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林永祥
訴訟代理人 歐淑珍
陳崇嘉
被 告 劉炳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016⑴,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暨所坐落之土地及編號1016⑵,面積二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8年2 月19日向訴外人邱秦阿 甚、邱永樹、邱永吉、邱永淋、邱永裕等5 人承租其等所分 別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0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全部後,再於98年3 月24日將系爭土地其中如桃園縣 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 年9 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編號1016⑴,面積153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編號 1016 ⑵ ,面積259 平方公尺之土地轉租予被告,兩造並簽 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98年3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8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412元 ,並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後,如不再續約,被告在租賃土地上 所建之地上物由原告收回及被告如逾1 個月無故不付租金即 視同毀約等內容。而被告承租上開土地後,即自行於其上興 建如附圖所示編號1016⑴,面積153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則依上開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建物 於租賃期滿後自應歸原告所有。其後兩造雖另約定將本件租 賃期間延長至102 年8 月1 日止,然被告自98年2 月間起迄 今已積欠逾兩年之租金未為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所規定租賃之法律規定, 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承租之土地及系爭建物 予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僅為請求 被告應將所承租系爭土地面積約110 坪之部分返還原告,嗣 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請求 被告應併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 ,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於前揭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原告與訴外人邱秦阿甚、邱永樹 、邱永吉、邱永淋、邱永裕等5 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 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第40頁、第41 頁、第79頁至第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桃 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復經證人邱永裕於 本院履勘現場時證述在卷,有勘驗筆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 務所100 年10月3 日桃地測字第1001005096號函所附複丈日 期為100 年9 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5頁、第66頁、第68頁、第69頁)。此外,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均已堪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時,除另立書面契約,則本契約視為終止 。如再續約租金另議,如不再續約時,乙方(即被告)所設 於本租賃土地上之地上物,歸甲方(即原告)收回」、「租 金應於每月15日繳納,乙方不得藉詞拖延。如逾一個月無故 不付租金,甲方得視同毀約即中途解約。」系爭租約第2 條 第2 項、第3 條第4 項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5 頁)。依 上開約定內容觀之,當事人之真意應包含在系爭租約未到期 前因被告未繳納租金而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在承租 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亦應歸原告所有。否則於兩造正 常履約之情形下,租期屆滿後,被告所建之系爭建物應歸原 告所有;反在被告不正常履約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系爭 建物卻仍歸被告所有,其背於事理甚明。再按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 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 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
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 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 條第3 項之規定 ,先期通知;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民法第 440 條、第453 條、第450 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 按民法第450 條第3 項之通知,並無一定方式,亦非限於訴 訟外為之,苟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終止租賃契 約之意思,即應認為已有通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56 號 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遲付租金逾兩年之情事,原告又可 認為已在本件訴訟中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 依上揭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法律之規定,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 爭租約,並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承租之土地及系爭建物予原告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規定租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016⑴,面積153 平方公尺之鐵 皮建物暨所坐落之土地及編號1016⑵,面積259 平方公尺之 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