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61號
TYDV,100,重訴,361,201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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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原   告  葉斯憲
       李秀英
       富邦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淑芳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被   告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1樓
法定代理人  林孝達
訴訟代理人  何立穎
被   告  朱嘉敏
       曾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 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及第20條 亦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 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 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復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葉斯應前於擔任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化公司)董事長期間,有將名下所持有5,392, 000 股之亞化公司股票向訴外人新光銀行設定股票質權並短 期借款新臺幣(下同)2,326 萬元,期限一年,後於民國98 年8 月間,新光銀行以亞化公司已遭證交所變更為全額交割 之股票交易方式為由,向葉斯應催收上開借款,葉斯應一時 無法清償對新光銀行借款,即經訴外人許國泰引薦後,結識 被告曾麗珍曾麗珍葉斯應佯稱有15億可投資亞化公司, 以協助葉斯應等人重掌經營權,及代償葉斯應所欠其他債務 ,而葉斯應僅需每月支付16萬元利息,並由曾麗珍承受系爭



股票之質權,曾麗珍即向新光銀行代償葉斯應之債務,而使 葉斯應保有上開股票所有權。葉斯應信以為真,遂於98年7 月20日與曾麗珍約定「本人葉斯應同意於曾麗珍代為清償新 光銀行東南分行之借款15,000仟元後,將設質於新光銀行之 亞洲化學股票5,392,000 股中之2,696,000 股之質權轉讓與 曾麗珍,其餘股票則將於8 月底全數清償後,一併將質權轉 讓與曾麗珍」等語。曾麗珍於98年7 月28日以辦理系爭股票 質權移轉手續為由,向葉斯應取得系爭股票之存摺印鑑圖章 ,即前往新光銀行代償葉斯應之借款1,500 萬元,並因而取 得上開2,696,000 股之股票質權。曾麗珍又於98年8 月27日 向葉斯應佯以「曾麗珍將依約於近日向新光銀行代償葉斯應 所剩餘之826 萬元借款,惟為避免葉斯應之其他債權人向法 院聲請查封系爭股票,而徒生滋擾」等語為由,要求葉斯應 簽署2,696,000 股亞化公司股票之處分同意書,而依當時上 開2,696,000 股亞化公司股票之市值約為2,938,6400元,已 足以清償葉斯應曾麗珍之借款,但曾麗珍於取得前開處分 同意書後,即委託被告寶來證券公司營業員即被告朱嘉敏將 上開股票分批出售,而朱嘉敏竟未核對曾麗珍所偽造之系爭 股票處分同意書之葉斯應簽名真偽,竟將上開股票於股票交 易市場予以多日分批出售,而詐騙得款29,386,400元。嗣曾 麗珍為取信於葉斯應,又於98年9 月2 日依約向新光銀行代 償葉斯應所剩餘之826 萬元債務,而因而再取得前開剩餘之 2,696,000 股之股票質權。曾麗珍於取得上開股票質權後, 即擅自塗改變造葉斯應先前所簽立之處分同意書,而將同意 書所載日期由「98年8 月27日」改為「98年10月15日」,而 再委由朱嘉敏分批出售。葉斯應前開5,392,000 股亞化公司 股票即因而遭盜賣殆盡。故被告三人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 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返還債務人葉斯應亞 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392,000 股及自98年8 月28日起 至返還股票之日止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貳)被告應連 帶給付債務人葉斯應60,390,400元,及自98年8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強制 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復依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其係主張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且侵權行 為地應係在臺北等語。可見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被告寶來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朱嘉敏之設籍、住所為臺北市、曾麗珍



住所係在桃園縣,係屬數相對人之住所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即應由上開侵 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其他被告住所地法院即 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 依被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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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