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834號
TYDV,100,訴,1834,201112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被   告 林麗美即被繼承人.
      林阿燕即被繼承人.
      林麗華即被繼承人.
      林清秀即被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合意定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 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 為無管轄權,法院即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其合意 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等人發給支付 命令,惟被告等人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被告其中3 人住所地雖在桃園縣大園鄉 ,但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 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契約 當事人已約定就其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 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