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42號
TYDV,100,訴,542,20111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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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富永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明寬
被   告 邱豊然
被   告 潘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易字第986
、980 號刑事恐嚇取財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
字第26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
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元,及其中被告邱豊然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被告潘志明自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第1 項聲明原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K6-27 號半拖車財產損失新台幣(下同)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本件訴訟請求包括NJ-389與K6-27 號兩部車;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48萬元包括的項目及金額,是NJ-389與K6-27 號(該 兩部車係以總價30萬元購入),依照買賣合約第5 條約定加 倍賠償後合計60萬元,再扣除出售NJ-389曳引車所得12萬元 後,即是48萬元(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嗣原告具狀擴張聲明另請求營業損失68萬2,000 元及自98年 1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其後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聲明此部分利息之請求改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核屬聲明之擴張及



減縮,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潘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車號 NJ-389 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號K6-27 號營業用半 拖車各乙部(以下分別稱NJ-389號曳引車,K6 -27號半拖車 ,合稱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潘永華所有,靠行於訴外人儒 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儒順公司)。嗣因訴外人潘永華無法 償還其積欠儒順公司之貸款,儒順公司遂依渠等間之靠行契 約約定,將系爭車輛取回。原告再於民國97年10月23日以30 萬元之價格向儒順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先交付20萬元定金 。嗣儒順公司於97年11月6 日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已辦理過戶 完成後,原告即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儒順公司則於同年11月 8 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所委託之潘永華,本擬將該車駛回 花蓮交予原告,詎潘永華於當日駕車自大溪交流道欲前往花 蓮之際,突遭被告邱豊然及被告潘志明暨其他3 人強逼停車 ,並威脅恐嚇潘永華簽下車輛讓渡書,強行奪取系爭車輛離 去,渠等兩人之行為自屬無權占有。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刑事第一審 判決有罪成立在案。且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業 經本院98年訴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下稱98訴1248號前案判 決):「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並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元( 即1 年度之營業損失)及自98年1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在案。詎被告不僅未依上開前案判決返還系爭車輛,且 繼續無權占用非法使用該車輛營業,嗣警方於99年7 月15日 尋獲其中NJ-389號曳引車返還原告,惟因該車破爛不堪安全 堪虞,原告於99年10月15日向監理所報廢,並以12萬元售予 資源回收商。另K6-27 號半拖車則未尋獲,被告始終未返還 該車。
㈢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NJ-389號 曳引車,K6-27 號半拖車購買價金30萬元之損失及1 倍之違 約金30萬,合計60萬元,扣除NJ-389號曳引車出售殘值所得 12萬元後,尚有損失48萬元。又系爭車輛自97年11月8 日交 車至99年10月15日報廢止,總計有1 年又12個月加7 日,均 遭被告非法占用該車營業,致原告受重大營業損失。而本院 98訴1248號前案判決已判令被告給付1 年的營業損失予原告 ,謹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餘12個月加7 日(按應為11個月加 7 日),計34 1日之營業損失計68萬2,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付之系爭車輛1 年之牌照稅、燃料費與保險費等雜支計13萬9,958 元。並聲 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0 萬1,968 元(含系爭車輛 損失48萬元+雜支13萬9,968 元+營業損失68萬2,000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邱豊然則以:系爭車輛應為潘永華所有,僅因靠行而登 記於儒順公司名下。因潘永華前積欠被告邱豊然69萬元,經 潘永華承諾若其於97年10月前仍無法清償,則將系爭車輛讓 渡予被告邱豊然以抵償上開債務。當初潘永華將系爭車輛交 給被告時,有寫讓渡書;又系爭車輛之價值在車頭即NJ-389 曳引車警方已交還原告。另否認K6-27 號半拖車有在營業, 其價值僅有3 萬元而已,放在伊處已破爛不堪,後遭小偷偷 走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邱志明從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10月間向儒順公司購買NJ-389號曳引車以及K6-2 7 號半拖車,每部車子各15萬元,約定總價共30萬元,原告 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支票及匯款單在 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6 頁至第8 頁);嗣儒順公司於97年 10月間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原告名下,並於同年11月8 日 交車完畢。
㈡系爭車輛交車當日即97年11月8 日遭被告兩人強行取走,被 告兩人因上開行為遭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99年易字第986 、988 號判決恐嚇取財罪成立,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 院100 年上易字第1125號、1126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被告 兩人成立刑事第304 條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在案,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參。
㈢原告於99年間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營業損失,經 本院前案判決被告邱豊然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另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98年11月24日起算之利息,有本院 98年訴字第12 48 號前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4頁)。
㈣系爭NJ-389曳引車於99年7 月15日為警方查獲,嗣並發還原 告;原告於99年10月15日報廢,有發還記要及照片暨汽車異 動登記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審附民附第4 頁)。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同一事件,「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甚明,此即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此係指同一事件 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 年 度 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所提起 本院98訴1248號前案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系爭車輛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暨系爭車輛各項賦稅及保險費支出所衍生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原告係以系爭車輛遭原告無 權占用而因財產及營業損失所衍生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另就系爭車輛各項賦稅及保險費支出則以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兩者訴訟標的不同,核諸上開說明, 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
㈡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為何?
系爭車輛已據前案判決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本院並依職權調 閱本院98訴1248號前案判決卷證查明屬實,且被告邱豊然於 本件訴訟中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潘志明經合法通知則從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或陳述;此外,復有原告提 出系爭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買賣契約書、支票、匯款 回條等影本附於本院99年度審附民卷第246 號可稽【見不爭 執事項㈠】,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之事實,堪信為 真正。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財產損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各有明文 。經查,被告共同強行取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後,雖經本院 98訴1248號前案判決應返還該車輛,惟被告並未返還系爭車 輛仍尚占用,直至99年7 月15日為警方尋獲其中NJ-389號曳 引車後始發還予原告,有原告提出照片及領回記要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68頁);且被告邱豊然於審理中亦自陳:「( 上開2 輛車子是否尚未返還原告?)否認,原告已將NJ-389 號車的車頭拿走(指警方已發還),車頭是車子的最重要部 分;另外K6 -27還沒有還給他,因為潘志明說,該輛車子已 經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足證系爭車輛自本 院上開前案判決後,仍遭被告(兩人)共同無權占用;被告 並未依本院98訴1248號前案判決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其中



NJ-389號曳引車遭被告占用後雖由警方尋獲後發還,但已破 損不堪無法使用;另K6-27 半拖車部分則不知去向。核被告 所為,自屬不法侵原告之所有權致其無法使用收益該車輛而 受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以金錢連帶賠償其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於法有 據。
⒉原告可請求系爭車輛遭財產損失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伊以30萬元所購得,包括NJ-389號曳引 車、K6 -27號半拖車兩部分,其價金各為15萬元云云,請求 賠償財產損失30萬元。惟審酌系爭NJ-389號曳引車為有引擎 之動力車輛,反觀K6-27 號半拖車則係無動力之拖車而已, 依常情應以NJ-389號曳引車價值較高,而K6 -27號半拖車價 值較低,原告主張兩者購買價值相同各15萬元,顯違常情。 且被告亦抗辯車子的價值主要在車頭(指NJ -3 89號曳引車 ),車尾(指K6 -27號半拖車)不值錢,車尾賣不到3 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言詞辯論筆錄);再者,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陳:系爭車輛每日營收計7,500 元,其中NJ-389 號曳引車占3 分之2 ,K6 -27號半拖車占3 分之1 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且原告將NJ-389號曳引車報廢後尚有12萬 元殘值;足見系爭車輛之購買總價金雖為30萬元,然其中NJ -3 89 號曳引車價值應為3 分之2 ,亦即換算購買價金為20 萬(30萬元×3 分之2 );另K6 -27號半拖車價值則為3 分 之1 ,換算購買價金為10萬元(30萬元×3 分之1 )。而原 告將NJ-389號曳引車報廢後殘值,尚可得12萬元價金,則原 告因被告不返還NJ-389號車所受之損害為8 萬元(20萬元- 12萬元=8 萬元);又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K6-27 號半拖車 ,且其返還顯有重大困難,原告可得請求K6-27 號車之財產 損失為10萬元。合計系爭車輛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共18萬 元(8 萬元+10萬)。
⒊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購買總價金共30萬元,被告應依系爭 買賣合約第5 條,另按購買總價金賠償1 倍即30萬元違約金 云云。惟查,系爭車輛買賣合約之當事人為儒順公司與原告 ,有該合約書可證(見審附民卷第6 頁),而被告均非買賣 合約之當事人,自不受上開合約所拘束,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就相關稅款及保險費支出部分: 按不當得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之謂,故受利益之一方,其受利益必須無法律 上原因,且受利益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不當得利始能成



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所支出1 年度之兩期牌照稅2 萬 1 ,060元、四季汽車燃料使用費3 萬4,364 元、車輛意外險 保費5 萬8,858 元、汽車強制責任險保費2 萬5,686 元,合 計13萬9,968 元部分,固有前揭行車執照、牌照稅繳款書、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險保險費收據暨保險證為 憑。然此等費用,本即屬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相關行政 管理之規定所應繳納之公費或基於自由締結之保險契約約定 所應給付者,此與被告取走系爭車輛間應無直接因果關係, 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殊乏所據。
㈤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復主張自97年11月8 日起至系爭NJ-389號曳引車報廢即 99年10月15日止,共計1 年11月又7 日之營業損失;而本院 上開前案判決已判給1 年之營業損失;爰請求其餘11月又7 日(共341 日)之損失。經查,,原告得使用系爭車輛營業 ,以台北縣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系爭車輛每日營收可達 7,500 元,扣除每日之成本5,500 元,每日營業損失2,00 0 元,有臺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97年12月11日(97)北 汽貨榮字第215 號函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惟查,原告請求341 日之營業損失係算至系爭NJ-389號車 報廢之99年10月15日止。然警方係於99年7 月15日即已尋獲 NJ-389號曳引車嗣即發還原告,且尋獲當時該車已屬不堪使 用狀態,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 足見系爭車輛尋獲時,原告客觀上亦無營業之可能,是原告 可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算至警方尋獲該車即99年7 月15日止共 計247 日,核計原告可請求之營業損失共計49萬4,000 元( 2,000 元×247 日)。
㈥以上合計原告可請求金額共計67萬4,000 元(系爭車輛損失 18萬元+營業損失49萬4,000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上開給付金額均屬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準此,原告依據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萬4,000 元 ,及其中被告邱豊然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0 年6 月11日(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邱豊然當庭簽收 )起;被告潘志明自附帶民事起訴狀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



另再加計1 日在途期間即自100 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 69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七、原告與被告邱豊然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自應駁回。另被告潘志明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亦依職權酌定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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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永興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興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