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488號
TYDV,100,訴,1488,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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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88號
原   告 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立圳
訴訟代理人 詹長超
被   告 亮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忠宏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查原告前與訴外人曜應有限公司(下稱曜應公司)簽訂應收 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曜應公司同意將 其所有對被告等5 家公司之應收帳款資料交付予原告,待原 告選定收買特定債權後,即將該等債權移轉予原告;曜應公 司並應開立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付 原告保管,嗣移轉債權之票據兌現後,原告即可提領款項, 此有系爭合約書第1 條、第3 條約定可稽。次查,曜應公司 對於被告自民國100 年3 月至6 月因買賣關係而成立之應收 帳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058,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 被告就此筆債務業已開立支票4 紙以代清償,經原告選定為 收買標的,曜應公司遂依約定移轉系爭債權予原告,並發函 通知原告,嗣後,上開4 紙支票中之發票日為100 年3 月15 日、4 月15日、5 月15日者均已陸續兌現,尚餘發票日為同 年6 月15日之支票1 紙(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尚 未兌現,就此,原告訴訟代理人詹長超前於100 年5 月20日 至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何忠宏表明原告為系爭債權受讓 人,請被告如期兌現系爭支票,詎被告與何忠宏卻稱絕對不 會讓系爭支票兌現等語,原告為保權益,特於100 年8 月8 日以曜應公司所發存證信函與系爭債權4 紙支票影本為附件 ,依法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其後並屢催被告清償債 務,惟迄今仍未獲清償。
㈡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 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 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 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原判決謂 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轉讓係讓與持票



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云,固不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違法。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 ,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 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規定者,其轉讓 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 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 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 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規 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參最高法 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86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裁定 )。查系爭支票雖為記名、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然依前開 最高法院之見解,系爭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性質, 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是原告與曜應 公司間之系爭債權移轉當屬有效,原告為系爭債權合法受讓 人無誤。爰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帳款514,500 元。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4,5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得以對抗曜應公司之事由,用以對抗受讓系爭債權之原 告,並得執讓與通知時被告對曜應公司之票據債權與原告請 求之債權,於同等金額之範圍內行使抵銷權:
1.按記載受款人姓名或商號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不得背書 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第30 條第2項規定即明。發票 人簽發此種票據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外,並 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系爭支票為記載 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是原告自曜應公司再取得禁 止背書之系爭支票,不生票據法第13條遮斷原因關係抗辯之 效果,而應適用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
2.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是曜應公司固得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依 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讓與原告,惟被告仍得執讓與通知時其 與曜應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3.曜應公司前簽發發票日100 年6 月10日、票據金額514,500 元、票據號碼OY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予被告,然屆期經提 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被告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得向 曜應公司請求給付票款。而被告於100 年10月13日接獲原告



來函通知稱:曜應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之時,已取得對曜應公司之前揭票據債權,則被告得依民法 第299 條第2 項及第334 條等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雙方 債權債務經抵銷後,被告所負債務已全部消滅,是原告之請 求自屬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曾於100 年5 月20日向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何忠宏表示系爭債權讓與一事,並請求被告支付 票款等語,姑不論原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尚未屆至前之債權讓 與通知是否立即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果,然曜應公司另有 簽發發票日100 年4 月29日、票據金額315,000 元、票據號 碼OY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5 月16日、票據金額488,25 0 元、票據號碼OY0000000 號之支票二紙予被告,該支票屆 期經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是縱使原告於100 年5 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事通知被告而生債權讓與通知效 力,惟早於100 年5 月16日被告對於曜應公司共得請求支付 票款803,250 元(315,000 +488,250 ),則被告仍得依法 對原告主張抵銷。是不論原告所為債權讓與通知係於100 年 5 月20日或10月13日發生效力,被告於上開期日前早已取得 對於曜應公司之債權,依法被告自得以種類相同,且已屆清 償期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主張之系爭支票債權行使抵銷權,並 以100 年10月27日答辯狀之送達行使抵銷權。是本件經抵銷 後,被告所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票據債務業已全數消滅。 ㈡另原告稱:被告與曜應公司間存有買賣之原因關係,故依民 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4,500 元一節,惟被告否認 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買賣,是原告自需就其主張負舉 證責任。惟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㈢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曜應公司前將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而 被告就系爭債權共開立4 紙支票(含系爭支票)以代清償, 除系爭支票外,餘3 紙支票皆已陸續兌現,而雖系爭支票為 記名、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然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 性質,故仍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之等語,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委託書、支票4 紙(含系爭支票) (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12至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核與相關法律規定相符,故足堪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未兌現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第1 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 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第2 項) 。」,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 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 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固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 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 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 於受讓人主張抵銷。然債務人對讓與人之債權,係在將來債 權發生後始存在,或其清償期係在將來債權發生後始屆至者 ,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 決意旨)。
2.查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面額514,500 元)的發票日即到期 日為100 年6 月10日,是應認被告就該筆債務之清償期,即 為100 年6 月10日。再查,被告所稱:曜應公司前曾簽發發 票日分別為100 年4 月29日、100 年5 月16日、100 年6 月 10日,而票面金額各為315,000 元(票號OY0000000 )、48 8,250 元(票號OY 0000000)、514,500 元(票號OY000000 0 )之支票3 紙予被告,惟經被告提示後,皆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而上開3 紙支票之真正復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是被告對於曜應 公司確存有上開票據債權,足信屬實。據此,姑不論原告係 於「100 年5 月20日」由其訴訟代理人詹長超或於「同年8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按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係於100 年10 月13日接獲此函)通知被告系爭債權讓與一事,惟被告既得 依民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就上開金額對原告抵銷,則經抵 銷後,被告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514,500 元所負之債務,即 已因抵銷而全數消滅,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四、據上,原告基於其與曜應公司間就系爭債權讓與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514,5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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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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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需國際有限公司│ │ │ │ │
│法定代理人何忠宏│514,500 元 │100年6月15日│100年6月16日│A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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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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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亮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