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82號
TYDV,100,訴,1282,2011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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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盧俊良
被   告 林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為「桃園金元當舖」、「鶯歌中日當舖」 (下稱系爭兩間當鋪)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12月間與被告 約定,將系爭兩間當鋪之權利以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 代價轉讓予被告,兩造於同年12月22日簽立協議書乙份(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簽立系爭兩間當鋪過戶 文件時,先給付原告頭期款250 萬元;並於系爭兩間當鋪過 戶文件簽立後三月內付清尾款250 萬元。原告已於100 年1 月7 日依約簽立系爭兩間當舖過戶文件後,被告雖有給付頭 期款250 萬元,惟嗣系爭兩間當鋪之負責人名義已於同年2 、3 月間辦妥全部過戶手續,並將負責人名義登記於被告所 指定其母親林賴美蓉名義後,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250 萬 元尾款。屢經催索,均遭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債務尚有甚多糾葛,兩造原為夫妻,因原告 有外遇,被告現已訴請離婚中(案號:本院100 年度司家調 字第1145號)。原告無論將當舖賣給誰,夫妻都可分到價金 一人一半,如果伊將錢給他,原告將錢花光不給伊,伊如何 撫養二名子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兩間當鋪之全部權利以500萬元轉讓 予被告,有系爭協議書可證。
㈡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兩間當鋪之全部權利過戶 予被告所指定之人。
㈢被告已支付原告250 萬元頭期款;惟尚有250 萬元尾款未付 。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 第2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若已就標的物及其價 金互相同意,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可請求出賣人交 付標的物,出賣人亦可請求買受人給付價金。又夫妻間人格 各自獨立,就其財產原則上亦各擁有其權利。夫妻於婚姻存 續中,彼此間就其自己財產相互為買賣,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自非法所不許,雙方仍應受契約之拘束。是夫妻間之買賣 仍應給付價金及交付標的物甚明。揆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性質上係屬買賣契約。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提示協議書),依協議書,原告必 須過戶金元、中日兩當鋪予被告,將設定於原告名下之質押 車輛移轉,將保管箱租用人變更,於三日內將私人物品移出 金元當鋪,是否有那一點尚未履行?),是,原告已全部履 約完畢,並無任何一點尚未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足見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契約完畢,然被告迄今 尚未依約給付尾款250 萬元,則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尾 款,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夫妻財產共有,不管原告將當鋪賣給誰,夫妻都 是一人一半,原告有外遇伊訴請離婚訴訟中,若原告錢花光 伊如何撫養小孩云云。惟查,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參照)。且兩造婚 姻關係目前仍在存續中,僅被告訴訟離婚訴訟在進行中,為 兩造所不爭執,無論原告於離婚訴訟中是否另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開買賣契約之效力 ,亦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0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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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