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5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吳天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天貺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吳天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萬5,927 元,應繳裁
判費6,0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5,560 元。
㈡又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於聲請狀上未據聲請人簽名或蓋章
,惟本件既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原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117 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於上開所命期間內,攜帶最新
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與該登記表相符之公司大、小章
(公司章、負責人章)到院補正,並依同法第116 條之規定
,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含契約完整影本),或提出
符合上開補正事項之準備書狀到院,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