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616號
TYDV,100,訴,616,2011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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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李成蔭
被   告 戴燕慶
      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管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昇公司)法定代理人原 為徐培譯,嗣由管原生接任法定代理人,並由原告於民國10 0 年11月10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乙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3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書面道歉,並將感應鈕扣限期恢 復正常使用;被告應負侵權行為精神賠償新台幣(下同)86 ,000元(見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364 號卷第4 頁)。 ㈡嗣原告於100 年6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開 聲明第1 項(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而被告戴燕慶於該期 日到場,惟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於該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㈢嗣原告於100 年7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上開 聲明第2 項為,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賠償(見本院卷第32頁背 面)。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旭昇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9 月28日以2 個感應磁扣(編號47613及47821) 使用電梯下樓外出,惟返家後竟發現該2 個感應磁扣均無法 使用,嗣原告至管理室查問時,竟看到被告戴燕慶依據帳冊 資料將原告之感應磁扣全部鎖碼,被告戴燕慶係鎖1 個碼即 記載1 個號碼於字條上,且一併處理字條及帳冊,禁止原告 使用感應磁扣;又依被告戴燕慶之簽呈可知,原告所損壞之 感應磁扣乃係全區磁扣,如被告戴燕慶並未損壞原告之磁扣 ,又何以得知原告之全區磁扣不可通行?另依證人劉若望所 證述,感應磁扣並不會損壞,由此益徵原告之感應磁扣無法 通行使用,應係人為所致,被告戴燕慶辯稱並未損壞原告磁 扣云云,純屬卸責之詞,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戴燕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另被告旭昇公司係被告戴燕慶之僱用人,且未善盡督導之 責,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 告因遭被告戴燕慶故意消磁損壞感應磁扣而損及通行自由, 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且須向鄰居商借感應磁扣方得出入, 無端增加困擾,心煩之餘精神恍惚,以致於家中燙傷腳部而 住院數天,迄今仍未痊癒,是原告之健康及自由均受到侵害 ,故請求精神賠償86,000元。退步言,縱被告否認有侵權行 為,惟被告旭昇公司、戴燕慶既與住戶立有保全合約,負責 社區通行磁扣之維護,然竟為有瑕疵之給付,且迄今仍未恢 復原告之磁扣功能,渠等亦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 5 條規定,就債務不履行所導致原告之人格權侵害,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86,000元整予原 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戴燕慶則以:原告當時執其感應磁扣表示無法使用,經 被告戴燕慶調閱電腦資料後發現為不可通行,而被告戴燕慶 為確認原告之全區磁扣為何無法使用,始去翻閱帳冊,並無 毀損原告感應磁扣之行為。至於,原告主張其於99年9 月28 日至管理室看見被告戴燕慶依帳冊資料將其感應磁扣全部鎖 碼云云,並不足採,蓋依管理室之當日錄影光碟可知,原告 所提出之字條乃係因帳冊內容資料記載繁瑣,且原告所述之 感應磁扣經檢驗又屬正常可用,為便於後續查證原告所有感 應磁扣是否仍有損壞,故被告戴燕慶遂先行將原告所有感應 磁扣編號臨時抄錄於字條,應屬善意作為,又原告於被告戴 燕慶此操作及書寫動作均在旁全程目視查證,且書寫期間亦 尚未發生爭執,準此,均足證原告指稱被告戴燕慶邊鎖碼邊



記錄云云,應屬虛構。另原告迄今進出社區全未受限,有原 告進出社區搭乘電梯之錄影光碟摘要及記錄表可參,亦足證 其感應磁扣並未遭到鎖碼,且社區住戶如感應磁扣感應不良 或損壞,乃係至社區辦公司重新輸入內碼或直接更換即可, 從未有任何糾紛產生。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簽呈乃係被告戴 燕慶提供予其了解事件處理經過,而原告另以刑事指訴被告 戴燕慶涉及妨害電腦使用及毀棄損壞罪嫌部分,亦經本院檢 察署以100 年偵字第6401號不起訴處分,並以100 年度上聲 議字第5461號駁回原告之再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旭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規定甚詳。查原告主 張被告戴燕慶故意損壞其進出社區之通行磁扣,並提出帳冊 (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 至9 頁)、被告戴燕慶所寫字條(見 本院卷第24頁)、被告戴燕慶簽呈(見本院卷第70頁)為證 ,為被告戴燕慶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戴燕慶故 意毀損其通行磁扣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其所有之磁扣究有幾枚受損,如何發現 被告戴燕慶毀損磁扣等情,前後陳述不一,記載如下:1.原 告於起訴狀主張:其於99年9 月28日先發現隨身2 個磁扣不 能使用,原告到管理室時發現被告正依據帳冊,將原告磁扣 全部鎖碼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 頁)。2.原告於100 年 6 月13日言詞辯論中先稱:其到管理室時,發現被告正在記 載字條,鎖一個碼、記載一個號碼,一併處理字條與帳冊等 語;經本院以被告戴燕慶所提出之管理室錄影光碟內容質疑 原告,原告即改稱:伊的資料放在哪裡只有被告戴燕慶知道 ,被告戴燕慶係走過去拿帳冊指出給伊看,伊一併看到字條 和帳冊在一起,伊看見字條上面有伊家人的名字和內碼就非 常緊張,當天起伊身上全部的磁扣都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背面至20頁),依原告此次陳述,其於起訴狀指述「 親見」被告戴燕慶以帳冊將磁扣鎖碼一節,已可認並非屬實 。3.經被告戴燕慶舉證原告於99年9 月28日後仍持用其多數 磁扣進出社區後,原告於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中又改稱 :失效的磁扣是100 年6 月13日書狀中所記載之扣1 、扣2 ,伊從頭到尾主張失效的磁扣只有扣1 、扣2 ,沒有其他磁 扣,扣5 、扣6 是訴訟中伊找出來的,不知道有無失效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依原告此次之陳述,原告之磁 扣實非全部失效,僅其中扣1 、扣2 等2 枚磁扣失效,則原 告前開一再指述被告戴燕慶將其全部磁扣鎖碼,致其全部磁 扣均不能使用等情,堪認均屬杜撰,不可採信。 ㈡次就原告主張扣1 、扣2 失效部分,雖依被告簽呈內容記載 :電腦資料顯示李員2 個全區磁卡不可通行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可認該等磁扣應確有失效情形,然磁扣失效原因 多端,自不得徒以失效之事實逕認係遭被告戴燕慶故意毀損 ,又原告就其主張扣1 、扣2 失效究係如何遭被告戴燕慶故 意毀損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戴燕慶毀棄損壞磁扣一案,亦經檢察 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401號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以100 年上聲議字第5461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案影卷 附於本院卷外可稽,原告空言指述被告戴燕慶毀損磁扣侵害 其權利,難認可採。而原告於本訴中雖曾主張被告戴燕慶有 故意毀損原告其他磁扣之情,用以推論被告戴燕慶定有故意 毀損扣1 、扣2 之事實,然此部分主張業經原告自行推翻, 已如前述,被告戴燕慶故意毀損扣1 、扣2 之事實,更屬無 從認定。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戴燕慶故意毀損其通行磁扣,並非可採 ,從而,其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燕慶賠償其 精神損失,為無理由,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旭昇公司以雇用人身分連帶賠償其損失,亦屬無據,均 應駁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戴燕慶與旭昇公司與住戶有保全 合約,負責磁扣之維護,被告為有瑕疵之給付,至今未恢復 原告磁扣功能,致原告人格權受侵害,應依據民法第227 條 之1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部分,因被告戴燕慶及旭昇公司 並非製造或銷售磁扣之廠商,難認具有修復磁扣之技術或維 護商品正常運作之義務,而原告復未舉證其主張被告戴燕慶 及旭昇公司應維護磁扣正常功能之依據何在,原告主張被告 戴燕慶及旭昇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 採,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具狀請求查扣電腦主機、鎖碼設 備以保全證據部分,因原告自承僅有2 枚磁扣失效,並無查 證其他磁扣是否失效之必要,且查扣電腦主機顯然無從證明 「係被告戴燕慶故意毀損磁扣」之事實,又原告並未說明所 謂「鎖碼設備」究竟為何物,凡此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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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