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21號
原 告 張金波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何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及自民國96年 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參見 本院卷第25頁),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貼在機車上之小廣告中得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王老闆」之成年男子徵用「外務」之訊息 ,遂撥打廣告中所登載之電話與對方聯絡,並相約至桃園縣 中壢火車站討論工作內容事宜,談妥後即由被告將聯絡方式 及身分證件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與該 自稱「王老闆」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為詐騙行為,待被 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後,再以 「王老闆」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被告前往指定地點領 款。嗣「王老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96年6 月14日及 同年月15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係「經濟課林課長」,並 佯稱原告所有之帳戶遭人盜用,需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以 協助警方辦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96年6 月14日下 午4 時31分匯款1,500,000 元至訴外人黃惠琪所申請之中華
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復於96年6 月15日 匯款1,000,000 元至訴外人林陞煌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南 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旋由被告持林陞煌上 開華南南崁分行帳戶之存摺至桃園縣中壢市之某家華南銀行 臨櫃提領900,000 元後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 上開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574 7 號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刑事庭審理。為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因上開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終結,並以96年度偵字第15747 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且 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坦承上述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成 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本院100 年度易緝 字第56號刑事判決1 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之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述方式與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2,500,000 元,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使原告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被告對此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