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293號
TYDV,100,重訴,293,2011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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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原   告 陳朝陽
被   告 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金池
      石正銓
      林正用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核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41,310 元 ,扣除原告所繳支付命令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1,740,81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裁定,限令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 年8 月26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嗣原告雖對此裁定提起抗告,惟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為2 億1030 萬元,已屬明確,故本院上開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740,810 元,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訴訟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屬不得抗告為由,而於100 年10月11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1445號駁回原告之抗告在案,業經本院核對臺灣 高等法院上述抗告事件之卷宗無誤。是原告自仍應依本院前 述裁定所示,遵期補繳裁判費甚明。
三、然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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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