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陳美麗
號
被 上訴人 曹興如
號
葉玉珠
李源星
號
李紅娟
李秉松
謝傳明
巷21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04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暫以認定上訴人係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依本件之上
訴利益係新台幣( 下同)1,5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36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陳彥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