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864號
TYDV,100,訴,864,2011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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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ooo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第五八地號(權狀字號:○九九蘆資地字第○四○七二二號)、桃園縣蘆竹鄉○○段第一八九地號(權狀字號:○九九蘆資地字第○四○七二三號)及桃園縣蘆竹鄉○○段第一九○地號(權狀字號:○九九蘆資地字第○四○七二四號)土地所有權狀三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丙○○為甲○○丁○○(已歿)之未成 年子女,丁○○死亡後,由伊、戊○○、甲○○共同繼承丁 ○○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58、189 、190 、191 、192 、193 地號之土地(重劃分割前為桃園縣蘆竹鄉○○ 段27之4 、27之18、27之20、123 之4 等4 筆土地),甲○ ○並為伊及丙○○之法定代理人。因伊、丙○○與叔叔己○ ○間因上開土地間之有己○○信託登記,而發生爭執糾紛, 甲○○不諳相關事宜,遂經人介紹認識從事代書業務之被告 ,並於民國99年5 月18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委任被告辦理上開土地塗銷信託登記、市地重劃等相關 事宜。嗣因市地重劃結果,伊分配取得坐落桃園縣蘆竹鄉○ ○段58、189 、190 、191 、19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 丙○○則取得同段193 地號土地,被告即向甲○○表示為防 止將來信託登記遭塗銷,需先以虛偽買賣方式,將土地所有 權登記為第三人名義,甲○○即將上開土地權狀6 紙交由被 告保管,經己○○阻止,而未辦理移轉登記。嗣於100 年5 月25日,甲○○與伊祖父庚○○就停止親權等事件(鈞院99 年度親字第197 號)達成和解,由伊將上開191 、192 、19 3 地號土地出賣予庚○○,被告始將所有權狀交還,惟仍拒 絕返還上開58、189 、19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 各為:099 蘆資地字第040722號、099 蘆資地字第040723號 、099 蘆資地字第040724號)。而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伊 與丙○○遂委請律師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委任契約,如 認其終止並不合法,則再以100 年8 月30日書狀後附伊、丙



○○及甲○○終止契約通知書之送達為再次終止之意思表示 ,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消滅,被告自應返還上開3 張 權狀。況且,伊係於市地重劃後始將權狀交予被告保管,當 時市地重劃已完成,並無交權狀予被告辦理市地重劃之必要 ,是該交付保管與市地重劃事宜之辦理,並無關係,被告亦 不得以委任事務尚未處理完畢而繼續保管權狀。至於委任契 約報酬給付義務與權狀返還間,亦未立於對待給付,被告自 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行使留置權。縱認系爭委任契約 終止效力有疑異,惟系爭委任契約所委任之事項均已辦理完 畢而終了,被告亦無保有權狀之事由。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 ○段58地號(權狀字號:099 蘆資地字第040722號)、同段 189 地號(權狀字號:099 蘆資地字第040723號)、同段19 0 地號(權狀字號:099 蘆資地字第040724號)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上開權狀並非原告所交付,而係伊因辦理土地塗 銷信託登記事宜,從地政事務所領回。伊與原告、丙○○、 甲○○簽立委任契約,約定委任報酬為上開189 地號土地, 且應於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後即應移轉至伊名下,伊已另案提 起給付委任報酬,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上開189 號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狀。另外上開190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甲○○向辛○ ○借款,因無法返還,而約定移轉予辛○○所有,因而向地 政機關申請送件,原告與甲○○於申請書上亦皆有簽章,並 非假買賣,故上開190 地號土地權狀亦無庸返還原告。甲○ ○於100 年5 月25日與庚○○達成和解後,伊即將上開191 、192 、19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並無拒絕之意。 另原告及甲○○有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8,000 元, 迄今尚未返還。則依民法第928 條、第929 條、第931 條之 規定,伊因系爭委任契約而持有上開所有權狀,係基於營業 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有牽連關係 ,且原告依約應給付之報酬,迄未償付,所借款項屆期亦未 清償,又原告及甲○○亦無支付能力,伊自得行使留置權, 拒絕返還所有權狀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丙○○為甲○○丁○○(已歿)之未成年子女,丁 ○○死亡後,由原告、戊○○、甲○○共同繼承呂,甲○○ 為原告及丙○○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㈡、原告繼承丁○○之土地,因辦理市地重劃結果,原告分配取 得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58、189 、190 、191 、192 地 號土地,而為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系爭58、189 、190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各為099 蘆資字第040722號、09 9 蘆資地字第040723及99蘆資地字第040724號)則為被告所 占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 見卷第8 至12頁)。
四、爭執事項:被告得否以系爭委任契約為其合法占有系爭58、 189 、19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之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返還?
㈠、經查,原告、丙○○、甲○○與被告間固於99年5 月18日簽 立系爭委任契約,並約定委任事項為:「甲方ooo法定代 理人甲○○、戊○○法定代理人甲○○甲○○繼承丁○○ 之所有坐落於蘆竹鄉○○段27之4 、27之18、27之20、123 之4 四筆土地塗銷信託登記等相關權益之請求案件,委任乙 方逸鴻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約定辦理之權限、程度、酬金及 其他條件如下:…一、代理或協助塗銷信託登記或調解,協 談、協議相關事宜。二、代理恢復ooo、丙○○所有前開 土地其法定代理人甲○○行使土地所有權人擁有之自由處分 、收益等基本權利。三、代理協助參與並爭取ooo、戊○ ○市地重劃應有之一切相關權益,代理協談、代理協議家族 共有土地之處分、收益或調解相關事宜。四、代理協助參與 並爭取ooo、丙○○市地重劃應有之一切相關權益,代理 協談、代理協議家族共有土地之處分、收益或調解相關事宜 。五、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六、代理其他與前開 1 至5 項有關事項。七、協助籌措資金,請求確認信託登記 無效等案件訴訟扶助」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委任契約、 公證處認證書為憑。惟查,上開四筆土地已辦理重劃完畢, 且其權狀已由被告依上開委任契約,代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 塗銷信託登記事宜,並因此由被告領回原告所有系爭58、18 9 、19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蘆 竹地政事務所查詢,經該事務所以100 年11月16日蘆地登字 第1000008718號函附系爭58、189 、190 地號土地之重劃、 信託及塗銷信託等相關資料,足見原告所有系爭58、189 、 190 地號土地,已辦畢土地重劃、塗銷信託登記,而已無再 提起確認信託登記無效案件之必要,此外,因系爭委任契約 引起原告祖父認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有處分上開信託登記 財產之疑慮,而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提起停止親權事件 訴訟,惟已於100 年5 月2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內容亦已 就原告、丙○○所繼承上開土地達成互相讓步之協議,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家事法庭99年度親字第197 號和解筆錄影本一 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解上開卷宗查核無訛,縱事後有未履 行事宜,亦不影響和解之效力,足見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



務均已辦理完畢,或因委任事務已不存在,而履行完畢,自 無待原告之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即因履行完畢而消滅。至於 系爭委任契約第18條之特別約定雖以:「委辦本件判決或協 議或和解時止(即自99年5 月18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 等語,惟以前述委任事務之性質,並無何分段履約等時間之 限制,是上開約定僅係委辦事項至遲應完成時限之約定,而 非屬系爭委任契約之期間約定,自不受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 委任人未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片面撤銷委任關係之拘束。 是系爭委任契約是否確有因被告違法行為,而致動搖當事人 間之信賴基礎,而得提前終止契約,或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 之規定,是否屬於強制規定,而不得由當事人另行約定,則 無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所有權狀,僅屬證明文件,其價值附隨其所表彰之不動產 ,其並不能作為民法第928 條留置權之標的,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 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 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 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任人之報酬請求權係勞務付 出之代價,與因受委任取得之物品、金錢、孳息間,並無對 待給付關係。是系爭委任契約既因事務完畢而終了,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交付其前因受委任,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事務而取 得之所有權狀,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付委任報酬而拒絕返還, 及因原告尚有欠債1,158,000 元未還而行使留置權等語,揆 諸前揭說明,均於法有違,而難採信。
㈢、又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委任報酬即為上開189 地號 土地,且應於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後即應移轉至伊名下,伊已 另案提起給付委任報酬,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上開189 號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惟查,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之完了 ,並非全係被告所為,部分事務係因委任事務已不存在而終 了,已如前述;且依兩造就委任報酬之約定亦為:「…委任 報酬為本案重劃後標的物權利範圍之所有持分百分之十七計 算,意即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總坪數的百分之十七計算(其中 包括前揭所有代墊費用、公證或證認費用、法院裁判費及委 任事務完成後所有權移轉過戶之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規費 等相關費用在內)。並以重劃後壬○段189 地號土地作為過 戶之標的物,如經判決或協議或和解或私下協議、和解重新 調整地號或面積時,仍以調整後之登記簿謄本地號面積做為 過戶之標的物,其受任人對於該標的物有優先選擇位置地號 抵付酬金之權利,坪數如有誤差再計算互為找補…」等語,



足見兩造間並非直接約定系爭189 地號土地即為委任報酬, 且縱認即為委任報酬,惟於本件委任人拒絕依約給付時,被 告仍應請求原告給付或待原告移轉履行,並不會發生權利自 動移轉之效果,則於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前,自不能認為有 占有原告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
㈣、此外,被告抗辯系爭190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甲○○向辛○○ 借款,因無法返還,而約定移轉予辛○○所有,因而向地政 機關申請送件,原告與甲○○於申請書上亦皆有簽章,並非 假買賣,故系爭190 地號土地權狀亦無庸返還原告等語,惟 查,證人辛○○於另案(本院99年度親字第197 號)到庭證 述:伊與甲○○沒有任何關係…因代書乙○○跟我記他有一 個客戶須要錢,伊就借給他500,000 元,伊要設定保障(抵 押權)…後來代書說要弄成買賣的,後來還是沒有過戶,因 為代書說沒有辦法過戶。伊本意不是要買賣土地,土地價值 不知道,目的就只是借錢了等語(見該卷第171 頁),足見 原告、甲○○與辛○○間,均無實際買賣土地之意思,而僅 係以該土地擔保借款之意,且參諸證人辛○○證述有寫契約 ,以每坪139,800 元買,土地面積35坪點6 幾,權利範圍約 50.49 ,則換算該買賣價金至少為2,488,440 元(計算式: 139,800 元×35.6×50% =2,488,440 元),與辛○○交付 之借款金額亦顯不相當,足見亦無買賣之真義,況且,誠如 前述,事後系爭190 土地之所有權既未移轉登記予辛○○, 辛○○並未取得系爭190 土地之所有權,自亦無保有所有權 狀之權源,而此更非系爭委任契約兩造所約定之處理事務範 圍,被告亦無據此保有權狀而拒絕返還原告之權利,是被告 前揭所辯,亦難採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 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原告主張其既為系爭58、189 、19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現無權占有所有權 狀等語,因被告已於訴訟中明確拒絕返還,則其就有占有權 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前揭抗辯之事由,均不 得作為有權占有權狀之理由,此外,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其有權占有之依據,揆諸上揭說明,其拒絕返還所有權 狀,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58、189 、190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土地所有權狀亦應屬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所有權狀, 應予返還,自屬可採。被告抗辯行使留置權、委任事務未終 了,及系爭189 、190 地號屬於被告、辛○○所有,並無足 採。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58、189、190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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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