沈澱池改善工程(一、二期)、龍潭淨水場快濾 桶增設工程、石門淨水場膠羽機改善工程等公共工程,乃與 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協助提供此方面必要之專業技術及機 器設備,以利原告得以順利標得上開公共工程施作,此參系 爭協議書第17條約定內容甚明。基此締約之共識,兩造遂進 一步約定相關商品研發、開模、製造及銷售所有利益,按合 資比例享有,並共負盈虧等合作條件,並約明於系爭協議書 第15條、第16條、第18條,可見當初原告同意支付1,500 萬 元予被告,主要是為取得被告對於上開公共工程之專業技術 及機器設備支援,所應支付之對價。又綜觀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全契約內容,乃強調 被告提供其機器設備生產線、生產技術(即智慧財產權), 以低於市價之成本使原告得以取得上開公共工程,並可以低 成本之價格生產機器設備,出售予其他廠商賺取高額差價, 兩造再按合資比例分派盈虧,且兩造所依比例享有股權者, 實為特定機器設備之生產線系統,由兩造依出資比例共有, 得以生產特定之機器設備,並享有生產特定機器設備商品之 智慧財產權,要非被告所有各個單一之機器設備,凡此可知 該協議書之性質,顯與一般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有間,毋寧具 有合作契約之性質。
㈡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設備材料清單自始即不存在,自無所 謂盤點出讓之設備及材料可言,此為兩造於訂約時所明知, 並經見證人孫志堅律師見證協議書之簽訂,不容原告事後為 相反之主張。
㈢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21條之盤點義務: ⒈參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之內容,被告是否違反盤點之義務,取 決於原告簽約後曾否通知被告履行該義務,而遭被告拒絕配 合盤點之情事產生。惟查,自兩造簽約迄今,原告未曾催告 被告履行盤點義務,則就此部分是否得遽認被告即屬債務不 履行之行為,顯有疑問。
⒉系爭協議書第11條所約定之盤點義務,對於應予盤點之設備
及材料為何?雖於該協議書第1 條約定有設備材料清單,然 該清單並不存在,業如前述,可見兩造於簽約之時未對於出 讓或股權合作之標的物詳列並加以特定,以致兩造迄今仍未 進行盤點,且此項義務倘若於兩造簽立契約當時未曾約明, 即無履行之可能,即就此義務之履行上顯有困難,則非屬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無違反該條款之約定,原告不得 據此請求違約金之賠償。
⒊由系爭協議書第2 條係約定由原告取得設備之一定股權,及 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1條約定設備材料由被告代為保管等 情觀之,兩造之協議應較近似為股權合作協議;另就系爭協 議書第11條內容以觀,又類似一般買賣出讓協議。衡諸一般 交易常情,原告之出資比例僅有出讓設備價值1/4 ,且被告 亦非即將結束營業或被併購之公司,斷無可能將生財器具全 數移轉予原告,造成自己無法經營之窘境,是以就協議書之 約定,應為股權合作協議無訛。
⒋原告業以訴外人鼎紋工業有限公司及新紋工業有限公司之名 義(原告皆為該二家公司之負責人)順利標得上開公共工程 ,並經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1條約定,就原告得標工程所需 之生產技術、圖說、設備、庫存清單及協力廠商及成本分析 提供移轉予原告,使其得於履約期限內依約完工,且原告為 完成上開公共工程,針對工程所需機械零件所洽詢之合作廠 商亦皆為被告之原協力廠商,此外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王顏 福亦均全程與原告聯繫,負責原告得標工程所需之工程送審 圖製作及相關生產產品所需之零件、數量之確認及協助,堪 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摘違約之情形。
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本意純係合作協議性質,惟囿於該協 議書之標題為「出讓協議書」,以致造成對於協議書之內容 有所誤認,且因協議書內容尚有諸多出讓協議與股權合作協 議互相扞格之處,舉如被告依協議書第11條應自行保管出讓 之設備及材料,而依第21條卻又須將出讓之設備移轉予原告 ,倘若被告依約擇一履行之時,對於他條款即造成有違約情 事產生,顯見本件兩造間之爭議,乃肇因對於協議書內各項 權利義務之約定晦暗不明所致。
㈣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之約定:
⒈兩造訂約之初即無從事機器設備買賣之意,業如前述,充其 量僅就系爭協議書第17條所載之各項公共工程及其他自來水 公司相關之工程為主要合作之項目,並就將來循此合作模式 獲取之盈虧進行損益分配,則縱被告將氣升式排泥設備及相 關智慧財產權利授權予第三人,亦無影響或損及原告權利之 虞,何來違約之有?
⒉被告與訴外人善哉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書一事,係經被告主動 告知,原告方可能知悉上情,倘被告果有原告所指從事違反 協議書之情事,其防免原告知悉已唯恐不及,斷無可能主動 告知上情。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意旨,本應就兩造各自對 於相關系統技術之生產、銷售及授權等一切營業行為所生利 益,進行利益分配之結算,殊難徒憑被告有授權之營業行為 ,即遽指為違約,尤以被告僅授權訴外人善哉公司使用氣升 式排泥設備之相關技術,核此僅與權利之讓與有關,尚未涉 及股權移轉之情事,當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可言。 ⒊被告將氣升式排泥設備材料及相關智慧財產權利授權予訴外 人善哉公司使用,並非「專屬授權」之約定,原告仍有權得 以使用協議書中所約定之機器設備材料及相關智慧財產權, 與善哉公司所得之被授權權利並無抵觸。是則,被告既未將 系爭協議書中所約定之機器設備材料及相關智慧財產權終局 移轉予善哉公司,原告之權利未受侵害,被告亦未違反系爭 協議書第23條之約定,僅原告得主張依出資比例分配所得利 益而已,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應屬誤會。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而需負違約責任,然原告 迄今仍未提出其受有3,000 萬元損害之憑據,有違民法上損 害填補原則,即便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 金性質,惟該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未 履行盤點及提供協力之義務,或將機器設備轉讓予第三人, 而造成原告損害,更忽略原告已因順利標得上開工程而取得 龐大利潤等情事,足證原告並無受到損害,被告並無需負責 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曾於97年3 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出讓金 額為1,500 萬元,原告嗣已將該款項全數付清予被告。 ㈡被告確有就系爭協議書內所約定之氣升式排泥設備材料及相 關智慧財產權利與訴外人善哉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書。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21、23條之約定,應支 付原告3,000 萬元之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 21、23條之約定,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條盤點出讓之設備及材料之約定: ⒈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本協議書自簽訂日起甲方經乙 方通知後,應無條件配合乙方詳細盤點出讓之設備及材料 。甲方並有義務協助乙方保管出讓之設備及材料,以達到 互信合作之目的。」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該條
所載內容,被告經原告通知後,即應無條件配合盤點出讓 予原告之鏈條式刮泥機系統、傾斜管、膠羽機、氣升式排 泥系統等之生產線、模具、不銹鋼材料、管線等設備、材 料。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從未通知被告進行盤點云云,然參酌證人 即原告之配偶劉怡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過被告 公司四次,第一次是談合約,第二次是簽約還有律師見證 ,第三次是在98年11月20日去請被告公司的謝政良先生盤 點庫存,在我去被告公司要求盤點之前,原告就已經要求 被告公司要盤點,但被告公司一直推託,所以我才跟原告 一起去盤點,因為平常我是負責財務不出門的。當時我們 請謝政良趕快盤點給我們,並告訴他這些錢是我們辛苦賺 來的錢,請他盡快盤點。當時他告訴我們他有資金需求要 三百萬元,雖然他有答應要在98年12月31日把機器及材料 通通交給原告,但要求我們要先借他三百萬元,所以我在 98年11月23日匯了三百萬借給謝政良,等到98年12月31日 希望他能趕快盤點庫存給我們,但快接近屆期日時,原告 到被告公司去看一下需要什麼樣的車子來載機器時,謝政 良又表示因為他還有零星的一些工程需要用到機器,所以 要在農曆過年前10天才把機器交給我們,因此我們又等到 農曆過年的前10天跟他聯絡,但他又說等過完年再說,不 過過完年後還是沒有消息,之後原告還一直以電話聯繫謝 政良要盤點,因為等的太久,我在99年8 月初中秋月餅剛 出來的時候我帶了一盒月餅想說再去拜託他,請他確定到 底什麼時候可以把庫存盤點給我們,他說沒有辦法確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核與原告主張簽約後 曾多次口頭要求被告盤點等情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非憑空杜撰。況系爭協議書既已約明被告負有配合原告 盤點之義務,且盤點被告出讓予原告之設備及材料,關乎 原告之權益甚鉅,原告急於要求被告進行盤點以保權利, 乃事理之常,當非虛妄。反觀被告所稱自97年3 月27日簽 約迄今已逾3 年之期間內,原告從未要求盤點之辯解,則 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明顯相悖,非可採信。 ⒊被告固另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設備材料清單並不 存在,出讓或股權合作之標的物未特定,致無履行盤點之 可能云云。但查,設備及材料之盤點本無一定之形式限制 ,先由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中出讓予原告之設備材料清單 供原告審閱確認無爭議後,雙方再會同依清單盤點,或依 原告之要求至指定之地點、場所逐一清點各項設備及材料 後,再將兩造均無爭議而屬系爭協議書所出讓之設備及材
料詳載於書面,均可達盤點之目的,非必先有設備材料清 單始能盤點之理,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事後推託之詞, 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之出資比例僅有出讓設備價值1/4 , 且被告亦非即將結束營業或被併購之公司,斷無可能將生 財器具全數移轉予原告,造成自己無法經營之窘境,故系 爭協議書應為股權合作協議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11 條既已明訂被告有配合原告盤點之義務,則系爭協議書究 屬股權合作協議,抑或一般買賣出讓協議,均不影響被告 應負配合盤點之義務。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既涉及設備及 材料之權利義務關係,不論協議書之真意係股權合作或機 器設備買賣,均應盤點確認設備及材料之項目、數量,始 能釐清權利義務之範圍,因此,被告辯稱無盤點之必要云 云,顯與契約之約定不符,不可採信。
㈡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1條之約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生產技術、圖說、設備、庫存清單及協 力廠商及成本分析移轉於原告乙節,業遭被告所否認,並 舉證人王顏福為證,而參酌證人王顏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原告投標工程之過程中,被告公司老闆只交代我把 成本分析的資料交給被告公司,原告得標後就要送審,送 審就需要有圖說,原告才會跟我要其他的圖說等資料,例 如原告若是標得刮泥機,我就會負責把刮泥機的圖說改好 交給原告,這些圖說是被告公司本來就有,我只負責作一 些修改;技術的部分是無形的,原告得標後,機器也是被 告公司在做,完成之後原告才請廠商過來檢驗;設備就我 的認知就是機器,機器我們完成後有交給原告,所以設備 部分我認為有交給原告,因為原告有下單等語(見本院卷 第98頁背面至99頁),足見被告確有交付相關圖說予原告 ,且被告亦已於原告標得之工程進行中提供協助甚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的老闆並沒有把成本分析的資料交 給原告,只是給原告一個設備的報價單,圖說部分被告公 司給的只是已經完成的機器立面圖或剖面圖,可看出機器 的尺寸大小、形狀及組成,但系爭協議書第21條的圖說應 該是指可供生產製作的機器設備之詳細施工圖云云,然查 ,系爭協議書第21條雖約定被告應移轉「生產技術、圖說 、設備、庫存清單及協力廠商及成本分析」予原告,但所 載之「生產技術」、「圖說」、「設備」究何所指?其詳 細內容為何?並未見於系爭協議書中,而庫存清單係指何 種設備或材料之庫存清單?協力廠商之移轉應如何為之? 成本分析之資料應包括哪些文件、表冊?亦未見原告詳加
論述,則被告是否確有移轉義務未履行,至有疑義。而被 告既已提供原告投標工程所需之價格資料,並於原告得標 後提供原告送審所需之圖說,且提供原告標得工程所需之 施工技術及設備,使原告能順利完成施工,實難謂被告全 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1條之約定內容,準此,原告若主張 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1條之約定,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 未履行移轉義務之各項內容詳加說明並舉證,始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惟原告迄未就兩造合意之移轉義務內容舉 證以實其說,僅泛稱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1條之約定 云云,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難認屬實。
㈢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之約定: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將氣升排泥設備材料及相關智慧財產權 利出售予善哉公司,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云云 ,然細稽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之約定內容可知,該條係約 定「股權轉讓」之限制,而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各項約定 內容,所謂「股權轉讓」應指涉及如系爭協議書第2 、 10、16、18條等與股權比例、盈虧分配有關之事項始屬 之,然觀諸被告與善哉公司間所簽訂授權契約書之內容 ,其內並無使善哉公司取得被告股權之記載,且善哉公 司並無分配盈餘之權利,亦無負擔虧損之義務,足見該 授權契約書實與「股權轉讓」全然無關。另參酌證人即 善哉公司負責人林倉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授權契 約書主要授權內容為氣升排泥設備之技術,沒有涉及氣 升排泥設備之機器設備、材料等事項,吉禾公司沒有提 供氣升排泥設備及材料給善哉公司,但善哉公司與吉禾 公司之契約,除技術授權外,氣升排泥設備也是由吉禾 公司製造生產,後來善哉公司有新購工廠,所以就由善 哉公司自己生產,雙方有協議,善哉公司每做一套要給 付吉禾公司一定比例之權利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 面),可知上開授權契約書主要內容仍為技術之授權, 使善哉公司取得自行製造氣升排泥設備之能力與資格, 至實體設備之提供部分,僅在善哉公司尚未自行生產前 ,由被告製造氣升排泥設備售予善哉公司而已,益徵被 告與善哉公司間之授權契約書並無股權轉讓之情事。 ⒉至被告雖因上開授權契約書而得利,然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之意旨,兩造間本應就各自對於相關系統技術之生產 、銷售及授權等一切營業行為所生利益,進行利益分配 之結算,原告就此部分本可分配其利益,且被告復自承 原告得依股權比例請求分配所得利益,堪認原告並未因 該授權契約書受有損害。況系爭協議書並無禁止兩造任
一方將技術授權他人之約定,故被告授權善哉公司使用 氣升式排泥設備相關技術之行為,既未涉及股權轉讓, 自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之可言。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 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觀 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違約金係被告出讓金額之200%,即被 告應給付3,000 萬元之違約金,惟依前開論述,本件被告違 約之範圍僅有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配合盤點一項,縱被告 未履行該義務,對原告取得一定比例之股權、取得相關設備 之生產技術、獲取盈餘及標得工程等權利並無影響,僅有被 告出讓設備材料之項目、數量不明之疑慮,衡諸一般社會常 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 倍出讓金額之違約金,確屬偏高。 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未要求被告先行提出設備材 料清單即行簽約,原告顯已自行埋下出讓設備材料內容爭議 之種子,而被告明知其依系爭協議書有配合盤點之義務,竟 拒不履行,自應負主要之責任,然因本件被告出讓設備材料 之詳細內容為何,自始即非明確,且原告迄未陳述被告若配 合盤點,其可享有之利益為何,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未配 合盤點受有何種損害,是違約金之酌定本屬不易,惟被告未 依約配合盤點致原告未能及時知悉出讓之設備、材料等內容 ,若被告擅自處分各該設備或材料,原告實無從知悉,故被 告此項違約行為確已對原告之權益造成一定之損害甚明,是 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之出讓金額、被告違約之情節、違約迄 今已約2 年仍尚未履行及原告取得之股權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出讓金額1,500 萬元之30%即450 萬元 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0 萬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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