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360號
TYDV,100,訴,1360,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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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林宗鵬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
      詹潤鈞
被   告 莊景弘
訴訟代理人 謝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歷次所為陳述則 以:
㈠、緣被告前見原告經營廣告刊登之事業前景可期,萌生合夥之 念。兩造遂於民國96年3 月3 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以下簡稱 系爭契約),約定合夥經營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泡菜竹 炭水代理事業與高爾夫球場之T 霸、計分卡、球袋卡、污衣 袋權利等為共同營業項目。其後原告遂於96年3 月合夥存續 期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三菱space gear廂式自用客貨兩用 車乙部(廠牌為中華、型式為SG2.4HS8A 、引擎號碼為4G64 A043219 、車牌號碼為3702-QJ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作 為經營上開合夥營業項目使用,系爭車輛每月分期付款之款 項迄今均由原告帳戶支付,有扣款帳戶存摺可佐(原證三) 。而該車輛之係作為合夥事業工作上往來推廣業務使用,並 未約定該車輛由何人使用管理。然於兩造雙方96年12月21日 終止合夥事業關係,並簽立合夥事業交接明細之時,被告竟 未將上開車輛一併移交,而經原告屢次催討,迄今仍不願將 車輛及行車執照交出,以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受到嚴重侵奪,並影響所經營事業之日常營運甚鉅 。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且民法第82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 第828 條對此定有明文。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 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且 各合夥人未得合夥人或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取去合夥



財產,難謂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 3 號判例意旨可參)。據此,本件合夥事業兩造間雖有簽立 合夥事業交接明細,約定被告自此退出合夥事業經營,但既 未由合夥人全體或選任清算人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 消滅,被告仍具合夥人身分,即應受合夥相關法規拘束。系 爭車輛本由原告為合夥事業之經營而購置,即為合夥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物。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被告未得原告(合夥 人)同意,擅自取去系爭車輛(合夥財產)逕為使用,既非 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任何擅自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正當權 源。是原告準用民法第821 條規定,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於共有人全體,確屬有據。㈢、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 年度上字第706 號、94年度上易字第417 號、99年度上字第 499 號等判決均同此旨)。循此,本件被告既退出該合夥事 業之經營,即已無使用系爭車輛從事推廣合夥業務活動之可 能性與必要性,惟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車輛拒不交出,此等 行為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且 致使原告必須另覓代用之車輛進行業務活動,復以系爭同款 車輛出租市價每日約新台幣(下同)2,600 元,而被告自96 年12月21日起非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至今將近三年,已逾1, 000 日以上,倘以每日租金累積金額計算,其不法所獲使用 系爭車輛之利益估計應在260 萬元以上,超出系爭車輛原廠 售價80萬元甚多。基此,被告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按原告所 支出之全部購車款及請領牌照等相關費用認定,方為事理之 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向合夥人 全體返還此期間使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623,255 元,自屬 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底即退出合夥事業經營,已無使用系 爭車輛從事合夥業務活動之可能性與必要性,並無持續使用 合夥事業營運資產之系爭客貨兩用車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 準用民法第821 條規定,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於共有人全體。且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拒不返還之 行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179 條



前段請求被告向合夥人全體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㈤、聲明:1、被告應將車牌號碼3702-QJ(廠牌:中華、型式 為SG2.4HS8A 、引擎號碼:4G64A0A3219 )之自客貨兩用車 乙部返還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全體。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623,255 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車輛價金之支付:系爭車輛之付款方式,係96年3 月30日被告三姐張秀嬌匯款10萬元給原告個人在台新銀行帳 戶,原告有在對帳單上簽名,該10萬元並非投資款項,而系 爭車輛價金82萬元,扣除被告以另一台舊車賣得2 萬元所抵 款項後,其餘款項被告於96年4 月14日以現金70萬元給付原 告,再由原告以公司支票付車款,此部分款項並未計入被告 之投資款350 萬元中。被告原準備以現金支付系爭車輛之價 金,但因原告表示該筆款項可作為公司之週轉金,故由原告 簽發公司支票給車行,被告將前開款項交給原告,故形式上 系爭車輛價金係公司支付,然實際上被告有支付價金。且被 告自始即使用系爭車輛跑業務且未支薪並自付油資。㈡、兩造之合夥關係:永鵬公司為原告原來經營之公司,兩造合 夥部分是關於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冷泡茶竹炭水代理的買 賣事業部份及高爾夫球場T霸(廣告看板)、計分卡(招商 印製廠商名稱於計分卡上)、球袋卡(於球袋上面牌子的背 面招商印製廠商名稱)、污衣袋(球場更衣室所附的袋子上 招商印製廣告)之部分,其中僅竹炭水部分為買賣,其他均 為廣告業務,此外尚有康泰生活科技之代理權,前述三項業 務均需招商才有支出,而竹炭水及生活科技手環部分均有進 出貨。而T霸部分則有招商才會發包施工,但是均未見有廠 商合約書。兩造合夥約定各出資一半,約定T霸部分各出資 150 萬元,水部分各出資50萬元,手環部分各出資150 萬元 ,每人出資350 萬元,被告付出已經超過此金額,因原告表 示沒有資金,故有些費用都是被告先墊付,被告還在100 年 9 月底支付了80萬元貨款,當時才發現原告先前貨款並未支 付。故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合夥關係。然原告片面向被告表示 要終止合夥關係後,兩造並未進行結算,故被告主張系爭合 夥關係尚未終止。例如合夥財產之鋼鐵材料、鈦合金等均有 待清算。原告片面將被告逐出公司,被告並未同意終止合夥 關係,嗣後被告才寄發存證信函,希望原告提出所有帳冊進 行清算。根據前開合作模式應該不會有虧損,故被告認為兩 造共1,000 餘萬元之出資為何一年之間均沒有了,原告應該 說明。
㈢、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系爭車輛雖登記為永鵬公司所有,但



登記在公司名下目的是為抵稅,被告認為既然合夥了就登記 為公司的名下,事實上是合夥財產。而系爭車輛自購得之時 起均由被告管理作為業務上使用,至原告要被告離開公司, 仍讓被告使用。被告嗣後亦寄發存證信函希望原告出面處理 。兩造之合夥有實際業務之進行,但所有之帳戶都在原告身 上,水、健康用品的存貨都在原告身上。所以被告才請原告 結清,被告曾於97年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結清,原告不理, 且將辦公室鑰匙鎖起來,不讓被告進入,所以相關資料都在 原告身上,包括當初合約書,匯款單,因為都在辦公室抽屜 。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陳96年12月21日之終止合夥關係通知 之存證信函。原告也沒有口頭跟被告提及此事,直到會計小 姐離職時請被告簽會計小姐的交接單,被告有簽字,但是具 體的金額不清楚,故否認原告所陳兩造有進行結算之事實。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就康鈦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權、 高爾夫球廠T霸等經營項目成立合夥契約等情,固據原告提 出合夥契約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然依原告所提 契約書觀之,系爭契約之立約人甲方為永鵬聯合廣告企業有 限公司(即永鵬公司),乙方被告,顯與原告主張本件合夥 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不符。且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 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前開公司法之強制規定,依 民法第71條而為無效,並非無疑。准此,就原告與永鵬公司 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以及永鵬公司不得擔任合夥事業合夥 人而言,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合夥財產,已難認 有據。
四、再者,縱以兩造所陳,認為合夥關係實質上係存在於兩造之 間,雙方簽具合作契約,約定兩造合作關於臺灣農林股份有 限公司冷泡茶竹炭水代理的買賣事業部份及高爾夫球場T霸 、計分卡、球袋卡、污衣袋之廣告等業務之經營,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為合夥財產,而準用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依民 法第767 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使用該車輛所獲得 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否認,是原告就其有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及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然查:
㈠、兩造對於系爭車輛購入時出資之過程雖有爭執,但對於系爭 車輛係為雙方合夥是事業所購置而為合夥財產,兩造原先約 定系爭車輛交由被告處理合夥業務時使用之事實並無爭執, 按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各合夥 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均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合



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法既有明文 ,則合夥事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並非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 旨可參)。本件兩造雖均表示有意終止合夥關係,且互為終 止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主張本件合夥關係尚未進行 清算之事實,原告雖先否認表示有進行結算,但嗣後又表示 應該尚未進行清算(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兩造對於合夥 存續期間之財產、債務並未清算乙情並不爭執。㈡、按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可參)。又按合夥人 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財產,應先 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 清償所必須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 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 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 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 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2 條第1 項、第697 條第1 、2 項、 第6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 且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 賸餘,始應返還出資額,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 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 配於各合夥人,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分配系爭合夥事業 之賸餘財產,端視系爭合夥是否經過清算程序,且已清償合 夥債務及返還出資額而定。
㈢、本件合夥關係既然未經清算,在清算範圍內合夥關係視為存 續,而被告持有系爭車輛又係本於兩造合意,揆諸前開說明 ,兩造就合夥財產既未經清算出一致之結果,被告就系爭車 輛之使用係本於兩造之合夥契約,於清算完結前均應認係有 權使用,則原告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前,自不得違反原 來約定之使用方式請求被告返還。
五、綜上,被告持有系爭車輛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無權請 求就合夥財產為返還或給付,而原告據以為本件主張之民法 第821 條係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之規定,與本件係公同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之權利 顯然有別,自無準用餘地,是原告依據民法第821 條、第76 7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即使用該車輛之不當得利,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 並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論認定之基



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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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鈦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