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羅春嬌
楊羅壽美
羅煥茂
羅煥棋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被 告 高古瑞招
高麗媛
高秀媛
高興保
高淑媛
蘇高霈姍原名高蓉.
高真媛
高小媛
范初妹
高瑞月
黃高滿妹
高陳春蘭
高玉庭
林高秀梅
林承風
高興旺
高興海
高秀枝
高秀敏
高秀賢
高梓隆
古銀妹
高興永
高興任
高碧霞
高禎穗原名高雪妹.
高國統
高國理
高國濬
高國銘
彭開發
彭國進
彭世鴻
高國雄
高國晃
高武光
高國煥
高寶珠
高國平
高玉山
高國坤
陳高秋香
李高玉香
劉高順香
高意香
高靜淵
高國昇
張高美惠
高美珠
羅黃細妹
羅文泉
羅文德
林羅月秋
羅月麗
羅月娥
羅月霞
羅謝六妹
羅家燐
羅文源
羅世壎
羅月華
劉昌雄
蔡劉瑞蓮
黎劉瑞芝
劉月裡
劉金滿
劉昌萬
劉高梅嬌
羅人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所示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告應將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 文。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十五間 小段145-1 、145-2 、145-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 地)所登記之地上權,原列彭金盛、高彭二妹為被告,嗣於 訴訟進行中發現該2 人並非地上權登記名義人高丁(已歿) 之繼承人,原告即於100 年7 月29日撤回對該2 人之起訴; 又原告起訴時原未列羅人壽、劉高梅嬌為被告,嗣發現其2 人均為地上權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故分別於100 年7 月29 日、100 年9 月9 日具狀追加該2 人被告,依原告所主張之 內容既係基於對高丁得請求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由被告所共同 繼承,此訴訟標的對於各該被告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 告所為,自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起訴時雖僅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塗銷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惟其主張塗銷地上權登記係本於所有 權之作用,應先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終止地 上權,終止後再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始為 適法,故原告嗣於100 年11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本院依民法 第833 條之1 規定終止系爭土地地上權,終止後再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核其訴訟標的仍為民法第76 7 條所有權之作用,上開請求法院終止上開地上權,僅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核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被告高古瑞昭等69人均經合法通知,惟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十五間小段145-1 、145-2 、14 5-5 地號土地,分為原告等人或因贈與或因繼承而取得所有 多年,由於系爭3 筆土地早年係分割自第145 地號土地,而 土地謄本上復有數十年前即有登載之以「高丁」為名義人之 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係1/2 ),由於上開3 筆系爭土地上 ,均已無任何建築物或是工作物,經再調取第145 地號土地 之原始登記簿,始發現設定日期係早在38年年9 月26日,由 「高丁」與另名權利人「劉相」設立地上權,權利範圍各1/ 2 ,存續期間記載無定期,並在其他事項欄位上記載「本號 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語。由於時隔已逾60年,高 丁是否真有在系爭上開土地上建有「建築物」,已遠不可考 。但實則系爭3 筆土地上現早已無何房屋或建築物於其上。 系爭土地已荒蕪數十餘年,近年來原告等多次前往系爭土地 查看,始終未見有任何房舍建物或是工作物並使用系爭土地 之情形,而因原告等人當時亦無使用系爭3 筆土地之計畫, 遂將系爭3 筆土地予以閒置未加使用。至98年間原告經他人 告知系爭土地已遭桃園縣政府公告屬於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7 款之土地,乃有積極清理地籍之必要。㈡、按民法第833-1 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1條之規定,查 本件系爭3 筆土地上所登記之地上權雖係於38年間登記,且 登記事項則以地上權人欲以其上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始為地 上權登記,然因地上權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利,準此應可認本件設 定地上權之目的應係以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或為目的。然 迄今系爭土地上確並無建築物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之實 ,且業經桃園縣政府以98年3 月20日府地籍字第0980103965 1 號公告屬於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之土地,自足 認本件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確已不存在。
㈢、登記之地上權名義人高丁已於57年2 月12日死亡,而被告等 人則均為高丁後代子孫,為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所定之繼 承人,而自高丁死後迄今亦無任何被告表示有行使該地上權 之情事,且因被告等人數眾多意見紛雜,亦顯難就地上權日 後應如何行使達成共識,故而參酌立法者增定民法第833- 1 條之立法理由,應可認如仍認由本件地上權登記存在,除不 足發揮地上權之功能,亦有害於原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是 以綜合考量下,本件實應認本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且應終止地上權較為妥適。故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權並請塗消該地上權登記。
㈣、聲明:⒈終止被告等全體對原告羅煥棋、原告楊羅壽美分別 共有於桃園縣新屋鄉○○○段十五間小段145-1 地號土地上
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高丁為名義所設定之地上權(地上權設 定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⒉被告等全體應將原告羅煥棋與 原告楊羅壽美分別共有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十五間 小段145-1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 為二分之一)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併予以塗銷地上權 登記。⒊終止被告等全體對原告羅煥茂、原告羅煥棋、原告 羅春嬌分別共有於桃園縣新屋鄉○○○段十五間小段145- 2 地號土地上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高丁為名義所設定之地上權 (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⒋被告等全體應將原 告羅煥茂、原告羅煥棋與原告羅春嬌分別共有坐落於桃園縣 新屋鄉○○○段十五間小段145-2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 登記(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併予以塗銷地上權登記。⒌終止被告等全體對原告羅煥 棋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十五間小段145-2 地號 土地上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高丁為名義所設定之地上權(地 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⒍被告等全體應將原告羅 煥棋所有座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十五間小段145-5 地 號所設定之地上權(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登記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併予以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古瑞招、高興保、、高秀媛、范初妹、黃高滿妹、高 瑞月、高禎穗、古銀妹、高興永、高興任、高碧霞、高玉庭 、高梓隆、高國理、高國濬、高國銘、彭開發、彭國進、彭 世鴻、高國雄、高國晃、高武光、高國煥、高國平、高寶珠 、高玉山、高國坤、陳高秋香、李高玉香、劉高順香、高意 香、高靜淵、高國昇、張高美惠、高美珠、劉高梅嬌、劉昌 雄、蔡劉瑞蓮、劉昌萬、高興旺、高興海、高秀枝、高秀敏 、高秀賢等4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具狀陳述略以 :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被告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然因系爭土地確已長時間無人使用,亦無地上物 或工作物存在,故對於本件原告起訴塗銷系爭土地地上權登 記被告亦表同意,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㈡、被告高麗媛、高淑媛、蘇高霈珊、高真媛、高小媛、高陳春 蘭、林高秀梅、林承風、高國統、羅黃細妹、羅文泉、羅文 德、林羅月秋、羅月麗、羅月娥、羅月霞、羅謝六妹、羅家 燐、羅文源、羅世壎、羅月華、黎劉瑞芝、劉月裡、劉金滿 、羅人壽等2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高國濬另曾於本院10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系爭土地早期為晒穀場,,早已荒廢,現在無人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為渠等所有,該土地上分 別設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存在。系爭3 筆土地係分割自同 段第145 地號土地,依據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數十年前即 登載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高丁為地上權人(權利範圍係2 分之 1 ,其餘登記事項如附表所示),由於系爭3 筆土地上,現 均已無任何建築物、工作物,前開地上權早在38年年9 月26 日設立,權利人為高丁與訴外人劉相,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存續期間記載無定期,並於其他事項欄位上記載「本號地 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語。目前系爭3 筆土地上已無 任何房屋或建築物,該土地已荒蕪數十餘年本件地上權未定 存續期間並且免租,使用目的已消滅,且自35年設定地上權 登記迄今已逾60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 謄本1 紙、相片6 紙、繼承系統表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3 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到場之被 告高國濬所不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一項規定, 視同自認。又系爭3 筆土地係分割自桃園縣新屋鄉○○○段 十五間小段145 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可憑。再據被告高 國濬所稱系爭土地原為晒穀場且已荒蕪多時等語,核予原告 所現場相片所示該等土地現無建物之事實相符,足認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現已荒廢,被告等並未就該土地設有建築改良物 存在,附表所示地上權已逾60年,不能證明曾有與該地上權 設立有關之建物存在,且目前已無任何建築物存在地上等事 實,堪予採信。
㈡、按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地上 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 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同日修正公布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3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 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 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又該施行法第24條規定:「本 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 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上開修正法律業已施行。又附表所示地上權均未定 存續期間,且設定迄今均已逾60年以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原係供建築建物之用,而前開土地現今並 無任何建物,業如前述,被告等復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而原告歷來均未向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收取任何租金等情 狀,認應准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始為公允 。原告請求終止附表所示地上權,應屬有據。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人高丁業於 57年2 月12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 頁),被告等分別為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該地上權於終止 前尚屬存在,即應由被告等繼承,而該地上權縱然依法宣告 准予終止,惟未為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所有 權完滿之行使,但塗銷地上權係屬物權消滅之方式,自屬處 分物權之行為,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先行辦理繼承登記,登記後被告等應將地上權登記塗銷,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查,如主文第1 、 2 、3 項判決,性質上為一定意思表示(繼承、塗銷登記) 、或變更(消滅)物權內容形成判決(終止地上權),本質 上均不適宜或不得為假執行,原告請求判決事項縱係為勝訴 判決,此部分聲請,仍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假執行之聲請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素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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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號 │所有權人│地上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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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屋鄉十五│楊羅壽美│收件年期:民國35年 字號:中│
│ │間十五間小│羅煥棋 │ 地字第 號 │
│ │段145-1 地│ │登記日期:民國00年00月00日 │
│ │號 │ │登記原因:空白 │
│ │ │ │權利人:高丁 │
│ │ │ │權利範圍:2 分之1 │
│ │ │ │存續期間:無定期 │
│ │ │ │地租:無 │
│ │ │ │設定權利範圍:659.41平方公尺│
│ │ │ │其他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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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屋鄉十五│羅煥棋 │收件年期:民國35年 字號:中│
│ │間十五間小│羅煥茂 │ 地字第 號 │
│ │段145-2 地│羅春嬌 │登記日期:民國00年00月00日 │
│ │號 │ │登記原因:空白 │
│ │ │ │權利人:高丁 │
│ │ │ │權利範圍:2 分之1 │
│ │ │ │存續期間:無定期 │
│ │ │ │地租:無 │
│ │ │ │設定權利範圍:659.41平方公尺│
│ │ │ │其他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
│3│新屋鄉十五│羅煥棋 │收件年期:民國35年 字號:中│
│ │間十五間小│ │ 地字第 號 │
│ │段145-5 地│ │登記日期:民國00年00月00日 │
│ │號 │ │登記原因:空白 │
│ │ │ │權利人:高丁 │
│ │ │ │權利範圍:2 分之1 │
│ │ │ │存續期間:無定期 │
│ │ │ │地租:無 │
│ │ │ │設定權利範圍:659.41平方公尺│
│ │ │ │其他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