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歐永勝
陳和槶
兼 上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陳素真
原 告 陳鈺雯
法定代理人 陳素真
原 告 張格銘
張格弘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俊榳
原 告 林莉齡
林郁文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嘉珊
原 告 林哲宇
法定代理人 許嘉珊
被 告 游明宏
訴訟代理人 游涵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原案為9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
第14號】、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 號、99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永勝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真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和槶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鈺雯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原告歐永勝、陳素真、陳和槶、陳鈺雯其餘之訴及原告張格銘、張格弘、許嘉珊、林莉齡、林郁文、林哲宇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張格銘、張格弘各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許嘉珊、林莉齡、林郁文各負擔百分之八,原告林哲宇負擔百分十一,原告歐永勝、陳素真各負擔百分之四,原告陳鈺雯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陳和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定明文。查原告歐永勝、陳素真、陳和槶、陳鈺雯(下稱歐永勝等4 人)於98年8 月13日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係以游明宏、俞國華為被告並聲明「連帶給付」(見本院9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號卷宗第1 頁),於上開程序中99年3 月29日以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游志明」並聲明被告游明宏3 人「連帶給付」(見本院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卷宗第5 頁)。嗣被告俞國華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並依法將歐永勝等4 人關於對俞國華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訴駁回,歐永勝等4 人就此部分未表示不服已經確定;其餘被告部分裁移本院後,陳素真(原即為陳鈺雯、陳和槶法定代理人,見其提出附民卷宗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卷第135 至139 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272 號民事裁定,其中陳和槶為極重度多重障之人,實際上無識別能力而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以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於被告游志明(被告游明宏之兄)抗辯其非肇事者,亦不知游明宏駕駛其車外出,其並非本件侵權行為者等語,陳素真亦認為游志明只是沒誠意解決糾紛,本非侵權行為人等由,與歐永勝撤回對游志明之訴訟,當場為被告游志明訴訟代理人同意,是此部分依首揭規定已經撤回生效。關於歐永勝等4人訴請俞國華、游志明部分即不再論述;另因本件被告僅餘游明宏,故歐永勝等4 人亦更正「連帶給付」為「給付」(見本院卷第298 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亦無不合。另其餘原告張格弘等6 人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均以數人合為一筆,於本院審理中經闡明後方陳明為為數人均分,嗣於100 年10月17日方具狀將原告每人應請求之數額分別列載(見本院卷第355 至360 頁),核亦屬尚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可。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歐永勝等4人主張:
一、緣林進宏於97年7 月6 日凌晨0 時45分前某不詳時間,飲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駕駛車牌號碼3015-VR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歐佩吟,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行駛至73.6公里處,因變 換車道,不慎右前側撞擊由詹正豪駕駛在中線車道之車牌號 碼1727-MX號自用小客車後,橫向停滯內側車道。適時,後 方由賈至正沿內側車道駕駛車牌號碼8118-NC號自用小貨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本院按價至正過失致死罪嫌已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亦撞擊橫滯在內側車道林進宏駕駛之車輛後側 ,當時係夜間、天氣晴、國道高速公路直路內側車道路面係 乾燥、無缺陷、鋪裝柏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無駕駛執照且超速行駛之游明宏(及俞國華
)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先後 陸續追撞林進宏所駕上開車輛,致林進宏、歐佩吟傷重送醫 不治死亡,其餘事實則引用刑事庭判決書所載之事實(本院 按歐佩吟遭接踵往來車輛輾壓致共受有前額及顏面多處挫傷 ,其中左顴骨2 ×2 公分、嘴唇左方3 ×1.5 公分之挫傷、 上下唇內側軟組織及上下排牙齦挫傷、2 側胸部多處鈍挫傷 合併多發性肋骨骨折、腹部多處鈍挫傷、左肱骨區骨折、變 形、右大腿區撕除傷、開放性創口軟組織露出、深層肌肉組 織裸露、2 側股骨、髖部骨折、外觀變形、2 側大腿多處條 狀挫痕、2 側小腿多處挫傷、左腿踝區開放性骨折、右肩肩 胛區多發性挫傷、左手挫傷骨折、變形、背部條狀挫痕、2 側臀部挫傷並沾有車輛污痕(黑灰色)之傷害,送醫仍因全 身多發性開發性骨折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在駕駛座之林進則 宏受有前額及頂部頭皮多處挫傷、左顴骨處1 公分裂傷、胸 部前方1 ×1 公分挫傷、右膝1 ×0.5 公分挫傷、3 ×3 公 分挫傷、左前臂分別有3 公分裂傷、3 公分裂傷、1 公分裂 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送醫仍因頭胸部及四肢挫傷致顱內 出血不治死亡)。
二、依民法第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 等規定,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自認被害 人應負擔20%之與有過失,得予扣除,且原告亦經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每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本院按 係領得150 萬元,依法與本件原告張格銘、張格弘均分)。 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1、歐永勝:①扶養費:伊為歐佩吟之父,36年3 月2 日生,事 故發生時為61歲,已達勞工退休年齡,多年來疾病纏身,無 法工作,無法維持生活,另依除歐佩吟外尚有子女3 名(本 院按即子歐正欲、歐俊男、女歐惠芳),應按4 分之1 對伊 負扶養義務,依9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尚有 平均餘命19.92 年,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 出21萬5, 841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礎,扣除中間利息後,得 請求之扶養費為76萬1,707 元。②慰撫金:伊遭受喪女之痛 ,心靈嚴重受傷,被告迄今置若罔聞,更令精神痛苦無以復 加,此部分請求100 萬元。③以上合計176 萬1,707 元,扣 除20%與有過失之責任為140 萬9,366 元。2、陳素真:①扶養費:伊為歐佩吟之母,38年7 月10日生,事 故發生時為59歲,已達勞工退休年齡,平日即靠歐佩吟扶養 維生,無法維持生活,又子女數同前,歐佩吟應按4 分之1 對伊負扶養義務,依9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
尚有平均餘命25.09 年,依同前計算基礎,扣除中間利息後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9萬329 元。②慰撫金:同歐永勝部分 請求100 萬元。③以上合計189 萬329 元,扣除20%與有過 失之責任為151萬2,263 元。
3、陳和槶:①扶養費:伊為歐佩吟之子,79年12月21日生,事 故發生時為17歲,伊為重度(智染)殘障之人,實際上終生 均需受人扶養,無法工作無謀生能力,無資產維持生活,應 由歐佩吟及伊之父(本院按即陳世明,業已行方不明,陳和 槶及陳鈺雯即由陳素真為監護人),應按2 分之1 對伊負扶 養義務,依9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58.5 6 年,依同前計算基礎,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扶養費 為300 萬5,674 元。②慰撫金:同歐永勝部分請求100 萬元 。③以上合計400 萬5,674 元,扣除20%與有過失之責任為 320萬4,611元。
4、陳鈺雯:①扶養費:伊為歐佩吟之女,81年8 月6 日生,事 故發生時為15歲,其時無謀生能力,無資產維持生活,應由 歐佩吟及伊之父,應按2 分之1 對伊負扶養義務,至其成年 尚有5 年,依同前計算基礎,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扶 養費為49萬2,589 元。②慰撫金:同歐永勝部分請求100 萬 元。③以上合計149 萬5,589 元,扣除20%與有過失之責任 為119萬4,071元。
三、綜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歐永勝140 萬9,336 元。(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素真151萬2,263 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和槶320 萬4,611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鈺雯119 萬4,071元。貳、原告張格銘、張格弘主張:
一、本件車禍肇致之事實除林進宏及歐佩吟與有過失外如原告歐 永勝等4 人前述。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除如原告歐永勝等4 人前述外,另依 據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支出殯葬費之損害賠償。原 告前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每人25萬元。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1、殯葬費:原告2 人為歐佩吟之子,歐佩吟死亡後為歐佩吟支 出殯葬費用42萬3,265 元,原告2 人各得請求半數,每人得 請求21萬1,633 元。
2、扶養費:伊等為歐佩吟及訴外人張峻榳之子,張格銘於事故 發生時方5 歲(92年6 月25日生),尚有15年才成年,歐佩 與張峻榳各按2 分之1 對伊負有扶養義務,以每月1萬7,525 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3萬4,635元 ;張格弘於事故發生時7 歲(91年1 月11日生)尚有13年才
成年,得請求扶養費依同上方式計算為103 萬2,696 。3、慰撫金:伊等遭受喪母之痛,心中悲痛不言可喻,各請求15 0萬元。
4、以上請求並應自車禍發生日(即歐佩吟死亡日)起加給法定 利率之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時效抗辯之答辯:伊等均係於母親喪事辦畢後於97年 9 月22日或12月底方知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抬棺抗議情事伊 等並未參加,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亦只是單純受通知,刑 事訴狀是委託他人代撰而簽名而已,時效至伊等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時尚未消滅。另外被告於97年8 月21日提出刑事答辯 二狀有承認其應負責任,時效亦應中斷。
四、綜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張格銘284 萬6,268 元、原告張格弘274 萬4,329 元 及均自97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原告許嘉珊、林莉齡、林郁文、林哲宇主張:一、本件車禍肇致之事實如原告張格銘等2人前述。二、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如原告張格銘等2 人前述。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1、殯葬費:原告4 人為林進宏之子女及配偶,林進宏死亡後為 林進宏支出殯葬費用65萬3,110 元,原告4 人各得平均請求 4 分之1 ,每人得請求16萬3,278 元。
2、慰撫金:伊等遭受喪夫、父之痛,心中悲痛不言可喻,原告 4 人各請求150 萬元。
3、扶養費(此部分僅原告林哲宇以未成年人為請求):伊為林 進宏及原告許嘉珊之子,於事故發生時方11歲(85年4 月21 日生),尚有8 年9 月才成年,林進宏與許嘉珊各按2分之1 對伊負有扶養義務,以每月1 萬7,525 元計算,扣除中間利 息後,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2萬2,837元。4、以上請求並應自車禍發生日(即林進宏死亡日)起加給法定 利率之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時效抗辯之答辯:伊等均係於林進宏喪事辦畢後於97 年9 月22日或12月底方知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抬棺抗議情事 是林進宏之弟去處理,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雖然有 去但也不知是何人去申請,時效至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 尚未消滅。關於時效中斷事由同原告張格銘等前述。四、綜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許嘉珊、林莉齡、林郁文各166 萬3,278 元、原告林 哲宇238 萬6,115 元及均自97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肆、被告則以:
Ⅰ、原告張格銘、張格弘、林莉齡、林郁文、林哲宇、許嘉珊等 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7年7 月6 日,且於本件 訴訟提起前,原告張格銘、張格弘曾於97年7 月22日於張峻 榳之代理下,以游明宏等人為對造人,至新竹市北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並於97年8 月5 日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 不成立有該區調解筆錄可憑;至於原告許嘉珊於上開調解程 序中亦以對造人之身分到場參與,見同上筆錄簽名處;而林 莉齡、林郁文、林哲宇為林進宏與許嘉珊之子女,並與許嘉 珊同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21 號7 樓,自無不知上情之 理。另被害人林進宏、歐佩吟二人之家屬並曾於97年7 月21 日至被告住處抬棺灑冥紙抗議,要求被告賠償,有97年7 月 22日蘋果日報剪報掃描影本可證。是原告張格弘等6 人至遲 於97年7 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為駕駛人,並對被告提出賠償 之要求。然原告張格銘等6 人卻遲至「99年8 月17日」始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鈞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參 鈞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 號卷第1 頁、99年度交附民字第 21號第1 頁),是無論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述原 告6 人之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二、又原告張格銘、張格弘、林莉齡、林郁文、林哲宇、許嘉珊 就被告所提出之時效抗辯,雖於100 年4 月25日民事補充理 由狀內稱被告於97年8 月21日向鈞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答辯 ㈡狀已有承認之意思。惟查上述答辯狀之內容,被告僅係請 求承辦檢察官進行鑑定以釐清責任歸屬,但並未對原告之請 求權為承認之表示,原告上開主張實屬誤解。又原告訴代許 嘉珊雖另於100 年4 月25日開庭時表示被告於100 年1 月31 日調解庭時有提出和解之條件等語,惟按「調解程序中,調 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 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 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是無論被告是否曾為上開讓步,對被 告提出之時效抗辯皆不生影響。
三、另原告張格銘、張格弘雖於100 年9 月2 日民事補充理由狀 ㈡內稱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峻榳並未出席97年8 月5 日之調 解程序,故當日調解筆錄內並無張峻榳之簽名,並稱張峻榳 係遲至97年9 月22 日 始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等語。惟查, 依張峻榳於97年8 月7 日撰寫之刑事聲請狀記載,張峻榳確 曾於97年7 月22日及97年8 月5 日出席調解程序,並再次於 書狀內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由此足見原告張格銘、張
格弘之法定代理人張峻榳至遲於97年7 月22 日 即已知悉被 告為駕駛人,並對被告提出賠償之要求。是原告張格銘、張 格弘主張渠等於97年9 月22日始知賠償義務人等語,顯非事 實,灼灼甚明。
四、再原告林莉齡、林郁文、林哲宇雖於100 年9 月2 日民事補 充理由㈡狀內稱三人皆不知車禍詳情,亦不知原告許嘉珊參 與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會議等情。惟查,如前一、 所述,原告林莉齡、林郁文、林哲宇三人為許嘉珊之子女並 同住一處,且依原告許嘉珊於鈞院100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所述:「(何時知道是游明宏?)過了二、三天後,陳 世勳有來林進宏上香,我當時有問他,我當時問他說車子是 你開的,人是你撞的?他說,不是,小老闆游明宏開的」, 可見訴外人陳世勳係於被害人林進宏靈堂處告知林進宏之家 屬被告即為駕駛人,則當時正處理父親喪事之原告林莉齡、 林郁文、林哲宇三人顯無不知之理。再參以97年7 月22日蘋 果日報剪報係以半版彩色版面報導本件車禍及抬棺抗議等內 容,並載明被告之姓名、年齡、住所等資料,而原告林莉齡 、林郁文、林哲宇於事發當時亦非不知世事之稚兒,卻仍稱 渠等不知上情,顯然違背常情事理及經驗法則,自不足採信 。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格銘、張格弘、林莉齡、林郁文、林哲宇 、許嘉珊等六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提出 時效抗辯。
Ⅱ、本件車禍林進宏、歐佩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 果關係,被告亦無過失責任,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此 經最高法院屢著判例。查被告於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中雖受 有罪判決,然該刑事判決因囿於不實之證人證言,又未詳細 調查林進宏、歐佩吟死亡之真正原因,所認定之事實有違誤 之處,致被告受有冤屈,自不能作為鈞院認定事實之參考。 況林進宏、歐佩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被告並無過失責任,謹分別詳述如下:
一、林進宏於被告開車行經車禍現場前即已死亡: ㈠查本件車禍雖曾先後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 進行鑑定,然因上開鑑定機關並無法醫之相關專業,是上開 鑑定書就林進宏係於何時、因何原因死亡一事,並未依據專 業進行判斷,自無從據以認定本件車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 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林進宏等人死因仍有再為鑑定之必
要。
㈡次查,依被證一照片(此為林進宏、歐佩吟之家屬私底下要 求被告賠償時所提出之照片,資料來源據悉應係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所示,林進宏死亡時係穩坐於駕 駛座上,腳並放在踏板旁,是按現場狀態推斷,林進宏當係 於駕駛行為中死亡;且林進宏車內除尚未完全消氣之安全氣 囊左側外,其他地方如方向盤、儀表板、擋風玻璃等處皆無 血跡。又依林進宏之相驗報告(引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相字第1165號卷153 、156 頁) 可知,林進宏之直 接死因為顱內出血,而林進宏左前額處亦有明顯出血之挫傷 。則由上情觀之,可知林進宏之左前額處確曾與安全氣囊之 左側發生碰撞。
㈢另觀安全氣囊之設計,係在感知車體碰撞瞬間,以高於每小 時300 公里之速度高速膨脹,如人體與氣囊有適當之安全距 離,則頭部會在撞擊方向盤之前撞上充氣完畢之氣囊,大幅 降低衝擊瞬間之力道;然倘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身體於撞擊 發生時會大幅前傾,此時頭部會與正高速膨脹中之氣囊相撞 ,反而造成額外之傷害(其原理詳請參閱附件一之影片截圖 ),此並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100 年5 月25日車整 字第1000001182號函說明二、「空氣囊設計係以乘員在繫有 安全帶之狀況下,方能提供較周全的安全防護,在未繫安全 帶情況下,恐有不可預期之傷害發生」函覆在卷。再者,安 全氣囊僅能展開一次,無法多次展開(請參上函說明三), 然被告行經車禍現場前,林進宏所駕駛之車輛早已先後與詹 正豪所駕駛車輛、外側護欄、賈至正所駕駛車輛等發生多次 嚴重之撞擊,是氣囊於上開多次碰撞中早已展開。再參以被 證一照片可知林進宏並未繫安全帶,以及上述安全氣囊左側 沾有血跡等情觀之,可推知林進宏之致死原因,應係因林進 宏行車時未繫安全帶,故於被告行經車禍現場前之第一階段 事故中,其左前額處與高速膨脹中之安全氣囊撞擊,並因而 造成顱內出血致死,足見被告之行為與林進宏之死亡之結果 間確無因果關係。至於證人價至正所駕車輛於第一階段事故 時亦曾撞擊林進宏所駕車輛,就林進宏於第一階段事故後之 生存狀況有高度動機為不實陳述。價至正雖於警偵訊中皆稱 看到林進宏下車,且林進宏與歐佩吟有拉扯等語,然證人詹 正豪於刑事庭審理中卻稱「我不知道他從哪邊下車」,可知 事後僅有「一人」下車,且因現場無照明,詹正豪只能看見 人影晃動,何以賈至正得看見是「一男一女」,且明確說出 兩人正在拉扯;況林進宏所駕車輛於第一階段車禍後車輛已 經變形,若已下車應避免回到車內,竟然下車又上車,顯不
符常情,亦證價至正所言不實。
二、歐佩吟係遭訴外人俞國華所駕駛車輛撞擊倒地致死,與被告 之駕駛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查被告所駕駛車輛,並無歐佩吟之毛髮或血跡沾附,已足證 被告所駕駛車輛不曾與歐佩吟衝撞。且由被證三照片(引自 同署97年度相字第1165號卷第112 頁),可看出俞國華所駕 駛車輛之引擎蓋及車頭下方各有一凹痕,高度相當於人之手 肘及膝蓋部位,四周並有紅色之血跡(由相驗卷內彩色照片 可看出),由此可知俞國華所駕駛車輛曾撞擊站立狀態之被 害人歐佩吟,足證被告所駕駛車輛並未將歐佩吟撞倒。又俞 國華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側有大片噴濺型之血跡,足見俞國華 所駕駛車輛除曾輾壓歐佩吟外,且輾壓當時歐佩吟尚生存( 蓋倘已死亡,因心臟停止跳動,不會產生噴濺型之血跡), 足見歐佩吟之死亡結果實係訴外人俞國華之駕駛行為所致, 與被告無涉。
三、綜上所述,林進宏、歐佩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 因果關係,自不應命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 之請求並無理由。
Ⅲ、退萬步言,縱認林進宏、歐佩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有 關,然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以 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領取之補償金,且請求之金額亦屬過 高。況林進宏、歐佩吟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皆應有民法 第217條之適用:
一、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皆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之 規定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應 扣除上開金額,始符公允,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歐永勝、陳素真、陳和槶、陳鈺雯請求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被害人暨其 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供鈞院參酌。查 原告歐永勝、陳素真、陳和槶、陳鈺雯雖各請求被告給付10 0 萬元之慰撫金,然查,被告收入微薄,名下亦無財產(請 參鈞院卷第251-256 頁),且本件肇事主因為酒後駕駛之林 進宏,並非被告(詳請參後五、所述) ,是上開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就原告歐永勝、陳素真請求扶養費部 分,其二人既為夫妻應互相負扶養義務,是歐佩吟對歐永勝 及陳素真之扶養義務應有5 人共同分擔,歐永勝、陳素真之 扶養費僅以4 人分擔計算,尚有未洽。
三、就原告張格銘、張格弘請求部分:
㈠殯葬費部分:
此部分費用原告張格銘、張格弘支出,就所提單據沒有意見 。
㈡慰撫金部分:
原告張格銘、張格弘雖各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之慰撫金, 數額顯屬過高,其情詳如前述。
四、就原告林莉齡、林郁文、林哲宇、林嘉珊請求部分: ㈠殯葬費部分:
此部分費用上開原告支出所提單據,沒有意見。 ㈡慰撫金部分:
原告林莉齡、林郁文、林哲宇、林嘉珊雖各請求被告給付 150 萬元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其情詳如前述。五、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鈞院認 被告對林進宏、歐佩吟之死亡結果有過失責任,然查,依國 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被證四)第3 頁四、之記 載:「本肇事案件非於瞬間連續發生,而得割裂以三段論斷 。綜合研析:①林進宏體內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客車操控失 當,並右偏為肇事原因;詹正豪駕駛小客車、賈至正駕駛小 貨車應無肇事因素。②游明宏無照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已肇事車輛,為肇事主因;林進 宏體內酒精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客車,肇事後停於車道內形 成道路障礙,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③俞國華駕 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已肇事車輛或人員,為 肇事主因;林進宏體內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客車,肇事後停 於車道內形成道路障礙,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林進宏無照駕駛,於第①階段, 林進宏酒駕及不當右偏為肇事原因;於第②、③階段,林進 宏酒駕造成車輛形成道路障礙為肇事次因。是由上可知,本 件連環車禍之發生,林進宏之酒駕為最主要之原因,倘無林 進宏之酒駕行為,將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林進宏之肇事責 任比例應佔九成以上,有民法第217 條之適用。又歐佩吟搭 乘林進宏所駕駛之車輛,林進宏形同歐佩吟之使用人。況歐 佩吟知悉林進宏飲酒,卻仍搭乘林進宏所駕駛之車輛,且車 禍發生後並於行人不得停留之車道逗留,自難謂為無過失, 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之適用。是綜上所述,林進宏及歐佩吟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皆與有過失,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17 條之 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Ⅳ、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不利於被告時,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主張於97年7 月6 日凌晨0 時45分許,林進宏駕駛車 牌號碼3015-VR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歐佩吟,沿國道1 號高速 公路北上行駛至73.6公里處,因變換車道,車輛右前側撞擊 由詹正豪駕駛在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1727-MX號自用小客車 後,橫向停滯內側車道。接著,其時後方由賈至正沿內側車 道駕駛車牌號碼8118-NC號自用小貨車亦撞擊橫滯在內側車 道林進宏駕駛之車輛後側,而依當時現場天氣晴、視距良好 等情狀(詳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無駕駛執照且 超速行駛之游明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追撞林進宏所駕上開車輛,致林進宏、歐佩吟傷 重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並均引用本院刑事庭刑事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及證據;業據依職權調閱98年度交易字第238 號過失 致死卷宗全卷(包含本院98年度審交易第237 號卷、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交上字第180 號部分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165號卷、97年度偵字第21817 號卷) ,查核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上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禍照片可 憑,另被害人林進宏、歐佩吟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受傷(傷 勢如前述)隨即死亡之事實,亦有卷附天成醫院(林進宏於 97 年7月6 日1 時35分至醫院急診室,急救至2 時35分宣告 無效)、怡仁綜合醫院(歐佩吟於同日1 時44分到院急救, 到院前死亡,急救至2 時19分宣告無效)診斷證明書,並經 檢察官相驗,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 稽。又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被害人死亡有過失一節,亦係以 本件肇責事由已經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已經鑑定,有各該 委員會出具之鑑定函,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亦有該 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憑(以上文件均附97年度偵字第21 817 號影卷),且被告因過失致死,業經鈞院判處罪刑,上 訴亦遭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被告對 於上開時地發生連環車禍,其亦為車禍當事人之一,林進宏 、歐佩吟因本件車禍肇致而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其因本 件車禍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為刑事庭認定有罪確定在案亦屬事 實;就此部分,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另辯以其所駕 車輛肇致本件部分車禍之前,林進宏已經死亡、其所駕車輛 亦未與歐佩吟有生撞擊情事,歐佩吟係遭訴外人俞國華駕車 撞擊倒地致死,均與其駕車行為無因果關係,另除歐永勝等 4 人外其餘原告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縱有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等亦有與有過失等情,其所辯情詞詳如前述。
二、本件應審究事項分述如下:
A、原告張格銘、張格弘、林莉齡、林郁文、林哲宇、林嘉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 開原告提起本件,係主張被告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 有過失撞擊林進宏、歐佩吟,因而生死亡之結果,其等分為 被害人之子女、配偶為本件請求,自係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 738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另參酌民法第141 條、第142 條 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知」或「不知」「請求權有無開始行 使」,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準。原告張格弘、張格銘為未成 年人,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為張峻榳、歐佩吟,歐女生前於 97年5 月12日已經與張峻榳離婚,並約定張格弘、張格銘由 張峻榳監護;原告林哲宇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 母林進宏、許嘉珊,林進宏於本件車禍中已死亡等情,業據 各該原告陳述在卷,亦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依此原告張格弘、張格銘,林 哲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張峻榳、許嘉珊代為行使,先予 敘明。
2、本件車禍發生於97年7 月6 日凌晨0 時45分許,歐佩吟、林 進宏於車禍發生後隨即於同日死亡,其情詳如前述。車禍初 生,肇責者何人一時難以釐清,應屬常情。惟本件車禍發生 後曾申請(或由警局移送)新竹市北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該會於97年7 月29收案,並於同年8 月5 日通知關係人 等進行調解會議,張峻榳於97年7 月21日即出具委任書委由 黃豐造代為出席調解並被列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許嘉 珊(被列為對造人之一)亦有親自出席(其3 名子女尚未列 為調解當事人),被告亦被列為「對造人」之一,調解結果 為不成立,上情有新竹北北區區公所函覆本院並附卷宗影本 一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 至343 頁);復於本院調查 時,張峻榳對上開調解過程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2 頁)、許嘉珊亦知是被告要賠償(見本院卷第375 頁背面) ;基此,車禍發生林進宏、歐佩吟已生死亡之事實乃係客觀 存在,原告等人無不知之可能,而依上引最高法院判例,可 知賠償義務人並不以責任確定為必要,本件既曾行訴訟外調
解程序至97年8 月5 日調解不成立之結果產生時,張峻榳、 許嘉珊亦應知本件被告賠償義務人之一(或為被告,或本件 兩造各有責任、或尚有其他人)。
3、林進宏、歐佩吟之家屬曾於97年7 月21日至被告住處抬棺灑 冥紙抗議等情,有被告提出剪報資料一份可佐(即被證六, 本院卷第130 頁),據原告陳素真陳稱:「(許嘉珊有沒有 去?)有,是他提議的,我們在車禍發生之後,游明宏的父 母親和他,讓我們跑了很多趟,許嘉珊那邊的人就跟我們約 在那裡,棺材是何人準備的我不知道,我當時不太認識許嘉 珊,大概知道他們的家人林進宏的弟弟跟女兒有去」(見本 院354 頁背面),可見許嘉珊及林進宏之女兒有參與抗議請 求賠償之舉;再許嘉珊陳稱:「(你何時知道車禍的發生及 肇事者的責任?)車禍發生當天我就知道車禍事情,當時在 警察局警察告訴我肇事者陳世勳,在警察局看到他,也是說 車子是他撞的。」、「(何時知道是游明宏?)過了二、三 天後,陳世勳有來林進宏上香,我當時有問他說,我當時問 他說車子是你開的人是你撞的?他說,不是,是小老闆游明 宏開的,他每月薪水有五萬元且他要養他媽媽,所以沒有辦 法沒有這份薪水,所以他要出來認罪,他說是他的小老闆唆 使他頂罪,但他不知道事情這麼大條,他頂不起。」(見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