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86號
原 告 王碧瑜
訴訟代理人 王祥霖
被 告 陳清錦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英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間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街27號1 樓住處大門口飼養1 隻流浪犬,該大樓住戶 出入及郵差送信時,該流浪犬即吠叫不停,且聲音尖銳令人 難以忍受;更經常於上午10時至下午2 時、下午5 時至晚上 9 時及半夜連續發出狗吠噪音,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以下簡稱:中壢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對被告裁處罰 鍰後,被告仍依然我行我素,未見改善。被告前開行為令原 告身心異常痛苦,並已影響日常生活作息。是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應強制沒入被告住家門 口所飼養之犬隻。㈢日後被告住家如有飼養犬隻或影響鄰近 住戶或原告安寧之寵物,須遠離原告住所500 公尺以上,並 定點飼養。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僅於97年間在外發現1 隻中型流浪犬,隨即帶回家中飼 養至今,是原告稱被告家中所飼養之犬隻與在外餵養之流浪 犬經常於其住家附近吠叫,嚴重擾亂原告身心安寧,顯屬無 據。又原告前曾因附近流浪犬吠叫擾亂其安寧,而於98年5 月18日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舉發,經該局派員至現場查 勘並未發現有原告檢舉之情形存在,且於函覆 鈞院之公文 中亦載明「陳清錦部分,本局查無受理民眾公害陳情該址情 事」等字樣,顯見被告並未在住家附近餵養任何流浪犬,縱 有流浪犬擾亂原告安寧之情形,亦不得驟認流浪犬為被告所 餵養。
㈡被告所飼養之中型犬隻平時安靜且不常吠叫,僅於陌生人來 訪時短暫吠叫後即停止,並無擾人之虞,對附近鄰宅之居民 影響有限。依原告提出之光碟畫面所示,每當被告所居住之 社區有住戶出入中庭、郵差送信,或有至社區整修之工人出
入時,被告所飼養之犬隻並未如同原告稱有每天連續吠叫數 小時不止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妨礙其安寧 云云,實不足採。另原告前雖為被告所飼養的犬隻吠叫一事 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出告發,惟訴外人張敏華、 吳麗秋、陳富如、吳韓吟、曾筱芸等人於中壢分局接受訊問 時均表示犬隻僅短暫吠叫,不影響渠等作息或達妨害安寧之 程度。是被告所飼養之犬隻,縱有吠叫情形,其音量、頻率 、時間及次數均未達一般人難以容忍之程度。再者,原告主 張被告飼養之犬隻經常吠叫,使其日常生活不堪其擾,並提 出光碟1 片為證。惟被告飼養之犬隻之所以吠叫不停乃因有 人為混淆視聽而故意挑弄附近犬隻,使被告飼養之犬隻遭受 驚嚇所致,且該光碟內容亦無法確認犬隻是否為被告所飼養 。
㈢兩造間互為鄰里,並無恩怨,被告實無以積極作為或消極放 任犬隻吠叫、喧鬧而使原告病情加重之可能。且原告自高中 以來常於深夜尖叫不已,並曾因其家人無法制止而需緊急叫 派救護車載往送醫,近幾年來原告時常因被告家中使用冷氣 或自來水加壓馬達所產生之些微聲響,即不斷向桃園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檢舉噪音,致被告不堪其擾。又被告飼養犬隻至 今,除原告外並無他人向告反應或檢舉因犬隻之吠叫聲而有 影響其作息之情。
㈣並聲明:原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其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7號1 樓飼養犬隻,因未盡管理之責,所飼養之犬隻於深夜吠叫已 影響附近住戶睡眠及生活作息,致遭中壢分局裁處罰鍰之事 實,有中壢分局98年6 月8 日中警分刑社字第98636 號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頁),被告因不服前開處分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明異議, 本院中壢簡易庭於98年7 月27日以98年度壢秩聲字第2 號裁 定駁回其異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壢秩聲字第 2 號卷宗審認無誤。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尚堪採信。茲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所發出之吠叫聲是否 已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之程度?㈡原告所 罹患之「強迫症」行為加劇,與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所發出之 吠叫聲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茲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所發出之吠叫聲是否已達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之程度?
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因在深夜吠叫致遭中壢分局 裁處罰鍰之案件中,居住於同社區之鄰居即證人謝新鴻、張 秀庭、田阿欽、莊智雯於警詢時雖表示被告所飼養犬隻之吠 叫聲會影響其生活起居、作息、安寧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2頁、第61頁、第63頁),惟同社區之其他鄰居即證人 陳富如、張敏華、吳韓吟、江元賓、曾筱芸、吳麗秋於警訊 時則表示被告所飼養犬隻之吠叫聲不會影響其生活作息及安 寧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67頁、第69頁、第71 頁);另證人即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曾建銘於100 年8 月8 日接受中壢分局督察組訪談時表示:伊於98年4 月間受 理王碧霞報案後,曾至現場查訪附近鄰居10餘人,只有3 至 4 人表示會影響安寧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前述證 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所飼養犬隻之吠叫聲是否會影響附近鄰 居之安寧,因人而異,惟多數人並不認為會影響其生活作息 及安寧。從而,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所發出之吠叫聲尚未達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之程度,堪以認定。 ㈡原告所罹患之「強迫症」行為加劇,與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所 發出之吠叫聲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倘被害人 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 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罹患之「強迫症」因被告所飼養之犬隻 所發出之吠叫聲而加劇,固據其提出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524 號卷第 10頁),前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根據民國97年4 月8 日病歷記載,王員鄰居開始養狗,而狗的叫聲干擾王員,致 王員無法專心、改變生活作息、而強迫行為加重。此後多次 回診皆反應狗叫聲干擾造成強迫行為加劇……」等語,惟被 告否認原告所罹患之強迫症病情加劇係因其所飼養犬隻之狗 吠聲所致。另參酌原告於98年間曾以訴外人林建成在其桃園 縣桃園市○○街16巷1 號1 樓之住處所飼養之3 隻小狗之吠 叫聲所製造之噪音,已影響原告之生活作息,並致其原有之 精神疾病惡化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
訴,惟經該署檢察官以原告所患有之精神疾病與訴外人林建 成所飼養之3 隻小狗之吠叫聲間不能證明有何因果關係為由 ,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 後,亦遭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12849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461號處分書影本1 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524 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 ;及兩造亦不爭執渠等所居住社區附近有許多流浪犬,並會 不時發出吠叫聲。綜上,縱認原告原所罹患之強迫症病情加 劇係因狗吠聲所致,惟原告所居住之社區,除被告有飼養1 隻中型犬外,尚有鄰居即訴外人林建成飼養3 隻小狗及附近 之流浪犬,均可能發出吠叫聲。是原告所罹患之強迫症病情 加劇究竟是否係因被告所飼養犬隻之狗吠聲所致,而與訴外 人林建成飼養3 隻小狗或附近之流浪犬之吠叫聲無關,原告 應舉證證明之,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 其所罹患之「強迫症」行為加劇係因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所發 出之吠叫聲所致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飼養犬隻所發出 之吠叫聲已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之程度, 且其所罹患之「強迫症」行為加劇係因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所 發出之吠叫聲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應強制沒 入被告住家門口所飼養之犬隻。㈢日後被告住家如有飼養犬 隻或影響鄰近住戶或原告安寧之寵物,須遠離原告住所500 公尺以上,並定點飼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