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427號
TPAA,91,判,427,200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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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二七號
  原   告 丙○○
        戊○○
        丁○○
        甲○○
        乙○○
  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朱兆銓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一○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被告以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仁公司,負責人為乙○○)、松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泰公司,負責人為丙○○)、僑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宏公司,負責人為戊○○)、嘉乘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乘太公司,負責人為甲○○)、僑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得公司,負責人為丁○○)、名佳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佳利投資公司,負責人為乙○○)及冠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瑋公司,負責人為戊○○),係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指之共同取得人,其中乙○○、山仁公司、松泰公司、僑宏公司及嘉乘太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共同取得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佳利金屬公司)股份累計達一二、七二○仟股,已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占名佳利金屬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額一二三、二○○仟股之百分之一○.三二),未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取得十日內向被告申報取得之目的、資金來源及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另僑得公司、名佳利投資公司及冠瑋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為新增之共同取得人。前揭共同取得人乙○○、山仁公司、松泰公司、僑宏公司、嘉乘太公司及僑得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增加持股二、○四五仟股,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增加持股四、九八三、六○○股;共同取得人乙○○、山仁公司、松泰公司、僑宏公司、嘉乘太公司、僑得公司及名佳利投資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至同年月八日止增加持股一、八四三仟股;共同取得人乙○○、山仁公司、松泰公司、僑宏公司、嘉乘太公司、僑得公司、名佳利投資公司及冠瑋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減少持股二、○一九仟股、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六月二日止增加持股一、六九七仟股、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減少持股二、三九二仟股、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減少持股一、九八八仟股、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減少持股三、○五一仟股、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七月四日止增加持股二、二○○仟股、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至同年月九日止增加持股一、八九八仟股、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三日止增加持股二、○七三仟股、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九月七日止增加持股一、六二一仟股,均未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



向被告申報,且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亦未即公告並申報,有違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分別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八)台財證(三)第○一二五四號、第○一二五九號、第○一二六一號、第○一二七二號、第○一二八三號、第○一二八七號、第○一二八八號、第○一二八九號、第○一二九○號、第○一二九一號、第○一二九二號及第○一二九九號處分書,各處原告等十萬元(折合新臺幣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亦著有明文。二、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共同取得股份」未依規定申報為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依首揭憲法及司法院解釋已明揭處罰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定之,須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始得限制人民之權利。又依證券交易法第二條規定,有價證券之買賣、管理、監督等應依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證券交易法復無就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被告無法律授權即制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並據該要點三(二)之規定認定乙○○、山仁公司、松泰公司、僑宏公司、嘉乘太公司及僑得公司係共同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科處原告罰鍰,顯未依法律之規定,即限制原告之權利,應有違誤。三、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意旨,職權命令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被告依職權訂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並據該要點認定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前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顯係以職權命令限制原告之權利,而有違誤,再訴願決定意旨以被告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訂定上開要點,與依法行政原則無違云云,顯非有理。另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係在「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構成要件成立後,任何人或其他共同取得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故證券交易法僅授權被告規定除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以外無涉及人民權利之申報事項,要無授權主管機關就「共同取得」之構成要件為定義之規定,以限制人民權利。準此,再訴願決定意旨謂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制定要點,符合依法行政原則,顯無足採。四、職權命令是指行政機關不待法律之授權,依據組織法上的職權,為執行法律之需要或就法律對於機關本身主管事務未有規定之事項,為填補法律之真空,補充法律之不足,所訂定對外發布的行政命令。行政機關得否基於「組織法」之規定訂定職權命令,直接規範有



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不無疑義。按各機關均有其法定職掌,若承認行政機關得依其法定職權發布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命令,勢將使「法律保留原則」徒托空名,並致「授權明確性原則」形同具文。實則,組織法上之職掌規定,僅是關於國家機關「任務劃分」之規範,國家權力之發動,若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者,仍須另有具體之「權利規定」。換言之,依據組織法上法定職權所頒布的職權命令,如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或課予義務負擔時,則因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再訴願決定意旨以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訂定,符合立法意旨,自與依法行政原則並無違悖云云,顯係無理。五、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謂「共同取得股份」應係指與他人共同集資取得股份或持分共有股份而言,始符該條完全公開之立法意旨,查乙○○、山仁公司、松泰公司、僑宏公司、嘉乘太公司及僑得公司為各自獨立之個人及法人,各自取得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股份並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彼此間並無共同投資、集資計畫,復無持分共有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股份,顯非共同取得人。是原告顯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申報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等,並於上開申報事項有變動時補正之。六、被告以乙○○、山仁公司、松泰公司、僑宏公司、嘉乘太公司及僑得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未依規定於所持股變動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公告並申報,分別以(八八)台財證(三)第○一二四五號至第○一三○八號處分書於伊等所持股份變動累計增減變動達百分之一即各科處罰鍰十萬元,顯以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限制原告之權利,應無理由。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是以行政法確有關於連續犯以一行為論之規定。縱令認乙○○、山仁公司、松泰公司、僑宏公司、嘉乘太公司及僑得公司係共同取得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未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於申報事項有變動時應隨時補正之規定,則伊等上開行為時間密切關連係基於一個整體不可分割之意思決定,應視為一個行為,在被告裁罰通知單送達前,僅得處罰乙次。被告竟以同一理由處罰原告達六十四次,顯非有理。再訴願決定意旨徒以證券交易法無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云云,駁回原告之再訴願,亦無足採。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求併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據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條前段「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及同法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被告為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次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又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被告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告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特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訂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



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發布實施,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含義,使取得人間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屬補充性的解釋規定,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必要。被告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已具備行政命令之合法性要件,被告援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係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自屬適法,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二、名佳利金屬公司係已辦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其發行之名佳利股票為得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上市股票,原告乙○○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山仁工業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松泰投資投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僑宏投資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嘉乘太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僑得投資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名佳利投資自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冠瑋投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即分別陸續買進名佳利股票,依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調閱渠等之資料,基於下列原因,已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之(一)(二)規定,爰將渠等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乙○○為山仁工業之董事長,與其配偶盛素月合計持有松泰投資、僑宏投資、僑得投資及嘉乘太公司之股份均超過各公司已發行股份三分之一,並擔任過半數之董事、監察人,另名佳利投資、僑得投資及僑宏投資等人委託買賣行為亦有多日在時間、價格及數量上相同或相似之情事,可證明渠等確實有共同取得名佳利股票之意思聯絡,核已符合前開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之(一)(二)所定義之共同取得人關係。三、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及其趨向,以貫徹完全公開之原則,並防範有心人士介入上市、櫃公司經營權謀取不法利益,俾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據此,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變動事項申報義務,即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告申報之義務,應屬不同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故取得人違反任一申報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罰鍰。另證券交易法中並未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故被告依違反申報義務之次數予以分別處罰。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前揭行為基於一個整體不可分割之意思決定,應視為一個行為,僅得處罰乙次等語,顯有曲解法令之誤,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違反者,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又「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均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向證券管理委員會(已改制為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左列情形:(



一)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二)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依本要點應行申報之事項如下,其申報事項應公告之,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所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應即向本會申報,持股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之股份為止。(二)其他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以下簡稱申報事項要點)第一點、第三點、第六點及第七點所規定。本件原告等不服被告之罰鍰處分,以共同取得股份未依規定申報應處罰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證券交易法未就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被告依據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之規定認定原告等為共同取得並予處分,並無法律授權,其效力不無疑義,且據以作為裁處罰鍰之依據顯未依法律之規定,即限制原告等之權利,應有違誤;又乙○○、山仁工公司、松泰公司、僑宏公司、嘉乘太公司、僑得公司、名佳利投資公司及冠瑋公司等為各自獨立之個人及法人,各自取得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股份並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彼此間並無共同投資、集資計畫,復無共有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股份,顯非共同取得人,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報;縱認渠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應申報或補正情形,惟前揭行為時間密切關連係基於一個整體不可分割之意思決定,應視為一個行為云云,訴經一再訴願結果,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之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又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被告為期該法之規定能夠執行,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特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訂定申報事項要點發布實施,在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四點規範共同取得之情形,使取得人間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訂定,符合立法意旨,自與依法行政原則並無違悖。又查名佳利金屬公司係已辦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其發行之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為得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上市股票,原告乙○○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山仁公司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松泰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僑宏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嘉乘太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僑得公司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名佳利投資公司自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及冠瑋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即分別陸續買進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依被告分別向經濟部商業司及受託證券商調閱渠等之登記資料及開戶徵信資料,並分析渠等之委託行為,基於下列原因,已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一)及(二)規定,乃認定渠等為共同取得人,並無違誤:(一)乙○○係山仁公司董事長(山仁公司係名佳利金屬公司之法人董事長)。(二)松泰公司設董事三席及監察人一席,董事之一為乙○○,監察人為乙○○之配



盛素月,二人持有股份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八十五。(三)僑宏公司設董事三席及監察人一席,董事之一為乙○○,監察人為乙○○之配偶盛素月,二人持有股份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九八.五。(四)嘉乘太公司設董事三席及監察人一席,董事之一為乙○○,持有股份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九九.一。(五)僑得公司設董事三席及監察人一席,董事之一為乙○○,監察人為乙○○之配偶盛素月,二人持有股份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八十。(六)名佳利投資公司及冠瑋公司係名佳利金屬公司持股百分之九十九.九之被投資公司,乙○○戊○○分別為名佳利金屬公司指派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之代表人。(七)山仁公司、松泰公司、僑宏公司、嘉乘太公司、僑得公司、名佳利投資公司及冠瑋公司等聯絡地址或同為台北市○○○路○段二號五樓,或聯絡電話同為00-00000000。(八)冠瑋公司買賣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之受任人同為戊○○名佳利投資公司買賣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之受任人為乙○○。(九)經分析冠瑋公司、僑宏公司、名佳利投資公司及僑得公司買賣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之委託行為,發現有以下委託時間相近、價格及數量相同或大致相同之類似行為:1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點五十一分二秒至八點五十四分十五秒間,僑得公司以四六.三元至四七.二元,分為十筆每筆金額差一檔,每筆五○仟股之方式在第一綜合證券共委託賣出五○○仟股,名佳利投資公司以四七.三元至四八.四元,分為十二筆每筆金額差一檔,每筆五○仟股之方式在金鼎證券共委託賣出六○○仟股,而冠瑋公司則以四八.五元至四九.五元,分為十一筆每筆金額差一檔,每筆五○仟股之方式在台証證券敦南分公司共委託賣出五五○仟股,渠等委託模式一樣,委託價格有連續之現象。2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一點十三分四十一秒名佳利投資公司以四八.八元在萬盛證券信義分公司委託賣出五○仟股、十一點十五分二十秒取消二八仟股、十一點十四分十秒僑宏公司亦以四八.八元在第一綜合證券委託賣出二四仟股,同樣於十一點十四分五十八秒取消二四仟股,二者委託及取消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3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十一點十八分十七秒冠瑋公司以五十元在群益證券委託賣出一○八仟股、十一點十九分十九秒僑宏公司同樣以五十元在第一綜合證券委託賣出一二一仟股,二者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十一點五十九分二十一秒冠瑋公司以五二.五元在第一綜合證券委託買進一五○仟股、十一點五十九分三十六秒名佳利投資公司同樣以五二.五元在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委託買進一五○仟股,二者委託時間相近,委託數量及價格相同。4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十一點五十三分三秒冠瑋公司以五十元在台証證券敦南分公司委託買進五○仟股、十一點五十四分名佳利投資公司以五十元在萬盛證券信義分公司委託買進二○○仟股、十一點五十四分二十一秒僑宏公司以五十元在第一綜合證券委託買進二五○仟股,渠等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十一點五十五分四十六秒僑得公司以五○.五元在第一綜合證券委託買進四五○仟股,十一點五十七分十二秒名佳利投資公司以五○.五元在萬盛證券信義分公司委託買進四五○仟股,二者委託時間相近委託數量及價格相同。5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九點十九分三十二秒冠瑋公司以五○.五元在第一綜合證券委託賣出二○○仟股,委託書編號為三○○九一號;九點十九分三十八秒冠瑋公司又以五○.五元在第一綜合證券委託賣出二○○仟股,委託書編號為三○○九二號;九點十九分四十六秒僑宏公司以五○.五元在第一綜合證券委託賣出一四○仟股,委託書編號為三○○九三號;九點二十分七秒僑得公司以五○.五元在第一綜合證券委託賣出



二七仟股,委託書編號為三○○九四號;九點二十分十三秒僑得公司又以五○.五元在第一綜合證券委託費出二○○仟股,委託書編號為三○○九五號;九點二十分二十二秒僑得公司再以五○.五元在第一綜合證券委託賣出二○○仟股,委託書編號為三○○九六號;三者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且委託書編號連續。綜合前述資料,乙○○為山仁公司之董事長,與其配偶盛素月合計持有松泰公司、僑宏公司、僑得公司及嘉乘太公司之股份均超過各公司已發行股份三分之一,並擔任過半數之董事、監察人,另名佳利投資公司、僑得公司、僑宏公司及冠瑋公司等委託買賣行為亦有多日在時間、價格及數量上相同或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事,可證明渠等確實有共同取得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之意思聯絡,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一)及(二)所定義之共同取得人關係。又依據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如有變動並隨時補正」之規定,渠等應行申報事項明定於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且第七點(一)規定持股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告申報,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證券交易法中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罰鍰。原告等既經被告查明為共同取得人,而渠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多次增加或減少持股,均未依申報事項要點中有關共同取得之規定,於持股變動後即向被告申報,且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名佳利金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亦未即公告並申報,被告處以罰鍰,並無違誤,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詳如事實欄所載,前已論明部分,爰不再贅述。經查,依證券交易法第三條規定,被告為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之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於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被告為期該法之規定能夠執行,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依據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申報事項要點,並於第三、第四點規範共同取得之情形,使取得人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第四十三條之一所必要而訂定,符合立法趣旨。又證券交易法既屬專業之商業法規,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係仿自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解釋上自得參酌外國立法例,如美國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七項擬制規定二人以上組織之合夥、隱名合夥、或其他團體持有證券者視為同一人,則我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共同取得」,應包括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共同之意思聯絡,或共同集資而所有者而言,而非狹義僅限於民法上之「共有」關係,始符合該法為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了解股權大量變動來由及趨勢之立法目的,況證券實務上數人共有股票之情形亦不多見,是以申報事項要點第三(一)點規定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為共同取得,並無違背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亦與依法行政原則無違。又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使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揭露,以作為投資人投資決策之參考。而第四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申報事項要點第一點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一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向被告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又申報事項要點第七(一)點規定所持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告申報,即屬取得人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尚未牴觸母法規定。又證券交易法中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均應按其個別違反之行為,分別裁處行政罰鍰,且無須事先通知改善始得處罰,殆無疑義。再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及其後之持股變動情形未向被告申報者,若僅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而未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則相較於已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申報,而就其後持股異動未向被告申報,而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按次處罰者(持股增減變動累計達百分之一未申報者,即處罰一次),將導致處罰輕重不公,無異鼓勵取得人自始即不申報之情形發生,如此勢將違反公平原則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而為不可採。參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中,特增列第九點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即明白宣示前述意旨。原告訴稱共同取得股份未依規定申報科處罰鍰,其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證券交易法並未就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被告依據行為時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規定,認渠等為共同取得並予處分,並無法律之授權,其效力不無疑義;又乙○○及山仁、松泰、僑宏、嘉乘太等公司為各自獨立之個人及法人,各自取得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股份並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彼此並無共同投資、集資計畫,復無共有名佳利公司之股份,顯非共同取得人,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報,另渠等陸續取得名佳利公司股票係基於一個整體不可分割之意思決定,應視為一個行為,僅得處罰一次,惟被告竟以同一理由連續處罰其六十四次,亦非有理云云,核無足採。起訴論旨,指摘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違法,求為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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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佳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乘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