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天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勇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黃興業
黃崧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大潭小段六四之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九○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緣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大潭小段64之2 地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690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及處分,因故生嫌隙顯 有歧異而未能達成共識。另原告所有、同小段211 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路○○段300 號,以下 簡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並出租予訴外人統 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加油站使用,倘系爭建物與其坐 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能歸屬一人即原告所有,較能發揮系 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亦可避免系爭土地為 原物分配後因系爭建物坐落於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所 產生之問題,參以系爭土地面積僅690 平方公尺,經細分
後亦較無使用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 分割並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依鑑定機關鑑定結果按被告 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未受原物分配之價額。 ㈢倘鈞院認原物分配兼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之方式不妥適 ,因系爭土地上尚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如將系爭土 地予以三等分切割而原物分配予兩造,將無可避免系爭建 物於本件分割分配後坐落於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之問 題,徒增兩造後續之爭執紛擾,亦與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 一次性之原則有違,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之規定 ,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⒈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依鑑定機關 之鑑定結果補償被告2 人未受原物分配之價額;⒉將系爭 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文勇之父黃貴煒與被告2 人 之父親黃阿壁之遺產;於黃阿壁死亡後,家族曾開會討論 所有遺產(含系爭土地)之利用及分配內容,惟黃貴煒未 依家族協議履行,反成立原告公司,藉以圖變成其自家家 族企業之嫌。而依家族會議之決議,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 協議,況黃貴煒與被告2 人之母親黃胡屘尚健在,系爭土 地分割之條件尚未成就,故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仍應由兩造 維持共有關係。
㈡依照家族會議決議,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黃胡屘( 3 分之1 )、黃貴煒及被告2 人(三兄弟,3 分之1 )、 訴外人即黃阿壁與黃胡屘之女廖黃和英、黃孟英、黃妙英 、黃舒伶等4 人(四姐妹,3 分之1 ),倘鈞院認應予分 割,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應由兩造與訴外人黃 胡屘、廖黃和英、黃孟英、黃妙英、黃舒伶等8 人共有, 此分割方案雖使系爭土地細分,惟符合當時設立原告公司 之宗旨。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不予分割,仍維持兩造共有之現 狀。
⒉備位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歸兩造、訴外人黃 胡屘、廖黃和英、黃孟英、黃妙英、黃舒伶等8 人共 有。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即原告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被告2 人之應有部分各 為3 分之1 )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 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對於系 爭土地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等語;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 黃貴煒與被告2 人之母親黃胡屘之財產,應由被告2 人、 黃貴煒、黃胡屘、廖黃和英、黃孟英、黃妙英、黃舒伶等 人共有,且黃胡屘等人於黃阿壁94年間死亡後之95年間, 召開家族會議,就系爭土地已達成不分割之協議等語,並 提出95年3 月18日、95年10月8 日家族會議紀錄各1 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再查:
⒈被告2 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文勇之父黃貴煒為兄弟關 係,渠等父母親分別為黃阿壁、黃胡屘,而黃阿壁、黃 胡屘另育有4 女,分別為廖黃和英、黃孟英、黃妙英、 黃舒伶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⒉系爭土地於89年6 月22日分割自同小段64地號土地,原 登記為黃胡屘所有,於90年9 月28日,分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貴煒、被告2 人(應有部 分各為3 分之1 ),復由黃貴煒於96年8 月7 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6 月29日),移轉其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所有權予原告;又系爭 土地上建有同小段21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觀 音鄉○○路○○段300 號,坐落基地包括:系爭土地、 同小段64之1 地號、同段小飯壢小段56之2 地號、58之 7 地號土地),於91年2 月6 日第一次總登記為原告所 有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表、同小段6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 9 頁、第92頁至第97頁)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 認定。
⒊被告辯稱,依黃胡屘等人之家族於95年3 月18日、95年 10月8 日召開之家族會議結論,就系爭土地已有不分割 之協議,且系爭土地分割之條件(即黃胡屘健在期間不 分割系爭土地)尚未成就,是原告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遍觀被告提出之95年10月8 日之家族會議紀錄 ,未就系爭土地得否分割乙節進行決議,另觀諸被告提 出95年3 月18日之家族會議紀錄,僅就其中之第四項第 10點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進行決議,其決議內容乃係 通過:「原媽媽所持有天潭企業有限公司所使用土地其 中約六九○平方公尺土地,現已登記在黃興業、黃崧洋 、黃貴煒等三兄弟名下,但仍屬爸爸、媽媽以及七兄弟 姐妹所共有,現在係租給天潭企業有限公司,按月收租 金入公款。」等語,是依上開決議內容,尚非就系爭土 地為不分割之協議,亦未就系爭土地如何利用設有條件 ,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分割土地之 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即屬無據。
⒋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應由被告2 人、黃貴煒 、黃胡屘、廖黃和英、黃孟英、黃妙英、黃舒伶等人共 有,是原告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按不動產物 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情狀不符現 實乙節,既未起訴或以其他法定程序變更以符真實,業 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而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既載明原告、被告2 人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是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向本院起訴請求 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田地,使用分 區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 依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觀之,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以共有人之身分 ,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不應分割而由兩造維持 共有云云(先位聲明),即屬無據,委無可採。 ㈢復查: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有 明文。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 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 均可參照。從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 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⒉系爭土地土地之共有人數非屬眾多,僅兩造合計3 人, 而系爭土地之面積亦達690 平方公尺,業如前述,是依 土地面積並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結果,固不 致使系爭土地細分。惟查,原告所有之同小段211 建號 建物(即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而系爭建物 之主要用途為加油雨棚、營業室小包裝油品室、辦公室 、值班室、樓梯間,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之2 層樓 建物,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系爭建物係供經營 加油站使用,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倘將系爭土地依原物 分配由兩造各別共有,將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坐落 之基地分屬3 人所有,造成土地與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 、所有權人數均有不一致之情形,是依系爭土地原物分 配結果,尚不符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從而 ,本件不宜採原物分配之方式以分割系爭土地。 ⒊原告另主張,將系爭土地送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並由 原告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並依鑑定機關所鑑定之系爭土 地價值,補償被告2 人未受原物分配之價額等語。本院 遂依原告上開主張,將系爭土地送請兩造陳報之鑑定機 關即黃挺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值,惟原告具 狀請求停止系爭土地之鑑價程序(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 第114 頁),且本件鑑價程序因兩造未繳納相關費用而 無法繼續進行系爭土地之鑑定,此據黃挺祚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100 年11月14日祚桃100 字第111402號函覆明 確(見本院卷第116 頁)。此外,原告又稱得比照系爭 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或依照徵收方式計算補償被告之依 據,然系爭土地100 年1 月公告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6,524 元,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參以系爭土地 現作為加油站經營使用,業如前述,是以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作為補償被告未受原物分配之價額,依系爭土地 之利用狀況、地點等一切情狀觀之,尚嫌過低,而原告
復未就其補償被告之金額具體說明及依據,是原告主張 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未受原物 分配之價額之分割方案,亦屬無理。
⒋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係黃胡屘、黃貴煒、被告2 人、 廖黃和英、黃孟英、黃妙英、黃舒伶等人共有,遂請求 將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歸兩造、訴外人黃胡屘、廖黃 和英、黃孟英、黃妙英、黃舒伶等8 人共有云云(備位 聲明),惟黃胡屘、廖黃和英、黃孟英、黃妙英、黃舒 伶等人本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如前述,亦非本件訴 訟當事人,而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於簡化土地利用情 形,使土地所有權人數減少,以利土地之整體利用、發 展,是被告上開分割方案,既不符上開分割共有物之立 法目的,尚無可採。
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並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 如何利用乙節,均未能達成共識,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 ,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以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予以分配之分割方式,將使土地終歸1 人所有,除將 兼顧兩造利益之維護,亦可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利用價 值及經濟效益,而符公平原則。而系爭土地之上固坐落 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惟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將來變賣系爭土地,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原告得依 民法第824 條第7 項之規定,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系爭 土地,對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亦不受影 響,況採此分割方案,兩造因有優先承買權,亦不妨害 於變價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機會,應屬較為可 採之分割方案(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後段亦有規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 之協議,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 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較為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 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定時,固得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 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 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 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 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 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方不致失衡。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兩造之應 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妥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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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有 人 │就桃園縣觀音鄉○○段大潭小段64之2 地號土地之│
│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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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潭企業有限公司│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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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興業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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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崧洋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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