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丁龍彥
被 告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池宛頻
邵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登記(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於民國
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被告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工公司)應 依原告請求,將『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下稱蓬萊會社)之 土地產權1/6 ,放棄申辦登記,由原告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 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登記。」,嗣於本院民國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訴外人張火生 (已歿,為原告之外祖父)之其他繼承人對於中壢市○○段 819 (權利範圍20/400)、879 (權利範圍20600/216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1/6 的權利」,並經被告同 意(本院卷二第119 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且經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民法第821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得單獨行 使此項權利。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張火生之其他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有 1/6 之權利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是應認原告之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
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具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為清理以日據時期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物,被告桃園 縣政府前於98年9 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略稱:「本府為清理 旨揭土地及建物,經清查並洽稅捐、戶政、民政、地政或法 院等機關查詢結果,台端係屬登記名義人蓬萊紙業之土地權 利人或利害關係人,爰依法於公告時一併通知」等語,是可 知經嚴謹清查後,原告確屬系爭土地權利人之一。惟原告於 99年7 月29日依規定提出申請登記,卻遭桃園縣中壢地政事 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於99年8 月4 日函覆略稱:系爭土 地已於41年撥歸省營工礦公司(現又改撥歸為被告農工公司 所有)等語,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因不服清理決策反覆 ,未秉公依法處理,權益受損,乃於99年9 月9 日提起訴願 ,惟經被告桃園縣政府於99年12月2 日發函檢送訴願決定書 而駁回原告訴願,原告遂於100 年1 月31日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於100 年6 月8 日以100 年訴字第22 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㈡其後被告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3 月21日召開「被告農工公司 申辦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案異議調處」會議,調處 結果乃將系爭土地權歸屬被告農工公司所有。惟查,依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8年11月23日核發之日據時 期法人登記簿記載蓬萊會社於昭和年間設立,由本國人擔任 取締役(即董事)及監察役等職務,包括饒儒及張火生(即 原告之外祖父),證實蓬萊會社非純日資企業,然被告農工 公司依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接受日產撥歸公營證明書上記載「 查本省接收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係屬純日人資本企業所有資產 …」而主張蓬萊會社為純日資企業,而以敵偽不動產全數接 收,轉撥歸省營工礦公司接管,實違反「臺灣省接收日資企 業處理實施辦法」規定,且由中壢地政所發給「接收日人移 交企業辦理清算核定帳面資產負債淨值暨日人股份分配金額 估價轉撥公營公用統計表」,可知自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 後不久,該會社即於35年7 月辦理清算完畢,並以純日資企 業(即敵偽不動產)全數接收,撥歸省營工礦公司接管,顯 違反前揭「日據時期法人登記簿」記載之內容及「臺灣省接 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規定。查蓬萊會社自41年撥歸省 營工礦公司接管,迄今長達59年,歷經半世紀漫長歲月,始 終未能變更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人,顯然其權利主體乃依法 無據,迄今始仍登記於蓬萊會社名下,故中壢地政所裁處系 爭土地於41年撥歸為省營工礦公司所有,實違背實情與法律
規定。原告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應由不明部 分之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得 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申請登記 為不明部分之原權利人均等,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協 議不成之事由及簽名」辦理登記,並無違法之處。惟中壢地 政所執意必須提出日據時期之股權證明,否則駁回不受理, 實難服民心,因蓬萊會社自臺灣光復後即全數以敵偽不動產 被接收,而面對自己辛苦出資經營之企業資產,無故遭受如 此剝奪,處於當時戒嚴威權時代,本國原股東除痛心疾首之 外,又能如何?為此張火生終日鬱悶寡言,突發中風身亡。 現歷經半世紀漫長歲月,請將心比心,誰還會保存這些老舊 形同廢紙文件?期盼經過50、60年後,尚有機會申辦登記? 反之,經中壢地政所認定為「權利主體」之省營工礦公司, 迄今未能變更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人,其合法性及正當性, 受人質疑,如今又將系爭土地改撥歸被告農工公司所有,清 理決策一再反覆變更,完全無視於原告自提起訴願以來,再 三指出蓬萊會社遭受誤判為純日資企業之事實,致使本案一 錯再錯,原告恕難接受。
㈢被告桃園縣政府既承認張火生確屬蓬萊會社原股東,且明知 為本國人,並非日本人,實難查出其究根據何法律,將張火 生投資蓬萊會社之企業財產,撥歸省營工礦公司(現又改撥 歸被告農工公司)所有。事關本案癥結重要關鍵所在,不容 混淆是非不分。憲法明文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按「日據時期法人登記簿」最後載明,蓬萊會社由加藤重 照(日人)、栗原大造(日人)、張火生(本國人)、饒儒 (本國人)擔任取締役,及由守岡房三郎(日人)、中島一 (日人)擔任監查役,合計6 人。為此,請求鈞院判決如訴 之聲明。
㈣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訴外人張火生(已歿)之其他繼承人 對於系爭土地有1/6 的權利。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農工公司抗辯略以:
1.查新竹地院98年11月23日核發之「日據時期法人登記簿」雖 記載張火生曾為蓬萊會社之「取締役」(即董事),但是否 即能直接證明其為該會社之股東,尚有疑義(當時之法令, 是否規定「取締役」必須具有股東身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況依「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接受日產撥歸公營證明書」上 ,係記載「查本省接收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係屬純日人資本企 業所有資產負債暨股權業經辦理清算及估價…」等語,足證
蓬萊會社應屬純日資企業,且已經清算及估價,而屬臺灣省 政府接收之財產,是原告之主張應無足取。又省營工礦公司 之前身,即省營工礦公司籌備處,於35年10月25日,為辦理 省政府接收日據時代株式會社相關資產事宜,即以登報公告 通知持有日人株式會社股票之國人股東辦理登記;同年11月 16日,臺灣省接收管理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亦以代電說明 日台股分之處理方式為「撥歸省公營之日產中,有台人股份 ,經清算後,而願意參加新組織者,其股分會商主管機關, 得酌列為優先股,但願意退股者聽之」等情;37年11月間, 臺灣省日產清理處亦以「參柒清㈣字第6885號」公告,表示 「查台灣煉瓦株式會社等31單位,資產負債以及股權之劃分 ,業經依法清算,凡權利關係人,如有異議…,准於公告日 起兩個星期內,書面敘述理由…申請核辦,逾期即予定案, 不得再有任何主張」等語,且於前揭「參柒清㈣字第6885號 」公告中,更載明蓬萊會社為純日產企業,以上事實有臺灣 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礦公司,註:此為民營之工礦公 司,與省營工礦公司非為同一法人)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重 訴字第132 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中所提100 年8 月23 日民事準備㈡狀及該案原證42-44 之文件可憑,足證張火生 縱為蓬萊會社之股東,亦因已經由上開程序,而換發新股或 退股,則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語,即有違事實。 2.本件蓬萊會社之資產,業經台灣省日產清理處辦理清算完竣 ,係屬純日人資本之企業,有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 業撥歸公營證明書可憑,原告主張:張火生為蓬萊會社之股 東等語,即非事實。又台灣省日產清理處將蓬萊會社之資產 ,辦理清算完竣後,已為2 次公告,且於每次公告中清楚載 明對清算結果有異議者,應在二星期內提出相關證件正本申 請核辦等情,亦有台灣省日產清理處以「參柒清㈣字第6861 、6885號公告」可憑;衡以前開撥歸公營證明書上,明白記 載「…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係屬純日人資本企業…」等語,可 見蓬萊會社確為純日資之企業,且無本國籍之股東對上開清 算結果提出任何異議,是以原告主張張火生為蓬萊會社之股 東,即須就張火生已於公告期間內,對於上開清算結果提出 異議一節,擔負舉證之責任,否則日產清算委員會依上開清 算規則之規定,將蓬萊會社認屬純日資企業之清算結果,報 請行政長官公署核定,於法自無不合。
3.又張火生已於昭和15年(即29年、西元1940年)3 月間辭任 董事,有原告所提「日據時期法人登記簿」記載「㈩取締役 加藤重照、栗原大造、張火生、饒儒,昭和15年3 月11日辭 任…」等語,是以原告主張張火生於蓬萊會社自35年間開始
辦理清算時仍為該會社之取締役一節,亦與事實不符。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桃園縣政府抗辯略以:
1.系爭土地前經被告農工公司向中壢地政所申請登記名義人為 蓬萊會社、臺灣煉瓦株式會社土地更正登記為該公司所有, 經依相關法令函釋審查無誤並予以公告,惟公告期間,原告 及訴外人工礦公司提出書面異議,遂由中壢地政所報由桃園 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9 條規定召開調處會議。會議結論 略為:⑴依財政部76年台財一字第7600796 號函示,行政院 36年1 月18日從拾字第1834號代電核准備查之臺灣省接收日 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及臺灣省日產清算規則有關規定辦理清 算,核定股權,其已經辦竣清算公告確定,發給證明書者, 應依證明書內容確定會社財產歸屬之效力。原告無法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其請求無理由。⑵另依經濟部99年5 月25日函 及內政部99年6 月21日函,系爭土地產權應屬被告農工公司 所有。上開調處結果經出席委員通過在案。並由被告桃園縣 政府依100 年3 月23日函送當事人,且告知「如有不服調處 結果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30日 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在案。 2.按地籍清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為前項之調處時,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2 規定,進行 調處。不服調處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30日內, 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屆期未提起訴訟者,依原調處結果辦 理。」,又查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 調處辦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不服調處結果, 於前條規定期間內訴請法院審理者,登記機關應駁回第一項 登記申請案。」,本件原告不服調處結果,自應以「對造人 」即工礦公司(另一異議人)與被告農工公司為被告,訴請 法院審理為正辦。另系爭土地產權究屬原告、工礦公司或被 告農工公司所有,屬其等間之私權爭執,原告列桃園縣政府 為被告,對其等間之爭執釐清並無實益,與法亦有不符。又 有關原告所稱桃園縣政府「依法於98年9 月11日正式發文, 通知原告為蓬萊紙業之土地權利人」一節,按地籍清理條例 第5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公 告應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戶政、地政、法院等機關查 詢;其能查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 通知: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本條例 第5 條、…、第33條所稱利害關係人、權利關係人或土地權 利關係人,指因依本條例規定申報或申請登記之結果,致其
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查原告及被告工礦公 司均屬因申報或申請登記結果,而致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 影響之利害關係人,是桃園縣政府依98年9 月11日函文於清 查公告時一併函土地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共計31人,告知以 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物,原權利人或其 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 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是原告所稱:被告正式發文通知原告為 蓬萊會社之土地權利人一節,實屬誤解。另有關現登記名義 人為日據時期台灣產業株式會社、台灣煉瓦株式會社及蓬萊 會社之3 筆土地產權歸屬疑義乙案,經內政部及經濟部研議 並函釋略以:「…㈠旨述土地權屬41年由政府撥歸省營工礦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當無疑義…。㈡至於是否屬目前民營之 臺灣工礦公所所有一節…仍難據以判定土地之歸屬,惟應屬 省營工礦公司漏未登記之公產,殆無疑義。㈢依臺灣省政府 45年2 月7 日(45)府財字第127534號令通令全省各單位: 『…查台灣企業公司籌備處,係本府第419 次委員會會議通 過核定接收臺灣工礦、農林兩公司剩餘公股企業資產,而合 併成立,繼續經營之公營企業機構,…』。上述3 筆土地既 不在劃歸民營臺灣工礦公司17個廠礦範團之列,似應屬上令 所稱之剩餘公股企業資產之範圍,而應予移交臺灣企業公司 籌備處(即被告農工公司前身)。」。依上開函釋有關蓬萊 會社等3 會社土地權屬,並非被告桃園縣政府予以認定。 3.復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 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 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 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另查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 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 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除本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管理機 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得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明作為 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外,其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如下:…㈢株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 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 主台帳、株券(股票)…」,惟原告以年代久遠,資料蒐集 不易為由,拒絕提出前開資料,反而主張依法人登記簿所記 載之取締役(董事)及監察役(監事)人數均分系爭土地產 權,然取締役(董事)及監察役(監事)雖可能為蓬萊會社 股東,卻不可據此認定該會社產權即為此6 人所有。原告主 張依「日據時期法人登記簿」所載申辦該會社土地1/6 之登 記,其用法認事顯有違誤。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外祖父張火生(已歿)前於日據昭和年間擔任 蓬萊會社之取締役一職,業據提出新竹地院於98年11月23日 核發之日據時期法人登記簿影本1 份(本院卷一第18至23頁 )為憑,堪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前不服中壢地政所99年8 月4 日通知書所為駁回登記之申請處分,於99年9 月9 日提 起訴願,經被告桃園縣政府99年12月2 日訴願決定書決定訴 願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 年6 月8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 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前開通知書、訴願決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等在卷 為憑,亦足信屬實,先予敘明。
㈡原告另主張:張火生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因蓬萊會社自始 遭誤判為純日資企業,致原告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請 求確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擁有1/6 之權利等語 ,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觀諸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法人登記簿」(本院卷一第18至 23頁),固足認其外祖父張火生(已歿)前於日據昭和年間 擔任蓬萊會社之取締役(即董事)無誤,惟查,當時之相關 法令為何,是否規定「取締役」必須具有股東身分,均無相 關證據足資證明,而原告又無法提出任何之相關證明文件( 如:株券( 股票) 等),是若僅依上開「日據時期法人登記 簿」,本院認為尚難逕行直接認定張火生即為蓬萊紙業之股 東。況按,前揭日據時期法人登記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在登 記當時該法人確為該登記內容之情形,惟並不能排除事後情 況已改變然未及申請或辦理登記之可能,是原告僅憑上開登 記,即主張其外祖父張火生始終為蓬萊紙業之「取締役」( 董事),亦非全然無疑。此外,「(股份有限)公司」之財 產與「股東」之財產兩者隸屬主體不同,股東將資本投入公 司後,即因其投入之資本額而取得對公司之股東權利,然公 司之資產仍歸公司所有,並非謂擁有股東權利,即取得將公 司名下資產登記為私人所有之權利,是原告以張火生為蓬萊 紙業之取締役而主張其對登記於蓬萊紙業名下之系爭土地擁 有權利一節,亦難逕予採信。
3.按「台灣省日產清算規則」第4 、6 、7 、8 條分別規定: 「清算日產,應於清算開始時,在本省台北新生報及日產所 在地通行報紙刊登公告三天,凡對該項日產有債權債務關係 者,須於公告後二星期內,檢齊證件,逕送本會核辦」、「 清算日產負責辦理清算人員,依前條各款規定辦竣後,如認 為股東股份,債權,債務,資產,負債業經明白確定時,應 即製成資產負債平衡表,股東股份明細表,及清算結果報告 表,(附表式)遞送本會決定公告之」、「清算結果公告後 ,債權債務人對於清算結果如有異議時,得於公告後二星期 內,提出異議書,(附表式)聲請複核」、「清算結果公告 後,逾期無人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經本會認為應維持原案 者,即簽請日產處理委員會轉報行政長官公署核定之」(見 本院卷一第163頁)。經查:
⑴依「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接受日產撥歸公營證明書」(見本院 卷一第162 頁),係記載「查本省接收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係 屬純日人資本企業所有資產負債暨股權業經辦理清算及估價 …」等語。是應認蓬萊會社應屬純日資企業,且已經清算及 估價,而屬臺灣省政府接收之財產。
⑵被告工礦公司所稱:省營工礦公司之前身,即省營工礦公司 籌備處,於35年10月25日,為辦理省政府接收日據時代株式 會社相關資產事宜,以登報公告通知持有日人株式會社股票 之國人股東辦理登記(參本院卷一第85頁);於35年11月16 日,臺灣省接收管理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亦以代電說明日 台股分之處理方式為「撥歸省公營之日產中,有台人股份, 經清算後,而願意參加新組織者,其股分會商主管機關,得 酌列為優先股,但願意退股者聽之」等情(參本院卷一第86 頁);37年11月間,臺灣省日產清理處亦以「參柒清㈣字第 6885號」公告,表示「查台灣煉瓦株式會社等31單位,資產 負債以及股權之劃分,業經依法清算,凡權利關係人,如有 異議…,准於公告日起兩個星期內,書面敘述理由…申請核 辦,逾期即予定案,不得再有任何主張」等語(參本院卷一 第87至89頁),且於前揭「參柒清㈣字第6885號」公告中, 亦載明蓬萊會社為純日產企業等情,以上業據被告農工公司 提出之「台灣工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辦理工礦會社股 票登記啟事」之報紙(見本院卷一第85頁)、「35年11月16 日台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代電」(見本院卷一第 86頁)、「台灣省日產清理處稿紙」(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 頁)等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堪信屬實。據上,縱認張火生 原確為蓬萊會社之股東,或縱認當初確有將蓬萊會社誤認為 純日資企業等等情狀,然亦因已經由上開清算、公告等程序
,或換發新股或退股等,均因而有致生權利消滅之情形,則 原告主張:張火生就系爭土地仍有權利一節,即難認有據。 4.又按地籍清理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登 記機關,指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 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 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 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 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 清理地籍。公告下列事項:㈠應清理之土地。㈡受理申報 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同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 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戶政 、民政、法院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 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 登記之土地…。」;同條例第17條規定:「原權利人或其繼 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 件, 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前項 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 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 華民國為原權利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本 條例第5 條、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20條第2項 、第23條第1 項、第32條、第33條所稱利害關係人、權利關 係人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指因本條例規定申報或申請登記之 結果,致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桃園縣政府於98年9 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就系爭 土地辦理更正登記,即已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等語,然依上揭規定,被告桃園縣政府為辦理系爭土地即以 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之主管機關,而原告係 屬因上開條例規定申報或申請登記之結果,致其法律上之權 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則被告桃園縣政府依法以原告等人為 蓬萊會社之利害關係人於公告時一併通知在案,然此非謂原 告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蓋依上開條例第17條規定,原權 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 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而原告無法提 出有關證明文件資料以證為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且被告桃 園縣政府就上開登記事項僅為形式審查,不涉及實體審查, 是若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存有質疑,本應循司法途徑以資 解決。是以,原告執被告桃園縣政府上開函文據以主張其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難認有據。
5.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 回登記之申請:…依法不應登記。」。就更正登記部分,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 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又登記 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如更正登記 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 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以上土地法第 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內政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 以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並且以 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所載雖有不符,但不違登記之同一性,始得為之,否 則應予駁回申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桃園縣政府為清理以 日據時期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物,遂於98年9 月11日發 函通知原告辦理申請登記,卻遭中壢地政所99年8 月4 日通 知書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清理決策反覆,乃提起訴願、行政 訴訟等語,然原告係向被告桃園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登 記,且如前所述,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張火生確為系爭土地 之權利人,故尚難認原告與蓬萊會社間具有更正登記後之權 利主體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同一性情形,是依上揭規 定,被告桃園縣政府、中壢地政事務所駁回原告之申請,於 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張火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而原 告為張火生之繼承人之一,故請求確認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對 於系爭土地有1/6 權利,尚難憑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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