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賴朱孟淳
被 告 侑澄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專利權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M三五一0一八號「行李箱之箱體結構」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聿豐企業社係於民國97年4 月9 日向 桃園縣政府申請設立,聿豐企業社成立之初,是由原告二兒 子即訴外人賴登豐及其女友即訴外人謝聿萱為了承攬富邦科 技公司之退貨工程所成立之行號,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又 原告名下原擁有新型第M351018 號「行李箱之箱體結構」之 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該專利權為原告大兒子即 訴外人賴家宏所設計創作,以原告名義聲請專利,並由原告 擁有系爭專利權。賴登豐與謝聿萱有上述合作關係,賴登豐 將生產重心置於大陸,國內事務交由謝聿萱處理,並持有聿 豐企業社之大小章,詎原告在98年11月間發現系爭專利權於 98年6 月間已經被謝聿萱以擅自盜用原告的小章、偽簽原告 簽名、蓋章(系爭專利權移轉時所使用之讓與人即原告之印 章,為原告成立聿豐企業社時所刻製的小章)之方法,交由 專利代理人松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辦理移轉登記轉讓與被告 ,而被告實際為謝聿萱經營,並由其母親謝敏擔任被告公司 名義負責人。謝聿萱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告曾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該署檢察官調查後,因謝敏到 庭後表示其僅是該被告公司形式負責人,對於被告公司業務 經營完全不知情,因此對謝敏為不起訴處分,至於謝聿萱因 畏罪不敢出庭,在檢察官傳訊8 次未到庭且拘提不到的情形 下,業已對謝聿萱發布通緝在案。而原告雖曾對被告提起確 認證書真偽之訴,並獲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4 號確認證 書真偽等案件(下稱:前案訴訟)判決勝訴在案,惟遭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以該判決主文尚非明確為由,不同意原告登記 為專利權人,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之卷宗核閱屬 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 專利權之發明人、申請人均為原告,且系爭專利權之受讓人 現登記為被告等情,有專利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受 讓系爭專利權並登記為專利權人等相關申請文件係偽造乙節 ,復經本院於前案訴訟中認定無訛,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專 利權之移轉登記既非有效,則系爭專利權自應仍屬原告所有 甚明。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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